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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菀 真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上開誡命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12 年12月9日起延長2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3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 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 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 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菀真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張菀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張菀真 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張菀真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經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9日 起延長2年。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住處,對張菀真大聲辱罵「你四處去跟別人睡好了、 你去跟別人睡到爛爛好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張菀真,而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菀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竹山分局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4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徒手丟擲石頭毀壞告訴人之住處 窗戶及紗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常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緣乙○○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其 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遂於其住 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見甲○○未 出面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 ,在其住處前院,以徒手丟擲石頭之方式,打破甲○○位於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2樓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及紗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聽聞玻璃破 裂之聲響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聽聞有不明物品丟擲至住處鐵皮屋頂之吵雜聲後,遂於其住處前,大喊質問甲○○為何朝其住處屋頂丟擲東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黏貼表、照片張貼表 1.本件事件發生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警方並於113年5月19日3時許在告訴人家中拍攝照片,其中告訴人房間地板遺留之石頭,與被告住處前方石頭相同。 2.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如 果甲○○承認冰塊是他丟的,我就承認石頭是我丟的等語,衡 諸情理,果若被告確無上開行為,於偵查中之訊問時,理應斷然 否認,豈會直接供稱「甲○○承認我就承認」等語,足認被告 係坦承或默認有丟擲石頭毀損告訴人住家2樓窗戶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NTDM-114-投簡-68-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據1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周美英管領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耐嘉 藍芽喇叭1個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據可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 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大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副店長周美英管領 、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下稱藍芽喇叭,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元,已發還周美英)得逞。嗣辜 崇修於行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返回大台中五金百貨 竹山店,周美英察覺後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辜崇 修始於翌(8)日將藍芽喇叭提出與警方扣押。 二、案經周美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 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7-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志浩之住家大門,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帶有鍊子的鎖頭,固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鎖頭為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林 志浩之母親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 上午9時37分許,前往林志浩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 所外,持帶有鍊子的鎖頭敲擊,並以腳踢該址大門,致該址 左側大門輪子位移及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志浩。嗣因林志浩察覺大門遭他人破壞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浩、證人劉麗珠、侯淑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維修單 據各1份、大門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於執行完畢後,屢屢不思訴諸合法方式解決與他人間糾 紛,漠視他人之權利,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03-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9號、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土雞蛋拾柒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旺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 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分別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曾枝鳳、告訴人黃淑櫻所有如 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081-KFX號車牌1 面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竊得之土雞蛋17袋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土雞蛋17 袋,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機 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081-KFX號車牌1面,固亦為 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可 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9月15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13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曾枝鳳所 有放在蔬果攤位上之土雞蛋共計17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曾枝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4日1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前,見黃淑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機車, 得手後騎乘逃逸。後將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放置 在陳旺苗位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之住處;081-KFX號車 牌1面則棄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路○○號073號對面草叢。 嗣黃淑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 看,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7月30日11時45至12時5分許、 同日12時20分至25分許,在上開處尋獲機車1輛、鑰匙1把、 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 旺苗提出之鑰匙1把、機車1輛、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 1面(均已發還黃淑櫻)。 二、犯罪事實(一)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犯 罪事實(二)案經黃淑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枝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櫻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 出所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因竊盜 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土雞蛋17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鑰匙1把、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28-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耀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毒 品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李春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已返還與 被害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六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停放於該處之藍 色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並騎乘之逃逸。嗣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 22分許,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發現葉耀順騎乘本案腳踏 車而將其攔停,扣得本案腳踏車1台(經發還李春廣),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春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9張、員警密錄器畫面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1張、贓物認領據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張附卷可 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參酌 被害人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重,被告純係 一時代步需要,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745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4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葉耀順於113年3 月2日16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並騎乘之逃逸。嗣經警比對路口監 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 發現葉耀順騎乘本案腳踏車而將其攔停,扣得本案腳踏車1 台(經發還李春廣),而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3-10 行)。 二、茲【更正】為:「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徒步 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停放於該處之藍色 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而犯普通竊盜既遂》 。」。 三、依據:  ㈠被告葉耀順在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第 2頁第3答)。  ㈡被害人李春廣在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 第1頁第2答、同頁倒數第1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10

NTDM-114-投簡-8-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 780、78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分別以徒手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機車,得手之機車4輛尋獲後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辜 文玲及被害人曾錦郎、陳金郎及陳宗興,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機車之刑案紀錄。詎猶不知悔 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際,見辜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強行將該部機車牽走而供作己用 。嗣辜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辜文玲)。 (二)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00號前之際,見曾錦郎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 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曾錦郎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 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 還曾文郎)。 (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 00○0號前之際,見陳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 而供作己用。嗣陳金郎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金郎)。 (四)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竹山秀傳醫院附近道路時,見陳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啟動機車電門後 ,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陳宗興於同日上午11時43 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 尋獲並發還陳宗興)。 二、案經辜文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4-投簡-55-2025020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㈣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仍再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26歲(民國86年9月27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7-11桃農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王秉宸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秉 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宸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秉宸 (是)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112年9月4日16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888元 112年9月4日16時40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6,666元 112年9月4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4日17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 林冠芷 (是)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0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元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4,000元 3 張國韋 (是) 112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12年9月6日20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1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4 鄭力仁(是)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112年9月6日21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21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000元 112年9月6日22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025-01-24

NTDM-114-投金簡-6-20250124-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許芷菱辱罵「有 病」、「爛貨」、「幹你娘」、「下賤」等言語,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羅貫中,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因不 滿告訴人、被害人在寶可夢遊戲中的行為,卻不理性溝通,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竹文化園區之停車場處,認在該處 運動之許芷菱及其同行配偶羅貫中故意把玩手機遊戲寶可夢 而佔領其前已攻克之遊戲道館,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許芷菱、羅貫中稱「 要找人打你們」、「有病」、「爛貨」、「幹你娘」、「下 賤」等語,致許芷菱、羅貫中均心生畏懼並深感受辱(羅貫 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芷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許芷菱、被害人羅貫中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路過之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警製譯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對 其2人為公然侮辱,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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