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傅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何明炎
何明樹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04面積12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104⑴面積6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炎取得。
㈢附圖編號104⑵面積6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樹取得。
二、被告何明樹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
張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東側臨僑德路216巷,由南至北分別有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炎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樹所有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明炎、何明樹均明白表示同意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兩造間分得之土地均臨僑德路
216巷,各自所有之建物亦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免
去拆屋還地之疑慮,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且皆得對外通行,該
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而屬可採。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減少1.9
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樹增加4.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同
意被告何明樹毋庸以金錢補償其減少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5
7、158頁),被告何明樹則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
,517元,原告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樹以3萬6,517
元補償原告。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樹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告
知訴訟,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
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何明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何明炎 1/4 65.10 104⑴ 63.16 -1.94 0元(何明炎同意不受補償) 何明樹 1/4 65.11 104⑵ 69.55 +4.44 3萬6,517元 傅進龍 1/2 130.21 104 127.71 -2.5 3萬6,517元
PTDV-113-訴-83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