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早餐店擔任員工,家中有高齡外婆 ,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過大,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被告在本 案犯行中為相當邊緣角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監控手, 以限制住居、交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足以保全相關程序 進行,也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 他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 得聯繫,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 ,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 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 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 屬中,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 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 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 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 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 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38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健勝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 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又上開羈押處分之日 起算10日之114年1月30日係休息日(農曆春節期間),其休息 日之次日為114年2月3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準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 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至 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其所述情節與共犯間尚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前已因 詐欺案件遭判刑,再犯本案同為詐欺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聲請人前案遭判刑後,即已潔身自愛, 自力更生,係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聲請人應 無再犯之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犯行 之共犯眾多,聲請人所述犯罪情節與其餘共犯間尚有出入, 並非完全一致,仍有待本院審理時互相勾稽已釐清案情,況 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本件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即為本 件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人及辯 護人主張聲請人努力考取執照,現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云云,要難採信。是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 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 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乃諭知聲請人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 分,所憑證據、理由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案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4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7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 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均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而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被告陳宥任 、陳泓妤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 押,被告陳宥任則另表示請求至少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均有滅證行為(被告陳宥任曾在警察 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被告陳泓妤曾刪除其與陳宥 任之手機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均涉犯共 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義向法 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 其等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共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等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 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二人之必要,應均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二人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抗告

2025-02-07

TNDM-113-訴-7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層層轉交款項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而可預見以 暱稱掩匿成員身分,並經常性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而將 之層層轉交之集團,極可能係經常、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罪組織,且如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 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受其友人陳昱呈之邀,而參與彭威翔(暱稱「天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子」、「艾蜜莉」、「玉寧」 、「真實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以每次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色。 二、王柏仁與彭威翔、「柚子」、「艾蜜莉」、「玉寧」、「真 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 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 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 錯誤,先依該人指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 錢包後,再與該人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彭威翔即指示王柏仁 前往向劉冠蘋領取款項,王柏仁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劉 冠蘋會面後,劉冠蘋即於上開小客車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予王柏仁,王柏仁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即回報予彭威翔 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收悉款項後,先將虛擬貨幣儲 值至上開由該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劉冠蘋 誤信其確已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再將劉冠蘋退出上開投資AP P,以此剝奪劉冠蘋對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王柏仁則依 彭威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柚子」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劉冠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柏仁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 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陳昱 呈(以下逕稱其名)之邀約,而參與另案被告彭威翔(以下逕 稱其名)、「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並與彭威翔等人約定以每 次取款可獲取約7,000元之對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其並受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時、地,向告訴人劉冠蘋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表姊的前男友陳昱呈向我稱有合法外快可以賺,我同意後 ,陳昱呈介紹暱稱「天京」之彭威翔給我認識,彭威翔向我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我去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我當 時到現場後,也有向告訴人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 我不知道我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係為犯罪組織,也不知道 我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陳昱呈之邀約而參與彭威翔、「柚子」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嗣告訴人因受「艾蜜莉」 、「玉寧」、「真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所騙,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被告即受 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並於上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1-18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 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之人,亦經常以虛 擬貨幣交易所存在之合法交易的形式外觀,主張自身所為非 屬詐欺行為,或其主觀上對該等交易係屬詐術一事無從得悉 ,僅因信賴交易外觀而不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以圖卸責 ,是於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主觀意念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 時,應綜合行為人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周邊情狀,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取財犯 行之相關風險是否可得認知或預見,而其於預見此等風險後 ,是否為圖報酬或其他財產、情感上等相關利益,而容認此 等風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為論斷。  2.首依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其所參與之本案「虛擬貨幣業務」 之收款手法,係由彭威翔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收取之現金運送至其他指定地點, 交付予該集團之另一成員,以此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 層轉於上層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之面交現金手法,與當今常見之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 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收取、轉交款項,經層層轉交後 ,再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之「詐欺車手」之犯罪型態高度相 似,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我知道面交現 金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我在答應從事這份工作時,有 跟陳昱呈確認過,他說客戶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合法的 ,我才會去做(見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 8、288-28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風險,應已有充分認知。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在幫彭威翔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 我就將彭威翔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轉知被告,並引介彭威翔給 被告,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過工作內容,但覺得客戶都有 拿到虛擬貨幣,就認為應該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 70-277頁),是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應徵」時,即有 刻意向彭威翔等人再三確認工作是否「合法」,衡酌常情, 如信賴自身係應徵正常工作之人,斷無再三詢問他人該等工 作是否「合法」之可能,而由陳昱呈所陳,可見被告除於應 徵時外,另於依彭威翔指示前往收款後,均再三詢問陳昱呈 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高度疑慮一事應有 認知,堪予認定。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由陳昱呈之引介認識「天京」, 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彭」,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有用視訊 見過他,我與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的資料都是彭威翔 給我的,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的人,我對虛擬貨幣也不了 解,另外向我收款的人綽號「柚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7-28頁), 由上開情詞以觀,本案「虛擬貨幣業務」並無任何公司登記 、營業處所等足資他人信賴之合法形式外觀,且依被告所陳 ,除證人陳昱呈及彭威翔、「柚子」外,其與其他公司成員 並無接觸,亦對該公司其餘成員之姓名、身分均無知悉,更 難認被告與公司成員間,有何可信賴渠等從事之行為係屬合 法之關係基礎,而被告雖泛稱其係信賴陳昱呈稱該工作為「 合法」方會答應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然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彭威翔、另案被告張家隆(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下逕稱其名) 向我稱有個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由我們去跟客戶收款, 我們點完款項後,就回報給公司,公司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我們則可依照取款之金額獲得約1%之報酬,每筆報酬大 約是6000元左右,後來被告向我稱也想加入這份工作,我就 將彭威翔告訴我的部分轉告被告,並使被告與彭威翔聯繫確 認工作內容,但我不知道彭威翔、張家隆是哪間公司的人, 也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有虛擬貨幣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281頁),是由陳昱呈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其向被告引 介本件「虛擬貨幣營業員」之工作時,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資 料、設立地址、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相關客觀可資查驗之憑證 予被告,復未提供上開工作確係合法之有力擔保,則被告泛 稱其係信賴陳昱呈方認定上開工作係屬合法云云,已與社會 常情顯然相異,而難憑採。  4.再由本案取款方式觀察,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均需自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開車至高雄 市大社區,先與告訴人會合後,向告訴人點收現款,待告訴 人離開後,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他人,已如前述。衡酌 常情,於鉅額交易時,通常之公司為避免攜帶現金移動之高 度風險,且使金流透明以避免交易糾紛,多會採取匯款或開 立票據等方式以收取款項,如非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監理或刻 意掩飾金流以規避查緝,斷無刻意利用多人層轉現金款項, 而徒生相關風險之必要。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場所均 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且於收取款項前,均會刻意繞行至人煙 較少之處所,此節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向告訴人收款前,確有先行 繞行至他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如係受公司委託 而向他人收取現款之人,為避免因款項短少而衍生不必要之 糾紛,理應選擇於公開或可由第三人檢視、查核之情境下收 取款項,然被告非但選擇於隔絕外部干擾之車輛內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甚而於收款前,先刻意繞行至他處,其上開所為 ,均顯可疑係刻意掩飾其收款舉措而規避他人耳目之舉,益 徵被告對其收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涉及不法之贓款一 事,應有相當之預見。  5.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拿到款項後,就在路邊交給 來收款之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對方的聯絡 方式,我並沒有當場點收款項,也對於我收取款項之數額並 不清楚,每次工作完,「天京」都會叫我將飛機訊息刪除等 語(見警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是彭威翔刪除的,每次「工作」完隔幾天,彭威翔就 會自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 -290頁),然依社會通常經驗,除不法集團為隱匿自身所為 而刻意刪除相關紀錄以湮滅罪證外,任何合法營運之公司行 號,為進行公司之財務、日常營運管理,均理應要求職員保 存每日工作之相關紀錄以供內部查核之用,斷無可能於「工 作」後,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所 陳之「工作」情節,非但顯與社會通常之合法工作相悖,更 顯可疑係從事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人所為。  6.綜合本案整體情節以觀,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雖宣稱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惟對其等之交易合法性、資 金來源及資金適法性均無任何足使他人信賴之合理外觀,且 本案交款過程非但刻意採取隱密而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手法進 行,更透過多人層層傳遞、轉交現金而設置金流斷點,且成 員於行為後即刪除對話資料等相關跡證,其情形與詐欺集團 等犯罪分子所為之詐欺、洗錢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對上情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 為存在極高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猶為圖報酬, 而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持續依照彭 威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容認上開風險 現實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向,而確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並與彭威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7.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目睹告訴人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方信賴其 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合法交易云云,然本案之「虛擬貨 幣業務」既存有上開顯與通常交易相悖之處,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亦已預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確含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均如前述,且證人陳昱呈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有懷疑過彭威翔的工作是合法的 ,才會再三跟彭威翔確認,在工作的過程中,我們也有討論 過這份工作有奇怪的狀況,但因為看到客戶有拿到虛擬貨幣 ,才會相信彭威翔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是依 陳昱呈所言,被告於依彭威翔指示從事工作之過程中,縱然 曾經目睹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被害人當場收取虛擬貨幣,其 主觀上仍對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存有懷疑,並曾與陳昱呈討論 上情,顯見徒憑上開情狀,仍不足使被告因而解消其對本案 「虛擬貨幣業務」適法性之疑慮,則被告主觀上既存有上開 疑慮,仍未採取合理之查證或防範風險之作為,而持續參與 彭威翔等人之「虛擬貨幣業務」,並依彭威翔指示從事上開 犯行,足徵其主觀上確具與彭威翔等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所誘,方交 付股票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為「真實幣」之人,對方自稱為「股 達寶」投資平台之專員,向我稱購買虛擬貨幣「真實幣」可 以獲利,我相信對方後,對方提供給我一個虛擬錢包,並與 我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附近面交款項,案發當時 被告開車前來,我上了被告的車輛後,被告先在附近繞了一 陣子,之後在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就在車上將現金交 給被告,被告點交完成後,我就有看到我的投資平台內有對 應的款項儲值進去,被告確認完我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讓我 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受詐欺 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所誘,方將「投資虛擬貨幣」之 款項交予被告,檢察官認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 為由施用詐術所騙而交付款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誤 會,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 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 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 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彭威翔、陳昱呈、「柚子」 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集團成員更有負責行騙之人、負責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彭威翔、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柚子 」等人,彼此分工細膩,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第107-1 1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有 多次反覆、持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舉措,其應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 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 中,並擔任為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贓款,是本案詐欺犯 行須仰賴集團成員前往收款方得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係依彭威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轉 交予集團上層成員,是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 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被告並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親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彭威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 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人,對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參與彭威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數度為彭威翔等不法分子收取、轉交渠等詐欺所得之贓 款,而為上開不法分子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 ,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 金額達1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僅係依彭威翔 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詐欺共犯之核心人員,且被告 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 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佳,又被告於犯後雖執 詞爭辯犯行,惟對本案之客觀經過均供述明確,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審金易 卷第3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 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 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的報酬是3,500元,我每 次將款項交給前來收錢的人後,對方就會從中抽取3,500元 的報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113年5月21日、1 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其每次取款之報酬為7,000 元,於本案共獲得1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亦係 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業務員」角色,而 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由證人陳昱呈所供稱之情節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 第107-111頁),證人陳昱呈於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中 ,亦係擔負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其於另案詐 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相當,則其所獲 報酬數額,理應與被告相近似,是依上情推論,可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應較可採,是被告所獲之報酬共 計應為14,00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願意賠付告訴人60萬元 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 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 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被告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部 分,亦有相當比例已賠償於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威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及陳昱呈均不相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1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彭威翔 的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彭威翔就是暱稱「天京」之 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彭威翔就是「天京」,是之後我表姊告 訴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表姊之前就已經認識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這份工作是彭威翔介紹給我,我才轉知被告,彭威翔在 飛機軟體上的暱稱是「天京」,我之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 因為張家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0-281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與「天京」之視訊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截圖所呈現之樣貌、年齡及身形確與 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影像所呈樣貌相仿(見本院卷 第145-159頁),依上所示,彭威翔顯可疑與被告共同涉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 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冠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右列現金予王柏仁。 113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80萬元 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一份(見警卷第53頁)。 113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90萬元

2025-02-07

CTDM-113-金訴-3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全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移送 本院審理,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 ,惟聲請人因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無法交保, 懇請本院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已記取教 訓,且非常思念父親及年邁近80歲之姑婆,近日聽聞聲請人 之父發生車禍,希望先回家安頓。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宣判,希冀能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係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條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 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2月 26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 人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拘提,而再為本件收取包裹之行 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聲請人復無法提出保證金5萬元,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 附卷可證。  ㈡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就 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自身犯行已感悔悟,且於偵 審中已羈押近3月,應已足降低其繼續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 之意欲,本院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限制 聲請人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限制其住居在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 款規定,處分羈押,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曾經身分不詳、暱稱「台灣 難波萬」之指導抗拒警方搜索,有被告扣押手機內與暱稱「 台灣難波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35頁), 可見其曾有躲避偵查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虞, 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 告自承因缺錢犯案,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即使發現工作涉及詐欺也願意做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 見被告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不擇手段犯案之傾向,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不足以祛 除被告逃亡及再犯詐欺犯罪之疑慮,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 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尚未確 定,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 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 制,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04

PTDM-113-金訴-848-20250204-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8、36530、39995、40329、40438、42260、5 2689、43528、46774、42684、52688、49259、549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澤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澤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審判中之 羈押,茲因被告有另案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借撥自114年1月22日起執行,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可稽,故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其非予羈押顯難防免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羈押原因暫已消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原金訴-17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 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 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 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 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3

HLHM-113-金上訴-43-20250203-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