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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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羈押3月,並分別自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 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本案尚未審判確定。茲 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 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就本院原羈押 理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 6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憑,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 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 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9月間 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1日(無114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012-2025022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群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無串證、偽證等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可簽收文 件及傳喚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心,請求給予 交保,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交保金 額,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里○○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54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知錯, 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父親癌症末期,請求具保令被告可返家 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配合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且在住家附近找尋正當工作賺取正當薪水,未到 案的同案被告部分,被告也願意配合法院調查,將本案全盤 托出,並不再與其他共犯有瓜葛,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 告得與家人團圓,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20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知錯, 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父親癌症末期,請求具保令被告可返家 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配合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且在住家附近找尋正當工作賺取正當薪水,未到 案的同案被告部分,被告也願意配合法院調查,將本案全盤 托出,並不再與其他共犯有瓜葛,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 告得與家人團圓,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41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由法院審理,被告黃彥賢於偵查期 間積極配合,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懊悔 不已,被告生長環境為隔代教養,警詢時見祖母難過流淚, 心有不捨,明白自身行為錯誤,深感悔悟,被告女友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會客時告知已懷孕3個月,且女友僅17歲,為 避免小孩出生即遭社會局安置,被告欲聲請具保,辦理結婚 登記,並陪伴年邁祖母與行動不便的父親,請求予以具保, 被告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 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48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 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之 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很缺錢,且背負卡債約20萬元 ,被錢逼到電話費快繳不出來,才選擇從事非法行為,目前 卡債還了一半,是用詐騙拿到的錢去還的等語,則在其經濟 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獲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 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 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 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 ,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 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聲-43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秋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即以相似手 法為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判、 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訴-1053-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 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   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曾雅筠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 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於114 年1 月20日裁定自114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 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C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以下稱被告)已被羈押 半年,家中有年邁母親和身心障礙胞姊需要照顧,不可能再 與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繫,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不會再 做犯罪的事,也不會逃避罪責,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並 與部分被害人當庭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限制 住居及按時至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TELEGRAM帳號名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依 指示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上 手「龍的傳說」,由「龍的傳說」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然觀諸被告涉犯本案之 動機僅係好逸惡勞,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11次詐欺犯行前,已有多 次財產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本案犯行前,甚至甫 因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未久,又再 度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加入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多次犯案,本案於 短短4日間,即先後犯11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並危害 經濟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分得報酬不少,上情顯示被告有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 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 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 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 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是 否有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胞姊需照顧,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及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僅係被告量刑時應考量之科刑 因素,與被告是否再犯明顯無關,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詐 欺犯罪之虞,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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