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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稱 其尚有案件未審理,嗣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合併執行等語, 然附表所示之罪名既均已確定而非處於審理階段,則受刑人 上開所言,與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若另案判決 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8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112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10月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0、131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2-26

TCDM-113-聲-395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 案附表編號1至14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數罪間附表編 號1至13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具狀表示「之前的案件已開過而又分案開庭多次 ,縮減刑度太少,對於本人不公」等語,惟受刑人如對附表 所示案件之程序或內容有所不服,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 非本裁定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9/12 109/09/04 109/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05/27 111/04/27 111/06/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0/07/05 111/06/09 111/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9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9/09/01 109/07/03-109/07/06 109/06/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7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4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日 期 111/06/10 111/07/04 111/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07/14 111/08/11 111/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0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五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十二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9/06/18(5次) 109/06/18(9次) 109/06/19(3次) 109/06/19(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 日 期 111/10/27 111/10/27 111/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30 111/11/30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十三罪) 犯罪日期 109/06/19(2次) 109/06/19 109/08/30-109/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 日 期 111/10/27 111/10/27 111/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30 111/11/30 111/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7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13     1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六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08/26-109/09/01 109/07/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判決 日 期 112/03/22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4/26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2024-12-26

TCDM-113-聲-384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113 年 度罰執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靜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且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即附 表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均非鉅額之罰金,其中編號1 所示案 件亦已執行完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 執行完畢,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靜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0日 113 年2 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116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2 月26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0日 113 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436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015號

2024-12-26

TCDM-113-聲-4262-20241226-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 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 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 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 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 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 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 ,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 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 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 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 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 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 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 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 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 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 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 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 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 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 ,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 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 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 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 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 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 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 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 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 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 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 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 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 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小稘 受 刑 人 曾啓銘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小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小稘因受刑人即被告曾啓銘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 第33586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 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 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 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中地檢署11 3年10月4日中檢介度113執字第13245號通知、臺中地檢署11 3年10月22日中檢介度113執13245號通知各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920 8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19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乙萱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乙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乙萱因受刑人即被告郭亦軒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 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 5日中檢介正113執10458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丁 113執助3697字第1139151496號函暨檢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7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5頁),則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雖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分別量 處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轉讓 予郭昭德之毒品數量分別僅約為2公克、1.5公克、2公克, 僅是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舉,犯罪情形屬毒品轉讓、 交易之最末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 毒梟之情況有別,量刑上似非無再為減輕之空間;被告對於 所作所為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 刑完畢復歸社會;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7條應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之個案情形,為較原審 判決為輕之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見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 仍恣意為本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參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所查 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其執行刑亦說明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核其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 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本院認被告所處之 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形,認應亦無再予減輕之 理由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 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償轉讓禁藥。」、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 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一㈢「有償轉讓 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 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 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 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 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 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 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 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1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 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 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 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 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 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 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 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 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 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44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庭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具 保 人 蘇于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于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于晴因受刑人蘇庭淇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交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最高法院以11 3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 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中檢介維113 執字第10788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票回覆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347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仕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仕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仕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罪,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仕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私行拘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2日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5

TCDM-113-聲-375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泳源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朱泳源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 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受刑人朱泳源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23號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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