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
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
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
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
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
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
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
,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
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
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
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
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
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
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
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
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
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
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
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
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
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
,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
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
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
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
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
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
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
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
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
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
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
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
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
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