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丙○○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丙○○與甲○○、
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
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乙○○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
與抽獎活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林
敬維、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丙○○清點後,並依
丙○○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上交予甲○○,並由甲○○轉交予「
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丙○○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同案被告甲○○、林敬維、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敬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
大樓」住戶資料卡、丙○○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
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款、監控及第一
層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
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甲○○、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土水工作、
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甲○○、林敬維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先從15萬元中抽取出5,000元當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CTDM-113-審金訴-230-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