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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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已呈植物人狀態,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妹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1

KSYV-113-監宣-1044-20241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 反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內容;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日 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 女亦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 參聲請人、關係人張○○與相對人均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284-202412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縣政府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分別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乙○○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於3年時間 內,前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約新臺幣(下同)700多 萬,現因身無分文,向親友借錢度日,倘由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恐其藉此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又肆意 揮霍,且甲○○數度拖欠相對人於○○○○○○之療養費,其提領相 對人存款之花費去向不明,而乙○○患有精神問題,已居住於 療養院數十年,至今仍未出院,缺乏社會歷練,更不具備管 理財產之知識與經驗。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縣政府陳述略以:考量聲請人年邁,乙○○患有精神 疾病,甲○○行蹤不明,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 監護人,因關係人1(即關係人甲○○,下同)難以配合調查 ,故無法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有關聲請人所述關係人1於11 0年3月12日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1保管後,迄今關係 人1已經將相對人之動產8百多萬元全部花光,因未能與關係 人1蒐集資訊,故難以確認此事真偽,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關係人1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難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 ,經與○○○○○○工作人員確認關係人1於今年5月至今都未繳納 費用且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1,若按聲請人所提供受託保管 物件交付簽收單(如附件1),相對人名下是有存款可以支 付○○○○費用,但關係人1至今仍是欠費狀態且也聯繫不上, 欠費問題除連帶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繼續住在○○○○外,由於關 係人1無法聯繫,倘若相對人於○○○○有緊急就醫或生命危急 等事需要處理,確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利益,顯見關係人1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不適任。另,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至○○○○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 2,關係人2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中,且關係人2不清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外,並表示伊沒有能力也無法 處理事情,因此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顯 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 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係擔心關係人1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 都花光,如此會使得相對人未來生活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其 權益,希冀透過改定監護人並透過信託方式保管相對人之財 產,如此也能讓相對人於○○○○○○安享晚年,考量聲請人已74 歲又居住於○○○,聲請人從○○往返○○市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為主,如此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要處理,聲請人隨著 年紀增長恐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建議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此外,按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失智前因信任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財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又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僅於電話中陳稱:伊不屑去開庭,聲請人自己也有不良紀 錄,家事法庭伊一定不會出現,乙○○在○○○○,伊也不會讓乙 ○○進到法院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而甲○○現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自113年5月起迄 今,均未支付相對人所居住養護機構之費用,亦鮮少探望相 對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甲○○確未積極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乙○○亦不具 監督監護人之能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甲○○、乙○○2名子女, 父母業已死亡,其餘親屬皆年邁,無力擔負監護人之責,而 關係人○○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所轄資源為相對 人提供適切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亦同意由○○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由○○ 縣政府、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縣政府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9

CHDV-113-監宣-525-202412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翁○○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答錯或 答非所問或未答;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監督、照顧;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因認知功能退化,對其餘問話或回答錯 誤或回答不知道,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 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歐○○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里長里民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303-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 定確定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須檢附財產證明文件, 如為不動產,請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如為存款,請檢附存 摺影本)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支出養護費用之收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4-12-04

CHDV-113-監宣-614-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 自幼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父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父母、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 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 乙○○之母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3-監宣-1015-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 、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次查,聲請人聲 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正本之遺產,然未說明 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為何、相對人分得部分是否高於其法定 應繼分,是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 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須檢附財產證明文件,如 為不動產,請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如為存款,請檢附存摺 影本)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所欲代理相對人處分之不動產,性質上如係遺產,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敘明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何利益(相對 人因遺產分割所分得之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4-12-03

CHDV-113-監宣-65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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