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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碧月 陳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碧月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 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均為104萬6,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 度重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進源(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瑋 婷、陳進廣為兄弟姊妹(下稱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陳 進源為大哥、陳瑋婷為大姊、陳進廣為二哥。原告及兄弟姐 妹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來於97年8月過世,遺有臺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同段687-468地號兩筆農地(下分稱6 87-21地號農地、687-468地號農地),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 姐妹等4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於辦理繼承時,代書表示 土地如果共同繼承,以後要處分時還要分割,會增加手續及 費用,且當時大姊陳瑋婷常住在日本,處分或管理土地不方 便,建議將兩筆農地分別掛名在男性繼承人即陳進源與陳進 廣名下。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依代書專業建議,均同意將 自己對於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源名 下,及原告對於687-468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嗣陳進源因對外債務問題將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借 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蘇碧月(下稱其名,與陳進源合稱被告 )名下。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知情但不為反對的情況下, 陳進源於110年12月28日亦將687-21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蘇 碧月名下。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未經告知原告、陳瑋婷 、陳進廣的情況下,將687-21地號農地以420萬元出售過戶 予他人。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陳進源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之687-21地號農地再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並指示蘇碧月 將687-21地號農地出售,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進源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而 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1/4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被告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1 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源係與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 得687-21地號農地。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同意由陳進廣單 獨取得687-468地號農地,陳進源並未與陳金來之任何繼承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之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 聽從代書之建議,而與父親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就陳金來金遺產687-21地號農地與陳進源達成借名契 約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負擔或繳納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與借名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常情不同,洵無 理由認為陳進源僅係出名人,原告為實際具有管領使用權人 。嗣陳進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 月,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陳進源之父親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遺産有687- 21地號、687-30地號等兩筆農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00號之房屋兩棟。 ㈡、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7人均於 遺産分割協議書上共同用印,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陳進源繼 承687-21、687-30地號土地及31號房屋,並於97年10月14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蘇碧月於112年4月6日將687-21號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並支 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萬5,686元。 ㈣、687-468地號土地係於98年8月25日由687-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進廣名下。陳進源名下687-21 地號農地分割後面積,與陳進廣名下687-468 、687-30地號 兩筆農地合計面積,均為5,484平方公尺。 ㈤、陳進源已於110年11月18日前清償其二姊即訴外人陳香樺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移轉給良京實業)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陳金來遺產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 ,並就此部分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嗣於110 年12月28日就687-21地號農地與蘇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將687-21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蘇碧月名下,復指示蘇碧月 將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出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共 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金來之全體繼承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金來有關68 7-21、687-30地號農地及31號建物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 ,陳進源抗辯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乙節,即 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代書即訴外人田雪蓉告知土地 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以後處分需要分割,增加手續及費用, 不便管理及處分,原告始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與陳進源及 陳進廣達成合意將繼承陳金來2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掛名 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名下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諭 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 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原 告仍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 、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復審以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 稱:陳金來過世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詢問代書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為 真。次查,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後所遺之2筆農地687- 21地號(面積9,130平方公尺)及687-30地號(面積1,838平 方公尺),均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進源 名下,98年8月25日687-21地號農地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6 46平方公尺之687-468地號農地,原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 之面積縮減為5,484平方公尺。陳進源再於98年10月15日將6 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基上 ,陳金來死亡後之遺產687-21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係 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進源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約1年才將687 -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將687-468地號農 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廣,使陳 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於辦理陳 金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由陳進源及陳進廣分別各取得 陳金來1筆土地之遺產,並由原告各自與陳進源及陳進廣就 其等繼承登記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顯有不同。復 審以田雪蓉為陳進源辦理分割登記繼承陳金來2筆農地遺產 後,於1年後又再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贈與移轉登記事項等 情,顯與原告所稱田雪蓉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建議掛名 在兩位男性繼承人名下,以減少共同繼承後未來處分時需辦 理分割不便及增加之費用之情況迥不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與 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甚難採信。再者,倘原告確實有 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份1/4,且於陳進源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前即與陳進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陳進源 分割687-21地號農地時,亦可要求陳進源將其借名登記之部 分一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陳進源 於繼承687-21地號農地後有為分割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進廣之行為。顯見陳進源對於繼承之687-21地號農地有全 然處分權利或僅與陳進廣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協議,始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 並隨同687-3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廣,而無需得原告或 其他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負擔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原告雖主張委由陳進源進行管理使用687- 21地號農地,並以收取之休耕補助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為陳 進源所否認,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盡信 。據此,原告並未提出享有687-21地號農地所管理、使用、 處分權或負擔義務之任何具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 定原告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存有1/4應有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陳進廣固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687-21 、687-30及31號房屋均由陳進源繼承全部,不是繼承,是掛 名陳進源。是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還有我4個人口頭約定 ,為了方便行事,暫定由陳進源、陳進廣各掛名繼承登記1 筆土地,土地地號我不記得,那時候剛辦完喪事,當時覺得 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土地,遺產登記至陳進源名下後,後 續不登記回自己名下是因為土地賣完之後,就把錢分一分, 沒有打算要登記回自己名下。代書說不能分割土地,只能合 併,所以就省下這件麻煩的事情,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其中 一人的名下,把土地出售後,把錢分一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頁)。然查,陳金來遺留之2筆土地係先由陳進源 單獨繼承後,且係於辦理登記後1年再由陳進源將土地分割 後移轉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 是並無陳進廣所稱代書稱土地不能分割,只能合併一事,亦 無陳進廣所稱剛辦完喪事沒有想好如何處理之情況。顯見證 人陳進廣之證詞顯難盡信。復佐以證人陳瑋婷於本院證稱: 父親過世時我們4個人沒有決定怎麼分遺產,是在陳進源、 陳進廣出售土地後,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我們有去陳進源家 裡商量,說我們分一分,把陳進源付的費用扣除,分一點給 我們,大概是幾十萬。陳進廣說陳進源賣的價金比他的價金 多的部分分給我跟原告,陳進源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有回 應;除了掛名在陳進源名下外,沒有掛名在其他人名下等語 (本院第162頁);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掛名在我名下的 土地賣了310 幾萬,錢是代書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目前 還沒有分,錢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上,證 人陳瑋婷證稱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兄弟姐妹等 4人尚未決定遺產如何分配,而係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將陳金 來之遺產出售後,始要求陳進源及陳進廣需分配部分款項給 原告及陳瑋婷,足證原告主張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 陳進源達成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無稽。又倘 如證人陳進廣所證述,其與陳進源各掛名取得1筆土地,即 陳進廣及陳進源均各與其他未掛名之兄弟姊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陳進廣亦應將其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 分配予其他借名登記者。然陳進廣卻係建議由陳進源將出售 取得價金高於陳進廣取得價金部分分給原告及陳瑋婷,且陳 進廣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迄今仍亦未分給原 告及陳瑋婷等情。益徵證人陳進廣證稱,原告、陳進源、陳 瑋婷、陳進廣有達成協議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乙節,顯 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以陳進廣上開證述內容主張與陳 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進源間就687 -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餘地。再者,陳進源係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 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之行為 即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非受任原告處理事物。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主張陳進源應將受託處理687-21地號農 地應有部分1/4因出售所取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乙節,自屬 無據。此外,蘇碧月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687-21 地號農地等情,此有687-21地號農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 有權移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 農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與陳進源就687-21地號農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有關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蘇碧月給付出售687-21地號農地所得獲利1/4乙節,亦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與陳進源間並無存在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自陳金來繼承687-21地號 農地全部所有權,陳進源對於687-21地號農地所為之處分行 為及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利益均與原告無關,亦未 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扣除 費用後1/4即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進源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返還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乙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24

PCDV-113-訴-1957-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江有結 住○○市○○區○○○街00號 邱秀卿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 三、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前項建物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江有結及訴外人江美嬌分別為訴 外人江文(父)、江游秀玉(母)之長女、長子、次女,被告 邱秀卿則為江有結之配偶。江文生前與江游秀玉共同居住在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江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2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2人(持分比率 各為2分之1)。嗣江文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江美嬌 於113年4月5日、4月7日在系爭房屋召集會議,討論江文喪 葬費用負擔、江文遺產繼承、後續關於江游秀玉之照顧,以 及祭拜江家祖先等事,被告2人於113年4月7日討論過程中, 表示要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 售出,售出後不再過問或處理任何與江家有關事務,原告當 場表示願意買受,兩造並約定於113年4月8日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江美嬌當場親手繕寫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記載「新坡老家1223號,江有結、 秀卿退出,不再碰家裡的事」、「老家-2百零六萬,要給秀 卿,規費所有相關費用由買方出、行政423,961元」、「4/8 要辦過户、4/8付清2百零六萬+423,961元」,原告、江有結 、江美嬌均於該會議紀錄上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詎被告2 人事後拒絕履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暨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持分比全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 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13年4月7日與原告討論買賣 系爭房屋事宜,並立有系爭會議紀錄,惟被告2人並未同意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兩造於113年4月8日前往馮堯歡 地政士事務所(即大同地政士事務所)後,原告表明要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其中價值相當於244萬元部 分贈與原告,另外價值相當於206萬元部分賣予原告,惟被 告2人是希望原告給付206萬元及42萬3,961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是兩造就買賣、贈與兩契約均未達成合意,是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原為原告、被告江有結、訴外人江 美嬌之父親江文所有,江文於112年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2人。 ㈡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 ㈣兩造、江美嬌於113年4月7日共同簽署系爭會議紀錄。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以206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應有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締結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 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載明:「老家-2百零六萬,要給秀卿,規費 所有相關費用由買方出、行政423,961元」、「4/8要辦過户 、4/8付清2百零六萬+423,961元」等語,而被告對所謂「老 家」係指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僅辯稱206萬元價金應不含系 爭應有部分,兩造未就買賣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4月7日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江有結:這間房子我們兩夫妻全部放棄。……老媽鼻子還喘 氣 還健在的時候 你要趕快過。……辦的規費 代書費 包括合 一稅 買方去找。……邱秀卿:價差跟那個承辦費退還給我們 剩下的過戶 全部買方 一律交由買方 所有的開銷費用 一律 都由買方包辦。……江美嬌:就是那天你講206 是不是。邱秀 卿:206對,我出的。江有結:來,她還沒看到,她還沒看 ,還有建地、建地。……這個你看一下 這是所有辦的承辦的 規費。江美嬌:兩百、兩百零六 你說什麼規費是不是?邱 秀卿:那邊,那張有。……江有結:來來來,這是權狀齁 大 家看一下齁。這邊總共七張還八張。江美嬌:嗯。江有結: 確定買嗎?誰來拜公嬤?原告:我來買啊。江有結:好啊。 原告:對啊。江有結:啊你來拜就是了。原告:對。江有結 :好。……江美嬌:你們時間要不要把它講一講。……江有結: 啊辦與不辦是隨你 你另外找也沒關係……原告:那就馮堯歡 就好。江有結:齁,好。」(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3頁、 第145頁),是江有結於上開協議過程中曾表示房地合一稅 應由買方負擔,並提出權狀供其餘在場之人閱覽,參以被告 自承該等權狀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11頁),倘被告認知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房屋, 江有結何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確認,並要求原告 負擔房地合一稅,是被告2人就113年4月7日約定之買賣標的 確實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應知之甚詳。再原告於 113年4月7日於家族群組傳訊息表示「明天下午兩點 馮堯歡 事務所這邊簽合約」,江有結回覆「好的 兩點半好嗎?」 ,原告稱「好喔 身分證,印章,土地和房子所有權狀,明 天記得帶齊」,江有結覆稱「好」,有群組名稱「新坡老家 大小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既同意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益徵被告2人已承諾以原告支付206萬元及返還被告過去 支付之行政規費42萬3,961元為對價,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應 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 兩造復約定於113年4月8日辦理過戶及付清買賣價金,顯見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㈢被告雖抗辯江有結於113年4月7日曾稱:「老媽鼻子還喘氣、 還健行在的時候,你要趕快過,老媽,只要鼻子不喘氣的時 候,很抱歉,這裡全部毁掉(江美嬌:不然你就趕快談一談) ,齁我這樣、我這樣講(江美嬌:大家日期押一押)趕快錄音 喔,老媽在我都能接受,老媽不在的時候,就是我最大了, 我不管你什麼了哦,應該沒錯吧,齁。」等語,即在表示被 告2人僅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未來江游秀玉百年後,原告要 拆屋還地予被告之意。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全文及江有結於當 日另稱:「過戶前三長兩短 老媽出三長兩短 我一律不承認 喔」(本院卷第48頁)以觀,被告江有結所稱「這邊全部毀 掉」乙語,應係指「倘系爭買賣標的物未於江游秀玉過世前 完成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即行失效」之意,此觀系爭協 議書「過戶前,如果媽媽不在,所有談的內容作廢」(本院 卷第29頁)之記載甚明,而非被告抗辯之江游秀玉百年後,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意思,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買賣標的 物僅有系爭房屋,不含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 ,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 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 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 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兩造於11 3年4月7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業如 前述,被告2人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使原告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 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履行出售系爭房屋之義 務;另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然可作為交易習慣 上完成過戶之表徵,應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交付系爭房 屋並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兩造姨丈黃金寶欲證明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在馮堯歡地政士執業之大同地政士事務 所因就系爭房屋、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法達成合意而相持 不下之事實。然兩造於113年4月7日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縱黃金寶 到庭證稱兩造於113年4月8日因意見相左致未能簽訂書面不 動產買賣契約,亦無礙於兩造已於113年4月7日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是本院認黃金寶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2 邱秀卿 1/12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4 邱秀卿 1/12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6 邱秀卿 1/12  7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8 邱秀卿 1/2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0 邱秀卿 1/2 1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2 邱秀卿 1/2 1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4 邱秀卿 1/2 1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6 邱秀卿 1/2

2025-02-24

TYDV-113-訴-12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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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3人 之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 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確認,聲請人 丙○○所欲請求者係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並變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洪采妍、乙○○成年前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核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原請求相同,只是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項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 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丙○○同住, 惟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本尚有幫忙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8月底,嗣因聲請人丙○○搬至桃園 居住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4,18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每 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每月還要負擔 房租等支出,且我另案與聲請人丙○○爭訟,兩造另案經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我每 個月給付聲請人丙○○12,000元,且離婚時,我們有約好由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丙○○扶養,因為聲請人丙○○還有補助,聲 請人丙○○還有說如果我還給她共用的30幾萬元,她就不跟我 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 任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 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離婚,仍應與聲請人丙 ○○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另主 張其與聲請人丙○○前有另案成立調解,相對人按月需給付聲 請人丙○○1萬2,000元,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然前 案調解內容顯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丙○○之借款所達成協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無涉,此亦經相對人陳述:前案調解筆錄是要把與聲請 人丙○○共用的錢還給聲請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前案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併此 敘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丙○○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丙○○ 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此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所否認, 且觀之前案調解筆錄亦未有此記載,相對人亦未對此部分舉 證,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 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 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顯示,聲請人丙○○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8, 000、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198,000、3,731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 、第56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丙○○現任職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約聘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相對人自行成立廣告 公司,每月無營收,並有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萬多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依據雙方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 生活水平,聲請人自承甲○○、乙○○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2802元、桃園家福中心補助2,5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 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 ,另考量甲○○、乙○○年齡、就讀國小,所需學雜費每人每學 期約5,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甲○○ 、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1/2=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 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 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 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 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 日,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 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 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 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此部 分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甲○○ 、乙○○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乙○○領有前開相關 補助,自應予以扣除,又本院前開認定認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 聲請人丙○○之代墊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8,000×2×3= 48,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 2年11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8,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31-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照顧狀況尚可。因案 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06年4月27日與聲請 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然遲遲未與聲 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置期間,社工多次 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仍未改變,案父母亦未主動關心案主 及其兄長之狀況,無固定與案主及其兄長進行定期會面,維 繫親情,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 職教育,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顯見案父母親職 功能未提升,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日17時將案主及其兄長 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導及穩定執行會面,親職能 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 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 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 。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 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之3名兄長與案妹未受波及。本案 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 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 ,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識不足,經盤點案家無其他 替代照顧者,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案父並未接聽,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重度身心障礙之10歲兒童 ,患有癲癇病症,須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須高密度控 管,然經社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 案主,且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主之兄長3 人及案妹之日常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 主之醫療照護費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 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 ,顯無法妥適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DV-114-護-2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2025-02-21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2-21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 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 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 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 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 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 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 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 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 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 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 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 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 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 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 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 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 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 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 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 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 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 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 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 ,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 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 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 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 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 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 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 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 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 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 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 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 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 ,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 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 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 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 ,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 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 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 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 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 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 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孫雪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孫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姊妹關係,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雖 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雙方另口頭約 定每月租金支付8,000元即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未再另訂新約,原告對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亦無表示 反對之意,故系爭租約迄99年12月31日以後即轉為一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累計長達14年之久,原告曾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 積欠租金,然經被告以109年7月29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496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搬遷,原告再以 113年7月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 倘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以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係包含兩造在內四姊妹【大姊即原告、二姊即訴 外人孫菊芬(下稱孫菊芬)、被告以及小妹即訴外人孫萍芬 (下稱孫萍芬),渠等為楊秀珍全體繼承人】為處分該房屋 分配款所為之權宜措施,蓋母親楊秀珍過世以後,全體繼承 人原欲出售該房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告表示願 洽購系爭房屋,其餘繼承人商議後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原 告表示手頭現金不足,眾姊妹同意接受原告所提議,先以60 0萬元作為暫價款,餘待都更完成鑑價後,再行補支付差額 ,被告、孫菊芬、孫萍芬遂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被告與孫菊芬、孫萍芬各分配150萬元,且原告 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被告係於98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長子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曾 居住於該處,時間長達一年左右,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未曾與 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原告亦未向渠等收取租金;再者,系爭 租約僅係兩造為處分系爭房屋之遺產暫分配款所作之權宜措 施,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繼承系 爭房屋以後,曾告知被告因其現金尚不足24萬元,乃商議全 部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償,又被告當時雖然身負債務,但為 顧及姊妹手足之情,故勉強接受兩造於形式上作成系爭租約 ,況被告與吳思漢及孫菊芬相同,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自 始至終未曾繳交過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任何租金費用,且自99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至原告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 ,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簽訂續約或是催繳房租,堪認系爭租 約僅屬兩造間為處理系爭房屋暫付款之權宜措施,並非實質 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恣意指稱被告不付租金云云,洵屬不 實,兩造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從未處理過系 爭房屋相關修繕事宜,足證原告並非出租人,綜上,兩造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見北補卷第19至33頁)。  ㈡兩造有就系爭房屋簽署原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 約)(見北補卷第25至30頁)。  ㈢原告有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收受(見北補卷第31至32頁)。  ㈣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寄發予原告(見北補卷第33至35頁) 。  ㈤原告有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北補卷第39至43頁 )。  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補卷 第19至24頁)、瓦斯抄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及郵局投遞簽收記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 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楊秀珍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商議後,決定由原告暫 以600萬元作價承受,餘款待都更完成鑑價後補足,故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 孫萍芬各1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得無 償住居,因原告無法補足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遂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抵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房租云 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7頁),應堪採信為真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系 爭租約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繳納,一次繳納1年8 個月份租金合計為24萬元(計算公式:1萬2,000元×20月= 24萬元),足認系爭租約之房租總價值為24萬元,核以被 告抗辯原告因現金不足,與被告商議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 償尾款24萬元等情,是認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合計1年8月期間租金24萬元抵償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尾款24萬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顯非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等繼承人於 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前得無償住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其所為抗辯相互矛盾,要難採信。   ⒉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楊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倘決議由原告暫以600萬元 作價承受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孫萍芬各150萬元,原告並 承諾於都更完成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該處云云,渠等焉 有可能未就上揭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日後進行結算 之憑據,原告與被告甚且簽立系爭租約,以24萬元之租金 抵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被告所為抗辯非但與 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交易常情不符,且其所為上揭 抗辯前後矛盾,被告復就其抗辯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 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主張上揭抗辯核與常情有違,且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實難採認,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 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介文以證明被告確 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就上揭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思漢、孫菊芬,然被告所為抗辯 前矛盾並予卷內事證不符,亦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0

TPDV-113-訴-65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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