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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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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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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芷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芷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芷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3,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前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罐,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逾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姜芷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芷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 超商康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罐(價值 新臺幣300元),藏放在隨身之包包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後 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史澤蘭事後清點貨架上商品發覺遭竊 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姜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113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內拿取貨架上德國百靈油1罐之事實。 然辯稱: 伊沒有偷的意思,伊對於把百靈油放進包包內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伊當時精神恍惚等語。 2 告訴人即康寧門市店長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康寧門市以及門市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 1、被告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康寧門市,並騎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進入康寧門市後,是先拿取一瓶瓶裝水後,再拿取德國百靈油,而瓶裝水拿在手上,德國百靈油放入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手上瓶裝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 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3年10月9日和解 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2-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依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秝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供品,雖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 金額逾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6號   被   告 林依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財 神廟內,徒手竊取郭秝卉所有而置放在供桌上之供品1袋( 含星巴克巧克力餅乾3包、星巴克青蘋果棉花糖1包、長榮航 空米果5包,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 秝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秝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所有物,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秝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9張、本案遭竊物品示意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4-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 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 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 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 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 、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 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 ,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 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千雅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千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千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 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 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7萬6,22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人所受 損失非微,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刑 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陽千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千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不符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 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裕琳、林莚叡、陳 安婷、楊欣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陽千雅上開提供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千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開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施裕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莚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告訴人施裕琳、告訴人林莚叡、告訴人陳安婷、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處罰規定,僅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 完成身分驗證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楊 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 屬有疑,自難遽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裕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施裕琳稱欲購買其在蝦皮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結帳云云,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施裕琳佯稱:賣場尚未完成更新,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3日0時38分許 ①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莚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莚叡佯稱其中獎,然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可兌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3日0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3日0時19分許 ①49,985元 ②6,015元 ③11,0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陳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陳安婷稱欲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安婷佯稱:須轉帳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才能匯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①49,95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①49,95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楊欣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楊欣蓉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楊欣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72元 ②49,34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8-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新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捷運秀朗橋站附近某 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潘新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 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潘新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3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犯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佯稱需依指示始能出售商品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新漢之供述 確有將上開台新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淙楙 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32分及36分許 2筆共計13萬4110元 2 林正昌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 2萬3998元 3 賴美吟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及53分許 2筆共計9萬9985元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7-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敏華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 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追討欠款,竟以 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勁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12時10分許,與沈子峻(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找尋黃敏華索討債務, 並要求黃敏華撥打電話與其夫,然因黃敏華不願意,陳勁甫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敏華手持之手機,並將之摔 於地上,黃敏華見狀乃欲上前取回手機,陳勁甫竟承前強制 之犯意,將黃敏華推倒(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 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敏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黃敏華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敏華不願意撥打電話,乃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將手機摔落在地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 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大小聲及大喊名字及 拍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搶手機之行為亦屬恐嚇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為何,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取走手機之部 分被告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5-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20號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  2.犯罪事實欄一5至6行「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 溯3日至5日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4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至5日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經警察持拘票至上址拘 提詹立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3-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上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 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 學校附近」。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上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單一、自陳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23萬7,000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中華郵政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王上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宏、鄭振銘、羅晨楓、程秉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上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上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銘宏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鄭振銘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1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0分 5萬元 3 羅晨楓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程秉逢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2分 4萬7,000元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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