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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41,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2

TYDV-113-家財訴-43-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 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領 取相對人之保險金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 :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 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 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 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腦出血後無經 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腦出血 後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醫療 機構及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非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非 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86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審酌相對人 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2名子女,即聲 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原與關 係人同住,於113年6月20日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 醫及日常生活事宜、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並與關係人共同 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 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一同分擔相對人費用, 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911-202411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障礙、右側肢體麻痺、失語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 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 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並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雖 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聲請人申請補 助,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尚 整潔。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僅能配合特定簡單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無法行走,多需餵食,需包尿布 (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 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 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 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 512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至第42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離婚,父親已過世,育有2名子 女均尚未成年,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為其手足。依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獨自居住於臺中,113年5月12 日病後搬回與聲請人同住,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醫及日常生 活事務,並負擔費用,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目前不 知放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關係人則於聲 請狀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處用印(見本院卷第 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復無不適任之原因 ,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880-2024112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3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為憑。另 觀諸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故聲請為監 護宣告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形式觀之,非顯無 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0

TYDV-113-家救-111-20241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 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丁○○為監 護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對人 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並由其母丁○○為監護人,丁○○已 於113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82年度家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今依卷 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戊○○已於63年5月30日死亡, 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丁○○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胞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 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桃林字第113095號函檢附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者,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有長短腳,可自主 行走,但步態跛行。訪員與受監護宣告人打招呼與詢問其基 本資料、家庭成員、辨別鈔票與數字加減法運算,受監護宣 告人僅正確回答其姓名並可書寫其名字。機構人員表示,受 監護宣告人雖無法辨識家屬,但可辨識機構人員,與同儕關 係良好,會主動參與機構活動與幫助其他功能較不佳之同儕 。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身心障礙影響,以致理解、思考和表 達等能力受限,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 照顧與代為處理對外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原監護人於1 13年7月2日亡故,受監護宣告人認知功能受限,無法獨自處 理個人事務,聲請人為日後可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 務,故向法院提出改選定監護人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丙○○先 生為相對人姊夫。受監護宣告人自100年2月14日安置至桃園 教養院迄今,受監護宣告人尚具生活自理能力,然部分事務 仍需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包含:備餐、修剪指甲,與看顧 其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 管重要證件。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費用為每月17,680元, 其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5,028元,每月自付額2,652元;受監護宣告人 不定時需使用之零用金3,000元,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使用 相對人之遺眷半俸支付,並每半年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安置機 構帳戶。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 女士處理日後所有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依該案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意見 ,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癲癇症,心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 理、財產或其他事務;依聲請人所舉周孫元病歷摘要,相對 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腦性麻痺、本態性高血壓 ,自106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持續就診;又依社工實訪 所見,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並書寫自己之姓名,其餘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且不認得家屬,評估相對人之理解、思考及 表達能力等現仍均受障礙限制,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可 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自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均死亡,僅有聲請人1名手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衡情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760-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7,296元,惟原告嗣主張本件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劉申仁 遺產變更如附表所示,其中變更部分即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同一社區之相鄰不動產於起訴前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78,855元、92,276元、88,07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 元【(78,855+92,276+88,070)÷3≒86,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 價格約為12,978,144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19.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61平方公尺)×86 ,400元/平方公尺=12,978,144】,本院認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如原核定價額。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9,493元 (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3,958,478×原告應繼分1/3=11,319,493元 ),與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前經 核定為6,762,875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 082,368元(6,762,875+11,319,493=18,082,36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1,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7,296元,尚不足13,896 元(171,192-157,296=13,896)。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6,762,87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12,978,144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26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74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67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96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36,745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6,506,448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及利息 3,596元 11 臺北南海郵局存款及利息 25,893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89,766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471,521元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3,442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50,200元 16 大成鋼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47,900元 17 聯電股票4,000股及所生股 251,600元 18 華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52,600元 19 長榮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141,500元 20 四維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96,600元 21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355股及所生股利 1,616,206元 22 正道股票50股及所生股利 750元 23 悠遊卡餘額 509元 24 遠鑫電子票證餘額 152元 25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420,000元 26 被繼承人劉申仁對被告邱百郁之不當得利債權 1,785,395元

2024-11-15

TY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 (林耀陽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法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 ○○○ ○○○○ ○○○ (林耀陽)離婚,而被告為法國人,為原告所陳明, 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桃園○○○○○○○○○民國113年10 月16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933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法文 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 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法文譯本,於 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婚-389-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 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 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 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 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 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 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 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 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 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 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 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 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 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 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 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監宣-92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四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 一二五、一四五)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 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 互助協定)」,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 99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或為嗣後歸化我國且已不在 我國境內,而須對其為國外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 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而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取得我國國籍,目前已返 回越南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兩造之 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 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 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越南文譯本 ,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 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TYDV-113-婚-393-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治療46天 ,日常生活中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 僅有胞姐甲○○、胞弟乙○○2名親屬,但甲○○結婚後對聲請人 幾乎未曾聞問,乙○○則為低收入戶,且需獨自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又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以負擔對 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 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長期入住之 機構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 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 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 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裝扮樸素。態度:疏離,無眼神對 視。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 。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短距離行走 但易跌倒,可用湯匙進食,但常不咀嚼直接吞入,如廁需提 醒及引導,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 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 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 教養院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自閉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自閉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 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且為自閉症患者,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未婚、無子女 ,父母早於72年間先後過世,僅有甲○○、乙○○2名手足。為 確認甲○○、乙○○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有無其他親屬適合 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甲○○、乙○○、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 之社工、照服員,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19 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父母已過世,雖有手足甲○○、乙○○,惟姊姊甲○○已婚,配 偶健康虧損,需承擔照顧配偶扶養家庭之責任,且自身身心 狀況不佳,長年至精神科就醫服用相關藥物,弟弟乙○○單親 扶養三名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自身有債務問題和子女照顧 需張羅,且手足兩人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從多年未探視亦 未主動聯繫可窺知,據此評估甲○○和乙○○皆不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又有無其他可擔任之親屬?甲○○和乙○○皆表示 沒有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陳述父母過世多年,與父母 兩邊的親戚幾乎沒有聯繫,目前父親的哥哥(阿伯)已過世, 他生三個兒子(堂哥)其中兩位堂哥已過世只剩小堂哥,小堂 哥都沒有聯繫了,更何況其他親戚,他們更不可能願意擔任 丙○○監護人。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㈡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3年6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0 0860號函表示「旨揭邱君(指聲請人,下同)為本縣縣民, 據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列冊及領有身障 全日型住宿費用補助1萬7,680元,自80年起入住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貴庭提供之聲請狀繕本陳明 邱君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尚存2名手足居住本轄;又 前述之教養機構現仍可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君之弟邱○烈保持 聯繫及討論照顧醫療事宜,過往邱君居住該機構並無衍生之 差額需由邱君手足支應,評估其手足對邱君尚能提供部分親 屬支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交付訪視單位查調相關人等,選定合 適之監護人選,爰此,恕本府歉難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是否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則 於113年6月18日以八德(建社)字第1130600738號函附表示 有此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  ㈢綜合上情,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雖以前詞主張應由聲請人手足中選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前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另參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甲○○、乙○○均已多年未探視,甲○○未管聲請人之事,乙○○則只有在需家屬簽名而經社工聯繫時才會被動配合,聲請人就醫雖因有低收補助可減免醫療費,但若有住院議題時即會陷入經濟困難,因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屬可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需求,但看護費無法減免,甲○○、乙○○亦無力負擔,以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為例,最後是由社工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申請傷病照顧補助,並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完全無法提供親屬支持,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縱渠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然此與渠等是否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分屬二事,本院亦查無其他適任之親屬。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 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8

TYDV-113-監宣-51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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