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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甲○○,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乙○○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乙○○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乙○○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乙○○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乙○○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乙○○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乙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乙○○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乙○○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乙○○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乙○○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乙○○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乙○○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乙○○、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乙○○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乙○○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甲○○、丙○○、陳美玲部 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3- 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 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乙○○「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乙○○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乙○○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乙○○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乙○○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乙○○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乙○○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乙○○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乙○○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乙○○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乙○○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甲○○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丙○○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乙○○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甲○○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甲○○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甲○○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甲○○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甲○○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甲○○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甲○○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甲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甲○○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甲○○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甲○○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甲○○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甲○○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甲○○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甲○○、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甲○○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甲○○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乙○○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 害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 此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甲○○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甲○○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甲○○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甲○○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甲○○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甲○○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甲○○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甲○○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乙○○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甲○○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0-202502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呂玟鋅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 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 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 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 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永輝」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025-02-17

PCDM-113-金易-10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鍾昆豪 被 告 張冠玉 姚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冠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每20萬元之月息為1萬5,000元。原告 先於111年8月2日在桃園市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 心)交付被告張冠玉現金37萬元,該筆款項已扣除以40萬元 計算之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訴外人林庭緯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 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被告姚鈞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款項 已扣除以20萬元計算之首期利息1萬4,800元。然系爭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張冠玉係代理林庭緯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元,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而姚鈞瀚僅負責於111年8月2 日載張冠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面收受借款,未與原 告有何接觸。又因原告當時現金不足60萬元,剩餘20萬元要 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張冠玉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18萬 5,200元。張冠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林庭 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張冠玉現 金37萬元,已扣除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系爭帳戶,已扣除首期利息1萬 4,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53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共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已先預扣首期利息共 4萬4,8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4,80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55 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準,而非60萬元,先予敘 明。   2.張冠玉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昆豪你還沒 給我消息」、「昆豪有消息了嗎」;原告則回復:「現在 有問到40」、「扣2萬」、「等等打給你」;張冠玉再次 詢問:「20,000利息是幾分」;原告回復:「10萬一個月 5000」、「我不會算」、「明天的40我調好了」、「我明 天要去大江弄合約」、「看你要不要跟我們在大江碰」、 「我2:00去大江」;張冠玉則表示:「好」等語(見北院 卷第11、13頁),足見張冠玉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 詢問能否借款,經原告表示可以調到40萬元後,其等即約 定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款項,張冠玉並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張冠玉就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 江購物中心收受之37萬元,確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張冠玉於離開大江購物中心後,即透過LINE傳送系爭 帳戶之帳號予原告,並表示:「你那200,000支票處理好 的話可以匯到鈞翰的帳號謝謝」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與張冠玉確有分次交付款項之約定,堪認張冠 玉就原告於111年8月3日委由林姿君匯款之18萬5,200元, 亦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張冠玉雖辯稱其係代理林庭緯並持林庭緯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張冠玉於111 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前,並未表明其係林庭緯之代理人, 僅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有原告與張冠玉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頁),張冠玉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 面時,有表明其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之意思,難認張 冠玉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又張冠玉雖係持林庭緯簽 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定借款人即為林庭緯,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姚鈞瀚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乙節,然原告 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張冠玉見面時, 姚鈞瀚雖然在場,但其未與姚鈞瀚提及有關借款之事,原 告係直接與張冠玉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帳戶也是張冠玉所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與姚鈞瀚並未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係依張冠玉之指示始 匯款至系爭帳戶,亦與姚鈞瀚無涉,尚難僅因張冠玉向原 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姚鈞瀚亦在現場,且系爭帳戶係姚鈞 瀚所申設,遽認姚鈞瀚亦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權,是原告對 張冠玉、姚鈞瀚之聲明範圍應各為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 。而張冠玉向原告借款55萬5,200元,迄未清償,姚鈞瀚 則未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冠玉給付其中30萬元,核屬有據;請求姚鈞瀚 給付30萬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玉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姚鈞瀚給付30萬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2日 400,000元 BDA0000000 002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BDA00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335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駿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熙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 三、被告王熙瑛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房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熙瑛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胡容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王熙瑛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以新臺幣25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按月 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友人王天浩及其妻陳芯瑀(原名陳珮詩)前積欠其債 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王天浩、陳芯瑀並於109年9 月15日將陳芯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320萬元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10月 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天浩則自109年10月14日起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不料系爭租約到期後,王天浩之 大姑即被告王熙瑛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且拒不騰空遷讓返還 ,並與其子即被告胡容銜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及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熙瑛之妹王美瑛於79年12月15日買受取得 所有權,早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 且由被告王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被告 並於100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期間並未有他人包含王天浩 、陳芯瑀在內居住該處,王美瑛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借名登記予陳芯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係王美瑛,王天 浩並曾於111年7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告知王 美瑛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人頭以便貸款,並未將系爭房地出 售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的契約書,原告主張王 天浩、陳芯瑀之租金給付、系爭借款償還之金流紀錄均與常 情有違,足證原告即係王天浩所稱:為貸款而與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頭,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稱與 王天浩成立系爭租約一節實屬子虛烏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占用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得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芯瑀於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 200萬元未清償,有王天浩、陳芯瑀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 月13日、本票金額20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在 卷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09頁),王天浩、陳 芯瑀於109年9月15日以320萬元將陳芯瑀名下之系爭房地售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20萬元於109年9 月2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佐(下稱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但因王天浩、陳芯瑀在外積欠甚屬多債務,原告恐系爭房地 於過戶前遭王天浩、陳芯瑀另行處分或遭查封拍賣,故約定 於給付買賣價金前先於109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沙補卷第 7至15頁),原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30萬元(即簽 約款10萬元與用印款2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 即完稅款40萬元) 給陳芯瑀,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 於110年2月1日向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新光南台中分 行)貸款220萬元(下稱220貸款),並於同日代償系爭房地 原由王天浩、陳芯瑀積欠借款174萬6576元,有原告申辦之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南台 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 剩餘75萬3424元(計算式:250萬元-174萬6576元=75萬3424 元),則自系爭借款額度內扣除。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 即自行分期清償220貸款之本金利息,嗣後於111年2月7日向 新光南台中分行貸款215萬元(下稱215貸款),並於同日清 償220貸款剩餘之款項212萬6407元,自行分期清償215貸款 之本金利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另向新光南台中分行增貸 102萬元以及48萬元(下稱增貸貸款),亦由原告自行分期 清償增貸貸款本金利息,前揭原告向新光南台中分行之220 貸款、215貸款、增貸貸款,均係由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 編號3、4、6、9、12、15、18、20、21、23、24、26、28、 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51至82所示之本金 利息,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4、6、9、12、15、18、20、21 、23、24、26、28、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 、51至82所示之證據可證為真。至王天浩、陳芯瑀嗣後並有 依約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1、13、14、16、1 7、19、22、25、27、29、32、34、39、43、50所示之證據 為據。基此,原告主張其自陳芯瑀購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王美瑛與陳芯 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有權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妹王美瑛於79年間買受取得,早 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且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稅稅款,並於100年4 月6日將戶籍遷入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39、4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所 有權人為陳芯瑀之舊名陳珮詩,發狀日期均為93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及系爭房地104年度至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又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所載內容,王美瑛確有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芯瑀(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王 天茹亦證稱:伊小時候就知道系爭房地是王美瑛的,都是由 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原係王美瑛所有,供其無償居住使用,王美瑛於93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後,由其保管陳 芯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其繳納104年度至109年度之 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堪信屬實。惟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王美瑛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 並由被告王熙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至109年度止,及王美 瑛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名下後,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土地權狀等事實,核與國內無償借用他人 房地居住由其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常情無違,況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地,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111年度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41至246頁),而持有保管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原因 繁多,未必代表非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之房地登記所有人即非 實際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陳芯瑀之事實。 四、證人王天茹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王美瑛所有,都是由被告居 住使用,王天浩、陳芯瑀未住過該處等語,惟其亦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居住在該處之原因為何,也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 在何人名下及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陳芯瑀、陳芯 瑀有過戶登記給原告,伊只知道王天浩有欠很多錢,但系爭 房地之貸款及王美瑛是否有協助王天浩清償債務,伊都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依王天茹上開證詞,亦 僅能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及曾無償借予被告居 住使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陳芯瑀及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王天浩、陳芯瑀尚積欠200萬元之系爭借款, 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20萬元價金,原告實非不得以200萬 元抵付,僅需再給付120萬元給王天浩、陳芯瑀即可,卻實 際給付244萬6576元(計算式:174萬6576元+30萬元+40萬元= 244萬6576元)予王天浩、陳芯瑀,僅就系爭借款中之75萬34 24元為買賣價金之抵付,實與房屋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且王 天浩、陳芯瑀至110年6月9日即系爭租約第8個月,依約只須 給付1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個月=12萬元),惟王天 浩、陳芯瑀自系爭租約成立後,已匯款附表二編號1、2、7 、10、13、16之租金總計18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8萬元),原告既主張王天浩、 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為何會預付4個月之租金?(計算式 :18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4個月),又王天浩、陳芯瑀 自110年6月9日匯款上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原 告至系爭租約結束前,卻未曾再向王天浩、陳芯瑀催討租金 甚至解約,原告既主張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王天 浩、陳芯瑀卻可預付4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對王天浩、陳芯 瑀欠租毫無作為,亦與國內租賃常情有違,況依附表二陳芯 瑀之匯款金額,完全未有符合系爭租約租金1萬5000元之金 額,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或王天浩、陳芯瑀交付之 押租金,系爭租約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 ,係其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依附表二編號5、6、編 號8、9、編號11、12、編號14、15、編號17、18、編號19、 20、編號22、23、編號25、26、編號27、28、編號29、30、 編號32、33、編號34、35、編號39、40、編號43、44、編號 50、51等系爭房地放款本息之繳款金額與陳芯瑀之匯款兩兩 比對,顯可確定原告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王天浩、 陳芯瑀之匯款,足證系爭房地貸款為王天浩、陳芯瑀實際負 擔,原告確為貸款之人頭無疑等語。原告則主張:曾要求王 天浩、陳芯瑀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得低於原告每月需 繳納之房貸金額,因此陳芯瑀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還款金額才 會有幾筆與原告每月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相同。王天浩、陳芯 瑀匯給原告之款項除了給付租金外,另亦有清償借款,並無 預付租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 極糟,依常情,則豈可能預付租金?豈可能甚至預付4個月 的租金?」云云,洵屬無稽。原告與王天浩自年輕迄今已有 20多年之交情,雖王天浩積欠原告系爭借款200萬元,然而 ,原告考量王天浩在外另背負其他債務,且亦有生存之需, 因此並未苦苦相逼,趕盡殺絕,而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當中70萬元匯款給王天浩夫婦以維持其生存,另代償原先 之貸款174萬6576元,只將尾款75萬3424元用以扣抵系爭借 款,此乃出於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原告竟不以系爭借 款全額抵付價金,反匯款70萬元予王天浩、陳芯瑀並承擔貸 款174萬6576元,僅以75萬3424元抵付價金尾款,此實極不 合常理」云云,亦不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 芯瑀結算債務後,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並自陳芯瑀購得系 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 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如何清償其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如 何與王天浩、陳芯瑀約定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如何使用王 天浩、陳芯瑀給付之租金、還款,本由原告基於其自身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及與王天浩、陳芯瑀2人情誼之考量而定, 縱認原告係以王天浩、陳芯瑀之匯款繳付貸款,亦無從據以 反推王天浩、陳芯瑀即為貸款實際繳交之人,況王天浩、陳 芯瑀自附表二編號50匯款後,之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而由 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編號51至82之貸款本金利息,自難遽 認原告僅係王天浩、陳芯瑀為辦理貸款之人頭。而原告雖未 能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核與國內一般租賃常情有違,惟 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本非要式契約,且不動產所有人出於財 務規劃、資金週轉之動機,將不動產出售後再回頭承租使用 亦非罕見,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承擔原先之貸款並繳 納稅款,王天浩、陳芯瑀亦確有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於 其主張之系爭租約期間,均未對王天浩、陳芯瑀或被告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再轉租予 王天浩、陳芯瑀一節,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美瑛借名登記予陳芯瑀及陳芯瑀 未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等事實,亦未能提出王天浩、 陳芯瑀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主張有何反對表示 或相反意見之證明,實無從單憑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之上 開資金往來紀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均為虛妄不 實。 六、被告雖另以:王美瑛、王天浩有如下微信通訊紀錄:(㈠至㈨ 為微信群組「Group Chat⑹」之通訊內容,㈩至為王美瑛與 王天浩微信帳號「ALan.Wang」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127至139頁)  ㈠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5分   王美瑛:王天浩,還有,我仍然在等你告訴我,我的小套房       目前你拿去貸款的金額是多少?  ㈡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26分   王天浩:我在外面工作要星期三才能回到台中,星期四我會       拿給王天茹   王天浩:小套房貸款要我去銀行申請才會有正確精準的數       字,我這禮拜的工作都排滿了,要下禮拜才有空檔       去申請。   王美瑛:好! 等到星期四及下禮拜!  ㈢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38分   王美瑛:你確定你的債主有將那張100萬元的本票還給你嗎?       為何沒有照規定你一還錢拿到本票的時候當天就交       給王天茹呢? 那本票現在在什麼地方呢? 有的話,       應該在你住家,那為何不可以叫珮詩拿去給王天茹       呢? 你一定要完全坦白誠實,否則我的援助計畫就       失效! 你也知道我查得出來這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  ㈣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   王天浩:好的,我知道了,我回到台中會跟大姑姑聯絡,會       把本票拿給大姑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       回訊息  ㈤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王天浩, 現在一切都結束了,什麼都不用再了,       我這個60萬就是最後的肉包子打狗,你的那個生動 黑底洞我都不知道,阿黑阿升到多少我也不知道, 我也不想再弄清楚了你,你到從頭到尾都不交代清 楚,都不是一個誠實的人,闖了大禍也不知道用誠 實的態度來面對,來來請求人家的幫忙,我到此為 止結束了,OK?下面什麼都沒有了,我一切被你坑 的,被你污的,被你弄的,我就算我今生欠你的, OK,我前世欠你的還還清了。OK,你把我的小套房 都已經過戶給別人了,你還在這邊支支吾吾,還在 掩藏,我一直問你,我小套房到底你貸款多少? 原 來你在2020年的九月份已經轉給別人一個姓張。   王天浩: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回訊息。  ㈥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你都已經把我的小套房轉掉了,你要搞得大姑姑都       沒地方住,你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到此為止沒有 了,你看其他下面什麼都不要,再餓都不要再再再 來跟我談了,我我知道我救不了你,沒有辦法,你 你是一個,你你真的相當可怕,我覺得這個你可以 今天弄成這個樣子,我而且到這種節骨眼ㄦ,我還 一再跟你講,不要再騙人哦,你。你只要被我發現 ,你所有都是在騙的,OK,連這三個本票都是騙的 ,你全部都是在騙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才能夠用 真實的面孔來面對,面對外面的人,除了你以外的 人,我不知道你要這樣過活,你要這樣過一輩子下 去,你能過到多,你能活到多長我都不知道,你你 ,你自己做個決定吧,你自己。己做個決定  ㈦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9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我也要說抱歉了,後面無能為力再跟王天浩攪和在       他無止境的謊言之中了! 我撒手不再管王天浩的事 了!  ㈧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55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㈨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41分   王美瑛: 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        實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 瞞欺騙嗎?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㈩時間:111年7月23日8時56分   王美瑛: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實       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瞞欺 騙嗎? 我這個短信昨天發給你的line,你沒有回覆 ,讓我有點擔心你!  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39分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   王天浩:抱歉,前天跟昨天上午前都在山裡面,沒有網路訊       號,到昨天下午下山才看到訊息,真的很抱歉不是 不回訊息   王天浩:我真實的情況都已經告訴你了,關於小套房的事很       抱歉沒告訴你,我是找人頭來貸款,我們本身貸不 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過 戶回來的,真的很對不起沒告訴您,但,我真的不 是把小套房賣了,還請知悉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42分   王美瑛:好,請把你全部的債務一五一十老老實實地用文字       在紙張上記錄列表式的列明出來給我和你父母看, 當然是包括了小套房的詳細情況,你找的人頭是誰 ? 目前總共貸了多少錢?......,一五一十地說清 楚,還要說明為何直到那時也仍然要欺騙隱瞞我? 若非我拆穿你,你是什麼心態死不說明???。你仍 然希望我們進行買賣過戶你的房子的事情/安排嗎? 我一直是誠懇地想盡辦法看能怎樣用最好的方式 來解決幫助你的問題! 你不要一錯再錯了! 你要認 認真真誠誠懇懇的認錯改過自新了! 否則你永遠無 救了!  時間:111年7月24日20時4分   王天浩:好,我星期三的時候會列出來給你們,也會說明小       套房的事,真的很對不起沒跟你說,但真的不是什 麼企圖或不好的,我會跟您說明的   王美瑛:好! 你一定要承諾我和你的爸爸媽嗎,你會徹頭徹       尾的改過自新! 重新做人!  時間:111年7月26日19時57分   王天浩:小姑姑,抱歉了,今天實在沒辦法跟你報告這些       事,我確診了,人不舒服,在家隔離,等過幾天比 較好了再來說,可以嗎   王天浩:確診單照片   王天浩:我已經線上看過醫生也拿藥了  時間:111年7月26日20時23分   王美瑛:那你好好休息! 等你好了再給我! 你也要小心,現       在染疫了,之后還是會有再被傳染的可能性!  時間:112年2月18日20時16分   王天浩:(債務清單照片)   另被告王熙瑛則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王美瑛通   訊:(見本院卷第125頁)   時間: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      (美國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   王熙瑛:我有重大事情告訴你   王美瑛:那就說呀! 用語音說   王熙瑛:小套房的所有權人已經被變更了   王美瑛:語音通話   王熙瑛:語音通話   被告辯稱:依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可見王天浩確係為 借貸信用不佳,而以系爭房地移轉張姓人頭,再以張姓人頭 名義貸款之事實,而張姓人頭即為原告,原告與王天浩、陳 芯瑀間顯屬「通謀虛偽房屋買賣」及「通謀虛偽房屋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之行為等語。查查,證人王天茹證稱:上開 微信通訊群組伊也有加入,確係王天浩與王美瑛之通訊內容 ,群組中都用小套房稱呼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 6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訊紀錄無從認定通訊對象為何人 一詞,即無足採。又王美瑛於上開微信通訊中,雖多次提及 「我的小套房」,而王天浩亦陳稱:伊是找人頭來貸款,伊 等本身貸不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 過戶回來的,…,伊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王美瑛 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我的小套房」稱呼系爭房 地,尚與常情無違,且王美瑛於通訊中,亦未要求王天浩應 將系爭房地予以返還,自難以此認定王美瑛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或推論其與陳芯瑀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又王天浩雖稱係「找人頭來貸款」、「隨時都能過戶 回來」、「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原告確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由 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期本金利息、稅賦,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王天浩上開通訊內容,亦無 法排除係為安撫王美瑛之情緒所為之不實陳述,此觀諸王天 浩於上開微信通訊中,對曾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及債務清償 情形對王美瑛多所欺暪,其理自明。且證人王天茹既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告知原告上開微信通訊內容,原告也不 在上開微信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王美瑛與王天浩、陳芯瑀對系爭房地 是否有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一節,亦未有何認識或知悉,縱 認王美瑛與陳芯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 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借名登記 契約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為渠等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陳芯瑀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屬無疑。 基此,自難單以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對被告辯詞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七、至被告辯稱:陳芯瑀雖於109年10月14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樓下住戶理想國浸信會於111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如下:「受文者:王小姐(房屋現居住者)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主旨:為代理理想國浸信會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與本所聯繫,協商上下樓層漏水處理事宜....說明:....二、...(一)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日前本教會發現一二樓牆壁、樓梯間有嚴重滲水之情形,...本教會人員多次向現居者王小姐說明前情,請求協同處理,......正本:張先生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王小姐 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一。」之內容,當時被告約於111年8月5日電話聯絡發函之黃靖閔律師,黃靖閔律師告知:王天浩已經打過電話來了,教會的人會跟他約漏水檢測的時間等語。但上述律師函根本未通知王天浩,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簡訊予王天浩告知:「你跟樓下理想國教會談漏水問題談得怎樣了? 他們若跟你約說要來小套房檢測漏水、請務必提早一兩天告訴我時間。大姑姑」之內容,而王天浩則以簡訊回覆:「有,我已經回他們了,如果真的有需要進屋看漏水的位置,請三天前跟我約,不過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了」之內容,顯見縱使系爭房地已過戶予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其實際居住,王天浩、陳芯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租約顯屬虛假不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當時王天浩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原告乃請王天浩先就近聯繫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固提出維權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維閔字第0000000號發函函文及被告王熙瑛與王天浩之簡訊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文內容,其中說明二(一)亦記載:「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說明二(二)則記載:「情非得已,乃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張先生及王小姐,…」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系爭房地樓下住戶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又上開律師函並未寄送王天浩(見本院卷第425頁),王天浩卻知悉樓下漏水需配合進入系爭房地檢測漏水之事,並告知被告王熙瑛已有跟樓下住戶聯絡,核與原告主張有請王天浩就近聯繫處理一詞,相符一致。故既未能排除王天浩係基於供被告繼續居住之目的,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及向原告告知有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為虛假不實一詞有所憑據。 八、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其與 陳芯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 證明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有何基於通謀虛偽表示所為之情,則原告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無從知悉王天浩、陳芯瑀與王美瑛之內部關係 為何或王天浩如何與王美瑛及被告王熙瑛告知系爭房地買賣 緣由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 係貸款人頭而與王天浩、陳芯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租賃系爭 房地等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抗辯既無所據,委 無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自承與王天浩、陳芯瑀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已無 合法權源可對原告主張,被告既自承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 被告王熙瑛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返還之,及被告應將戶籍 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熙瑛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查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間原約定系爭房地 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且位於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格局 、坪數相近之房屋出租行情月租約在1萬9999元至1萬5999元 間(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 告王熙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 屬適當。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 瑛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又遷出戶籍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之宣告要件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三 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此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龍井區 藝術段 584 997.97 20/101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025 同土地標示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三層:50.88 陽台:8.4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1032建號、面積9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 附表二: 附表三:

2025-02-13

TCDV-113-訴-83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宜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99、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 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謝幸宜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及同年6月6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詩涵」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志芳、張文源、蔡秀鳳等人 為詐欺犯行,致林志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郭晟彰(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216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0830、2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晟彰中信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郭晟彰中 信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謝幸 宜之台中銀行帳戶中後,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志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文源及被害人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林志芳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㈤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㈥另案被告郭晟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㈦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涵」LINE對話截圖。  ㈨現場照片。  ㈩被告謝幸宜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應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 已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林 志芳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張文源部分則與 之達成無條件和解的共識(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499號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7頁)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看護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 育有1名11歲之子女,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從事看護工 作,每月收入為4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 給付被害人林志芳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均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林志芳之調解 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志芳 支付損害賠償。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進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 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0 林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志芳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至假冒之「eToro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芳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永旺商城」客服人員向張文源佯稱:可至「永旺商城」購物平台儲值並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5時31分許 15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3分許 19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蔡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以「台灣創新產經特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才人員向蔡秀鳳佯稱:提供帳戶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每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云云,致蔡秀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匯款2,000元至謝幸宜台中銀行帳戶,經櫃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阻攔未遂。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匯出之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2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57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3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23萬2,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4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8時37分許 3萬8,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5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6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28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7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 12萬9,02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金訴-65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9、4 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孫誌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遊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 資訊(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 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 行為態樣雷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雙重評價過苛之情,尚難認為 有據。  ㈡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動繳納,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其附 表所示各罪,均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20 萬元,係其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 所得,尚非本案11次詐欺犯罪即獲20萬元所得等語。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幫大陸老闆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前後大約1、20萬元等 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法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獲得 報酬?」時,被告陳稱:「有。共獲利20萬」等語(原審 卷第183頁),蓋被告本案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同時亦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前後獲 利20萬元等語,係指其參與本詐欺組織集團後,所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另涉有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僅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本案附表所示共11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達20萬元之多,被告既 已向本院自動繳納20萬元,當足認其就本案1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有前揭刑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且於量刑時,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利且未扣案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 回其參與本案犯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原審於考量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陳明其係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總所得為20萬元,然非單純就本案被訴之11次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即有20萬元,且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 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雖該當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照 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主張其前陳述犯罪所得20萬元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總犯罪所得,非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 已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得之全數犯罪所得20萬 元繳回乙情,依照前揭二㈡說明,被告主張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且因被告就本案及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 獲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憑。   ⒊就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 本院電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黃○○、張○○、張○○ 、陳○○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第59頁);本院另就其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其中 到庭之黃○○、呂○○、游○○○,因與被告間就調解方案落差 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調解不成立,而被害人涂○○ 、劉○○、常○○則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事件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調 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劉○○雖曾來電表達希望改期調解, 然因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無賠償能力,須待被告執 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經 本院告知被害人劉○○此調解條件,被害人劉○○即表達無法 接受,無庸再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能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賠償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非少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全部所得,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 因表達需待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履行賠償,致無法 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分擔之角 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 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 元為重,再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占有 ,及其所獲報酬、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 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而獲利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前揭犯罪所得係包括參 與其他次詐欺犯罪總所得,依照前揭二㈡⒉之說明,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所得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經直接提領或轉購之虛擬 貨幣,分經被告或同案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 轉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 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就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如仍對被告宣告該部分洗錢財物,恐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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