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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敏慈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 3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號: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26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77 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2萬903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 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 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 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 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 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 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547元【計算式:6,877元×5%× (4又6/12)年=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 以1,547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4

KSDV-114-聲-34-20250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呂廷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廷森、張榮和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廷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榮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呂廷森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廷森聲請執行,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呂廷森住所係在高雄市新 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 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張榮和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21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2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張榮和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張榮和已於114年2 月16日死亡,有張榮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 而,債務人張榮和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24

CHDV-114-司執-1143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文進為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11月6日 召開第八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呂政璋為董事長, 後因呂政璋於同年11月8日辭任被告法人股東之董事職務, 而遭解任董事長之職;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召開第八屆第八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由郭文進代理董事長,有被告之第八屆 第七次、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因上開改任之 事係在本院113年11月19日裁判前(斯時尚未辦理改任事項 之登記,故公示資料之法定代理人仍列為施俊吉),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郭文進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郭文進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3-北簡-11071-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89,8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61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張○○ 、張○○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89,832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保險 數筆(保單帳戶價值約175,77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 職及近6個月薪資證明書、切結書、有效保單列表等件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262516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11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張○○、張○○ 各為96年、102年生,張○○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有薪資所得 17,760元,張○○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度各有生存保險給 付336元、6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張○○、張○○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65頁),且依 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之子女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應認張○○、張○○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其 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張○○之費用,各應以8,53 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張○○、張○○扶養費用各3,000元、8,538元,尚 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49元【計算式 :15,611元+3,000元+8,538元=27,14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2,279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9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 6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9,9 17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至第12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7,149元,僅餘321元【計算式:27,470元-27,1 49元=321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 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經核價 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4-20250221-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3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筱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筱真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 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63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江阿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741元,及其中新臺幣20,7 41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6 ,706元部分,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116元,及其中新臺幣97,4 82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38-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   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 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 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到庭說明,聲 請人當庭陳稱:「要查詢費500元,我沒有錢付…。」等語,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 認聲請人前後主張相歧,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於113年1 1月1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該函文並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名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稱有收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地租收入,然處於爭訟狀態等語。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再為詳細之說明(何時繼承?繼承狀況如何?土地使用狀況如何?該租賃關係起訖?現狀如何?收租狀況?有無持續收取系爭地租?收取方式為何?若為匯款,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標明之),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賃契約、爭訟事實相關證明、收受系爭地租證明等)。 二、應說明何以自承每月平均有13,334元收入,又陳稱支出為4,499元(膳食費2,100元、米油味素1,400元、網路費399元、水電費600元)之狀況下,無法負擔500元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之查詢費用? 三、若無上開無法負擔之情況,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

2025-02-21

TPDV-114-消債清-26-202502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賴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聰傑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580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8,8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23人10份43元-1,000元=8,8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消債更-33-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駿澤即楊棟發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 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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