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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令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北司調字第1253號),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並據其提出 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 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4

TPEV-113-北救-122-20250114-1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 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4

SCDV-114-竹司調-18-20250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沛情(原名蔡欣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68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61,689元。再者,債務人現於賣 場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彰化縣,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 需其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名成年子 女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 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24元(18,618+6,206=24,82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3,617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 17元後,每月剩餘2,383元(26,000-23,617=2,38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61,68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57元 (61,689/72=85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240元(2,383+857=3,24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2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0×9/10 =2,9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1,6 8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66,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768元(624,000-566,232=57 ,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3,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2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3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03%。 5.債務總金額:4,635,605元。 6.清償總金額:233,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096 30.74 9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21 15.44 5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43 11.91 38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97 4.83 15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047 12.53 40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2 1.55 51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053 10.38 33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746 12.61 409 總計 4,635,605 100 3,2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玉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正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13

KSDV-114-司執-5577-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前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前開保全處分期間今已屆滿。為使債權 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 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7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 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 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 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富邦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 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 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 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 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4-消債全-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27-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47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俊即趙明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1-09

PCDV-113-司執-212471-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敏榮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敏榮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489, 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 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9,404元及國民年金4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961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443元( 計算式:9,404+43-7,961=1,44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 ,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 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748,073元,有債權人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8

PTDV-113-消債清-66-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代位人 林蘭丰 被 告 李林富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素 被 告 林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蘭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外,其餘百分之90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蘭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01元 及利息未清償,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未為清償,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9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被繼承人李林石定於104年4月1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為使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 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不動產同歸 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 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故如採 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原告 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且被代 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 代位被代位人受領。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⒉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907,101元及利息未清 償,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林素、李林富麵:系爭遺產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我 用來申請農保,所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素麗:我的土地部分好像無法分割,因為面積不夠 ,我的部分當初是用公告地價跟被告李林富麵購買,當時 代書說為了省一筆費用,所以直接登記在我這裡,所以不 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等影本,及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 繼承人林石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 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35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除共 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房地現值450元之房屋,有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本院卷 證物袋內),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 位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經原告依法向士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未果核發上述債權憑證果後,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 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人所提之抗辯均不屬得維持系爭遺產 仍為公同共有之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本件行言 詞辯論時被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足徵共有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 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法 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 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蘭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1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2,480平方公尺 2480分之1480 (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林石定之繼承人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李林富麵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黃林素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林素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代位人林蘭丰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07

ULDV-113-訴-639-20250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美華、林青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簡美華、林青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永 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2

KLDV-114-司執-10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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