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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魏德昌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登宇 王希平 被 告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自民國11 2年5月起至辦理塗銷後述信託登記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 萬1,000元計算之信託手續費之同時,就苗栗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8年8月7日 苗地資字第49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8日、原 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法定 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富景公司、訴外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大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富景公司提供其所有苗栗縣○○ 市○○段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該19筆土地復合併為1筆即 同段209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大暐公司為建築方 ,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與大暐公司、被告 富景公司並於108年1月21日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買賣契約),嗣兩造與大暐公司、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 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合庫銀行。因系爭合建案未能依約按期完成興建, 被告富景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及大暐公司,告知如未履 行系爭合建買賣契約,則以該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伊及 大暐公司未於受通知期限內履行,被告富景公司遂於109年9 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後伊與被告富景公 司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富景公司願將系爭土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嗣被告合庫銀行於112年5月4日發 函予兩造及大暐公司,告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將依全體 委託人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規定,應由被告富景公司會同被告合庫銀行申請塗銷 登記,惟被告富景公司遲未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協同辦理塗銷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影響 伊因系爭調解結果所得享有之權利,足認被告富景公司怠於 對被告合庫銀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 條規定,代位被告富景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合庫銀行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之權利等語,聲明:被告富景公司應協同被告合庫 銀行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7日苗 地資字第49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8日、原因發生 日期為108年8月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庫銀行抗辯:原告、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與伊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信託關係受託 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伊應依全體委託人即原告、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 司之共同指示,始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事宜。因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致信託關係消滅,伊曾先後發 文予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體委託人,通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將依全體委託人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然因 委託人間無共識,迄未辦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富景公司會 同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者,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5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4 月到期,超逾該期間,原告及大暐公司應按月給付逾期信託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 月止,尚欠信託手續費15萬4,000元,且此費用仍按月增加 中,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信託人清償伊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債之債務、及繳清 逾期信託手續費前,伊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如果原告願意付清土地款尾款,伊願 按照原告請求塗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與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於10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被告富景公司為地主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與大暐公司為建築方,合作系爭合建案。  ㈡原告與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 建買賣契約處理被告富景公司分配之不動產。  ㈢兩造及大暐公司與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銀行。  ㈣因系爭合建案未能依約按期完成建物興建,被告富景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大暐公司,告知如未履行系爭合建買賣 契約,則以該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告及大暐公司未於 受通知之期限內履行,被告富景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向苗栗 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大暐公司拆屋還地,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受理,嗣原告與被告富景公司經調解成立 ,被告富景公司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合庫銀行曾於112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及大暐公司、被告 富景公司,告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將依全體委託人申請 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塗 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富景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富景公司之起訴,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 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所有 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 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又依前開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有本院卷第79-87頁之調解筆錄及其附 件土地權利讓渡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堪認原告對 被告富景公司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富景公司 遲未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則 系爭信託契約既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被告富景公司又怠 於請求被告合庫銀行會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前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 行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合庫 銀行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委託人即被 告富景公司、原告及大暐公司清償自112年5月起積欠之信託 手續費前得拒絕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核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19條第2項「甲(即被告富景公司)、乙方(即原告 與大暐公司)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 前,丙方(即被告合庫銀行)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 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相合(見 本院卷第29頁),堪認受託人即被告合庫銀行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與委託人即原告、被告富景公司、大暐公司給 付信託手續費間互為對待給付,原告亦陳明對被告合庫銀行 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沒有意見,同意先清償逾期信託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被告合庫銀行請求清償逾期信託手 續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合庫銀行關於委 託人應清償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債之 債務此抗辯,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何費用或負債 債務,該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代位 被告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合庫銀行為清償逾 期信託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0

TPDV-112-重訴-65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 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於82年12月7日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莊烟提供所有坐落○○市○○段000、003、004地號 土地(004地號嗣併入003地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A至E棟 之7層房屋(門牌依序編釘○○市○○路007、005、003、001、0 07號),建造完成後由莊烟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C 、D棟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5年8月底前完工,惟因 其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符及部分樑柱配 筋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 內修補未果,兩造不爭執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2月支出補強 費用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5 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8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玉禮 受監 護 人 胡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購置、出租受監護人胡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胡溥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胡溥生之監護人。受 監護人前於95年3月15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44地號土地)」 簽訂合建契約,今合建契約標的已完成更新重建,並辦竣建 物第一次登記,現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擬辦理以下產權登記 事項:㈠受監護人原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 (地籍整理前為44地號土地),因信託目的達成,應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㈡受監護人依合建契約分得建物即附表編號3之 建物,於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係登記為信託財產,而受 託人為○○公司,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㈢承㈡,受監護人分 得之建物基地為附表編號1、2,故除受監護人原有之附表編 號1土地外,尚須自○○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故應會同 ○○公司就附表編號2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受監護人;㈣ 承㈡,受監護宣告人另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簽訂「商業 樓層委託管理合約」,應依約辦理將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㈤承㈣,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受託人○○公司 依「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代為整體統籌招商及出 租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 、買賣、信託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39號之監護宣告主文公示公告影本、戶口名簿、合建契約書 影本、房屋點交單影本、保證書、承諾書、信託事務指示函 、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監護人於95年3月15日以 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於108年 1月25日與○○公司成立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以受監 護人於合建後分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交由○○公司統籌招商 及出租,俟取得之租金則交予信託帳戶,且定期結算固定租 金收益予受監護人,此將使受監護人有穩定之定期金錢收入 ,有利於受監護人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11/10000

2024-12-17

TPDV-113-監宣-713-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高宏銘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吳亦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陳佳雯律師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俊部分撤銷。 郭國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杜明輝、吳亦珍部分)。   事 實 一、郭國俊原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明暘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7月間,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書」(下稱本案印章授權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本 案土地作為建築用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 合作興建大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開發案 (下稱系爭建案)】,竣工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分屋 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取得所分得之房地,其餘房屋為明暘公司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與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委託明暘 公司代刻、保管土地所有權人印章,及同意明暘公司在授權 範圍內使用代刻之印章。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於 104年4月間,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泰租賃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信託契約書(下 稱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待信託目的完成,僑馥公司將土地 所有權人、明暘公司所屬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明暘公司或其各指定之第三人,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供資金融通額度予明暘公司。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遂依本案 信託契約書,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僑馥公司保管,並配 合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 二、明暘公司於107年間,因中泰租賃公司表示不再續借資金, 出現財務缺口,復積欠工程款,經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山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於107年12月及108年5月 間,兩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明暘公司就 其對僑馥公司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明暘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 。郭國俊欲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科等人借款,償還工程款及先前借 款,因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還款,山發公司亦要求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撤銷假 扣押,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土地所 有權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使用之範圍,於108年5月至7 月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及保 管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佯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信託 目的完成,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得之建物、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大 小章後,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使僑馥公司誤信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辦理各該指示書所載房地產權 移轉程序,遂依本案信託契約書,出具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並在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由附表三 所示不知情之代書於各編號所示日期,持僑馥公司用印之登 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 件,向各編號所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 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三、嗣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所應分得之房地經設定 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 張偵查卷所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指示書均為影本,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頁)。然僑馥公司副 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原本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指示書影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 。嗣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之 犯行;且經本院就上開指示書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僅 表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日期係以標籤紙黏貼 ,非直接書寫在指示書之日期欄之意見,未就該等指示書係 被告郭國俊盜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並向僑馥公司行使等情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 該等指示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郭國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3頁、第3109頁至第31 1頁、卷三第35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國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第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仙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三第293頁正反面)、明暘 公司之債權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49 頁反面)、林順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 )、蔡雅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6559卷三第77頁 反面、卷四第50頁反面)、代書徐懿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吳施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 面)、鄭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四 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訴字卷二第130頁、第135頁)、李 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102頁)、僑馥公 司助理傅楷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 59卷二第53頁反面、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訴字卷一 第395頁至第402頁、第413頁)、時任僑馥公司業務協理之 同案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52頁、 第54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訴字卷二第149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僑馥公司副總即同案被告吳亦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二第第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4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60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建契約 書、印章授權書、信託契約書、指示書、塗銷信託及移轉所 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頁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他6559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 他7745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他6559卷二第152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國 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國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郭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郭國俊之友人陳宗德、代書賴森松,欲證明被告郭國 俊就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偽 造多張指示書及辦理數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論以一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郭國俊 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同一目的 所為,本院同認應論以一行為(詳後述),依卷內各項事證 ,足以認定本案行為數,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被告郭國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 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 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 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代刻、保管及在 授權範圍內使用其等印章;惟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授權明暘 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係以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變更、稅捐申報、信託、 產權登記等用途為限,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印章授權書在 卷可佐。而被告郭國俊供承其與告訴人約定合建時,無法 預期之後會因積欠工程款等債務,遭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需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等明暘公司債權人之情 形,所以明暘公司在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自無從預 先告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會被明暘公司之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嗣其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 事前告知告訴人等情(見他6559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見被告郭國俊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足認被告郭國俊因明暘公司之資金需求,在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上,蓋用明暘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顯已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則其在載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指示書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佯示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 司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僑馥公司之意, 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郭國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應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明暘公司,竟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交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致非屬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僑馥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出具塗銷信 託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 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土地登記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 性。核被告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郭國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各編 號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郭國俊在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被告郭國俊冒用各編號所示不同 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及行使,使僑馥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塗 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先後向附表三所示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各編號所示登記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將各編號所 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然被告郭國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將該等不動產分別設定抵 押權予各編號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此有 各次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郭國俊行使附表二所示各張指示書 及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等行為,均係基於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局 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起訴範圍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指示書之事實。然此等指示書係被告郭國俊冒用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予明 暘公司,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指示書並行使之,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至明暘公司名下等行為」,顯係基於設定抵押權擔保明暘公 司債務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示書)之行為,業經原審論罪 科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郭國俊行使 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行為,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 被告郭國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並經被告郭國俊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61頁至 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郭國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國俊行使偽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指示書之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郭國俊雖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數張指示書,持以向僑 馥公司行使,以辦理附表三所示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其行使偽造該等指示書及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行 為,均係基於「將本應分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明暘公司債權人」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一行為。原審 僅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日期並非同一日,認被告郭國 俊就各張指示書及所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郭國俊於108年5月20日、7 月10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 用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上,持以交付僑馥公 司。惟被告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 之告訴人印章,係依告訴人親自簽署之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刻製;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告訴人授權 明暘公司使用印章之範圍,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內容一致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其在「代刻印 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逾越告訴 人之授權範圍(詳後述)。原審雖亦認定被告郭國俊在指 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 明暘公司代刻之真正印章(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 0行、第9頁第5行至第19行),卻未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郭 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妥適。 (四)被告郭國俊以本案行為,將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後,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程序,經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 公司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等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然明暘公司係因積欠借款及 工程款等債務,向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之董事林順 科等人借款,經葉錫遠、蔡雅雯、林順科及山發公司要求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及撤銷假扣押,嗣明暘公 司向京城公司借款,清償積欠葉錫遠、山發公司之款項, 遂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郭國俊陳明在卷 (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 第249頁)。足認明暘公司就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蕾盈公司、京城 公司,擔保明暘公司債務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審認定被告 郭國俊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自非有當。 (五)被告郭國俊於行為時,固擔任明暘公司之負責人,惟明暘 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 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分歸雙方取得,顯 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郭國俊並 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僑馥公司雖受告訴人 之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僑馥公司員工即 同案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被告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偽造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及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無從認定被告郭國俊係與杜明輝、 吳亦珍共犯背信罪(詳無罪部分)。是原審認定被告郭國 俊犯背信罪,亦非有據。 (六)被告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與附表一編號2、4至7、9、10 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如數履行,此 有調解、和解筆錄、被告郭國俊辯護人陳報之支票簽收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 7頁至第432頁、卷三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郭國俊科刑之事項 ,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且被告郭國俊上訴主張 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郭國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俊擔任明暘公司負 責人期間,與告訴人約定合建系爭建案,不思循合法途徑解 決明暘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指 示書,向僑馥公司行使,以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且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張數、告訴人之人數、不動產之數量、辦理 登記之次數均非單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及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 和解),足徵其犯後終知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郭國俊自陳具有大學土木系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按件計酬,月 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其現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有定期復健需求之母親(見 本院卷二第408之10頁至第408之11頁),並提出戶口名簿、 公益捐贈證明、其及母親患有高血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406頁) 。再被告郭國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被告郭國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其係因明暘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坦承己過,積極面對處理,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擔任明暘公司負責人 期間,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竟盜用告訴人之 印章,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 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5場 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所 代刻之真正印章所蓋,參酌前揭所述,非屬刑法第219條 所定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雖係由被告郭國俊偽造,然此等文書非 屬違禁物,且均已交付予僑馥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郭 國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國俊擔任負責人之明暘公司簽訂 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合作興建大樓,合建完成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合建房 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為解決明暘公司之財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間,自行刻印偽造告訴 人之印章,蓋用在僑馥公司提供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本案指示書上,復以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將告訴人本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 以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 被告郭國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經查:   1.被告郭國俊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 )式樣」及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交予僑 馥公司存查,業經被告郭國俊、證人杜明輝、傅楷智於偵 查中陳明無誤(見他6559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第237頁),並有傅楷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他6559卷三第23頁、 第24頁)、附表二所示本案指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郭國 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式樣」及 本案指示書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明暘公司依告訴人簽署 之本案印章授權書刻製之印章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27 頁反面);又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時, 同時簽署本案印章授權書作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明 暘公司代刻印章,且「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所載 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用代刻印章之範圍,與告訴人簽署 本案印章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一致,此有本案合建契約書 、印章授權書(卷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代刻 印章委任(授權)樣式」(他6559卷三第24頁)附卷可稽 ,要難認被告郭國俊有自行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無 從認定其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蓋用告訴人之 印章,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為(與被告郭國俊在附 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指示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不同)。是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要 非有據。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 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明暘公司建屋,建成後房地產權 分歸雙方取得,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郭國俊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建案本應分得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明暘公司名下,並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 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而值非難,然此僅屬明暘公司有無履行其依 合建契約所應負契約義務之民事問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 有間,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明暘公司與告訴 人簽訂本案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將合建土地、建物 及起造人交付信託並完成信託簽約,由信託受託人負責履 行該合建契約書;且明暘公司與告訴人、僑馥公司、中泰 租賃公司簽訂之本案信託契約書之訂約目的及第4條第1項 ,明載告訴人與明暘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成,以信託 方式委由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告訴人及明暘公司同為該 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僑馥公司為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 卷供佐。足認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均係委任僑馥公司處理系 爭建案信託事務之委任人,明暘公司不因簽署該信託契約 而成為受告訴人委任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以被告郭國俊經營之明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 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指稱被告郭國俊係受告訴人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可採。   3.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郭國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涉犯 背信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分為僑馥公司之業務協 理、副總經理,因僑馥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 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郭國俊自108年4月起,經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向林順科借款,並支付以借款金 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另向葉錫遠、蔡雅雯等 人借款,以償還積欠山發公司之工程款及先前借款。被告杜 明輝、吳亦珍明知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權書,授權明暘公司 使用代刻印章,係為處理「產權登記及相關之地政作業、信 託及其他相關作業」,卻為使郭國俊以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蕾盈公司、葉錫遠、蔡雅雯,竟 與郭國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國俊在「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 」及本案指示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本案指示書交 予僑馥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予明暘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以 該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違背其 等依信託契約應負之受託人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俊、僑馥公司負責人彭慶 、員工傅楷智、代書葉錫遠、林順科、蔡雅雯、徐懿慧、吳 施銘、鄭宗明、李瑀蒨、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合建契約書 暨附件、信託契約書、指示書、權狀取出單、執行命令、蕾 盈公司與明暘、僑馥公司106年10月20日借貸契約書、106年 10月20日借貸增補契約書、107年10月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 108年5月2日借貸還款協議書、支付說明書、明暘公司開立 予僑馥公司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傅楷智108年6月18日電子 郵件所附之「代刻印章委任(授權)樣式」及指示書檔案列 印資料、被告郭國俊與黃昌駿之108年4月9日借款協議書、 明暘公司開立予黃昌駿、蔡雅雯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指定撥款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領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楊偉琦、僑馥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3458號函及附件、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4810 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096016415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固坦承其等引介明暘公司向林順科 借款,並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由僑馥公司出具塗銷 信託登記同意書,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印、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 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程序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與郭國俊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僑馥 公司非本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僑馥公司與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有無變更約定內容 並無所悉;因明暘公司在系爭建案完成後,提出蓋有告訴人 印文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經核對與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使 用代刻印章之印文一致,致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表二所示 指示書所載內容,始依指示書之內容,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不知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偽造 ,亦不知郭國俊欲以該等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52頁、第 53頁正反面、卷三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 280頁、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經查: (一)僑馥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出具 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及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等登記程序前,明暘公司有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各該告訴 人印文之指示書予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核對確認指示書 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與明暘公司依告訴人以本案印章授 權書授權刻製印章之印文相符等情,業經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於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2頁、第53頁)、證人傅楷 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他6559卷二第53頁反面、 卷三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郭國俊於原審審理時(他 6559卷三第22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 24頁至第425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吳亦珍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僑馥公司留存之附表二所示指示書 (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53頁)、附表一所示 本案印章授權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傅楷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合建案之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 ,可能會變更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僑馥公司不是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無法獲知地主與建商有無新的約定內容,所 以在合建完成要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 都會要求建商及地主出具共同指示書,以確認建商及地主 約定之分配內容,僑馥公司即依此配合辦理信託塗銷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 ;且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記載指示內容,與告訴人簽署之本 案印章授權書所載「告訴人授權明暘公司在產權登記及相 關之地政作業,使用代刻印章」之內容並無相違。是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因明暘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指示書蓋 有明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其等以為告訴人同意指示書 之內容,遂依指示書所載內容,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告 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指示書等情,即非無憑。 (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後 ,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示權利人,擔保明暘公司之債務 ,業如前述。而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雖指稱僑馥公司之 員工即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金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使 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保 護僑馥公司介紹借款之金主,提議以上開本應分配予告訴 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導本 案抵押權設定程序等詞(見他6559卷三第3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然查:   1.證人傅楷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係其 所蓋用,經其核對代書提出登記申請文件所載不動產,與 附表二所示指示書相符,即在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交予代 書,以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代書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不是由僑 馥公司送至地政事務所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8頁,訴 字卷一第400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證人徐懿慧、吳 施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等係受山發公司之委託 ,辦理附表四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經僑馥公 司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申請文件用 印後,再由其等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 信託、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僑馥公司未參與抵 押權設定之送件程序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1頁正反面、 偵17232卷第127頁正反面)。證人李瑀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其受葉錫遠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 序,僑馥公司係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等情(見他6559卷 四第102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蕾盈 公司之林順科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塗銷 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均由其製作,因抵押權設定申 請文件不需經僑馥公司用印,其僅將塗銷信託申請文件送 至僑馥公司用印,再由其將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申請文 件,以連件方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又附表四 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上,均無僑馥公司之大小章,此 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四「備註」 欄所示)。可見僑馥公司僅在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 暘公司之文件上用印,以該等文件所申請辦理之塗銷信託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內 容相符;至於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均非由僑 馥公司製作、用印及送件。足徵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 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指示書,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程序時,未看到抵押權設定文件,不知郭國俊要將 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明暘公司之債權人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要非無據 。   2.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 輝、吳亦珍介紹借款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因此支付以借 款金額1%計算之融資引薦費予僑馥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杜 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6559卷三第231頁反面至第2 32頁,訴字卷二第145頁)、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他6559卷三第234頁,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7頁 )、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他6559卷三第233頁)、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6559卷四第50頁、偵17232卷 第150頁正反面)陳明在卷。然被告杜明輝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葉錫遠、蔡雅雯,未參與明暘公司 向葉錫遠、蔡雅雯借款過程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146頁)。被告吳亦珍於偵查中,辯稱 其不認識葉錫遠,未參與明暘公司向葉錫遠借款過程等情 (見他6559卷三第232頁反面)。證人蔡雅雯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與僑馥公司無關,郭 國俊為向其借款,提議設定抵押權予其,抵押權設定程序 是由郭國俊主導等情(見他6559卷四第50頁反面)。證人 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借款予明暘公司,非 經僑馥公司介紹,郭國俊是直接與其洽談借款條件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為撤銷山發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及清 償先前債務,分別向蔡雅雯、葉錫遠借款,並將本應分配 予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蔡雅雯、葉錫遠等情 (見他6559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訴字卷一第418頁 、第422頁、第430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見明暘公司就 附表四編號1、2、5所示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山發公司、葉錫遠、蔡雅雯,均與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或其他僑馥公司員工無關,自無從僅以附表四編 號3所示抵押權人蕾盈公司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介紹 借款予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從中收取融資引薦費,逕認 郭國俊指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程序均由僑馥公司主導,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知悉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擅自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以辦理附表四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可採。   3.被告吳亦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僑馥公司在代書鄭 宗明提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文件上 蓋印後,發現另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偉琦先前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僑馥公司,表明有關楊偉琦就系爭建案應分得不 動產(下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分配,需由楊偉琦本人 親自辦理,其遂於108年7月18日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 回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當時其以為鄭宗明是 郭國俊委託之代書,不知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要將本 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見他6559 卷三第234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80頁、卷二第158頁、 第162頁)。證人郭國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 係以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鄭宗明 於108年7月17日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送交予地政事務所 後,其於翌(18)日接獲電話得知僑馥公司不同意就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塗銷信託,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吳 亦珍表示因楊偉琦先前有寄存證信函,不能就楊偉琦分得 不動產部分塗銷信託等情(見他6559卷三第235頁反面至 第236頁,訴字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證人傅楷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僑馥公司在塗銷信託文件上用印 後,發現楊偉琦曾以存證信函向僑馥公司表示楊偉琦分得 之不動產分配事宜,要由楊偉琦本人親自辦理,其與被告 吳亦珍未事前告知郭國俊,於108年7月18日逕行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向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拿取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刪除有關 楊偉琦分得不動產之記載,在刪除部分蓋用僑馥公司大小 章,當天其未看到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等情(見他6559卷 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訴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第408頁至第410頁)。證人鄭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將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後,於108年7 月17日將塗銷信託與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一併送交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翌日其接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之電 話,對方表示僑馥公司要就部分不動產撤回塗銷信託登記 之申請,遂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當場將僑馥公司要撤回 申請部分,從原先送件之塗銷信託文件中刪除,由其在刪 除處蓋用郭國俊攜帶到場之明暘公司大小章等情(見訴字 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又楊偉琦於108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司在取 得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之前,不得將其就系爭建案 應分配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本人以外之人,並在存證 信函中明列其分得不動產之建物門號,僑馥公司係於108 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鄭 宗明於同年7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同年7月11日塗銷信託同意書 所載塗銷信託之建物,原包含系爭存證信函所列楊偉琦分 得之不動產,嗣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部分,經以劃線方式 刪除,刪除處蓋有明暘公司及僑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此 有系爭存證信函(他6559卷三第253頁至第255之1頁)、 塗銷信託登記申請資料(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169頁) 在卷可稽。足認僑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在塗銷信託同意 書蓋印,同意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經鄭宗明於同年月17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送 件申辦登記後,被告吳亦珍、傅楷智隨即於同年月18日趕 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明 確指示僑馥公司在楊偉琦出具其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 之前,不得將楊偉琦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偉琦本 人以外之人」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 託之申請。因依前開所述,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即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若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等僑馥公司員工 知悉郭國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欲將本應分配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供明暘公 司設定抵押權,且與郭國俊具有犯意聯絡,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則被告吳亦珍、杜明輝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理應刻意隱匿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僑馥公司一事,或提醒郭國俊以本應分配予其他地主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要無在知悉楊偉琦已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僑馥公司有特別指 示之情形下,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宗明將此部分申請文件送交 予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再於翌日趕赴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楊偉琦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由,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 分撤回塗銷信託申請之理。益徵被告吳亦珍、杜明輝辯稱 其等因明暘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共同指 示書,誤認告訴人同意指示書所載內容,始配合辦理塗銷 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不知該等指示書係郭國俊偽 造,擅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以設定抵押權等 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指稱地主、明暘公司、僑馥公司與中泰租賃公司簽 訂本案信託契約書,約定明暘公司之融資對象為中泰租賃 公司,且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 移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卻引介其他金 主借款予明暘公司,且未經中泰租賃公司出具產權移轉之 書面同意,僅憑指示書,就將產權移轉予明暘公司,已違 背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況僑馥公司、明暘公司、蕾盈 公司簽訂之借貸還款協議書載明以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楊偉琦亦曾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不知郭國俊要以本應分配予告 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顯無可採等詞(見本院卷三第 71頁至第73頁)。經查:   1.本案信託契約書載明係為使告訴人與明暘公司合建之系爭 建案順利完成,並為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申辦資金融 通之必要,擬以信託方式委由具不動產開發、管理、清理 處分及建築經理專業之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並約定信託 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經告訴人、明暘公司、中泰租賃 公司之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將告訴人應分得之 不動產返還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此有本案信託 契約書在卷可佐。而本案信託契約書僅約定中泰租賃公司 就系爭建案提供明暘公司資金融通,並未限制明暘公司不 得向其他人借款。又證人郭國俊於偵查中,證稱中泰租賃 公司於104年間,借款予明暘公司,原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 ,但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間,卻表示不再續借資金,並 要求履行保證票,導致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遂經僑馥 公司之引介,向李錫欽、李瑞紅、李惠隆等人借款,嗣因 借款利息過高,僑馥公司於106年10月間,介紹明暘公司 向蕾盈公司借款,清償明暘公司對李錫欽、李瑞紅之債務 ;之後山發公司聲請假扣押,李惠隆不願繼續借款,明暘 公司遂向葉錫遠等人借款,償還先前借款、工程款、稅金 等情(見他6559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可見明暘 公司係因中泰租賃公司不同意續借資金,始自行或經由僑 馥公司引介,陸續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 負債務,及支付工程款等款項,自難僅以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等僑馥公司員工引介明暘公司向中泰租賃公司以外之 人借款,逕認其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2.僑馥公司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程序之依據,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且該等指示書蓋有明 暘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指 示書雖未經中泰租賃公司用印,中泰租賃公司亦未就附表 三所示所有權移轉出具書面同意。然本案信託契約書第4 條第6項約定明暘公司「於全數清償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 務」後,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信託財產處理或清理,視 為信託目的完成。足見該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 定「信託目的完成時」,僑馥公司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明 暘公司、中泰租賃公司書面同意,辦理房地產權移轉,係 為確保中泰租賃公司就系爭建案借予明暘公司之資金獲得 清償。因依前開證人郭國俊所述,中泰租賃公司於105年 間,即不再就系爭建案續借資金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遂 陸續向他人借款清償對中泰租賃公司所負債務,自難僅以 中泰租賃公司於108年間,未就附表三所示產權移轉出具 出面同意,逕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何背信犯行。另檢 察官指稱明暘公司為本案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與信託契 約記載告訴人分得之房地產權應移轉予告訴人或指定之「 第三人」文義不符,被告杜明輝、吳亦珍配合將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明暘公司,有所不當等詞。然土地所有權 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後,在合建過程中,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得合意變更原先約定內容;依前所述,被告吳亦 珍因認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與楊偉琦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之指示內容不符,不同意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信託, 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產權移轉部分,有對僑馥公司為特 別指示,且郭國俊提出附表二所示指示書所載告訴人之印 文,係明暘公司依本案印章授權書代刻之印章所蓋,該等 指示書所載指示內容,與本案印章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 相違。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辯稱其等誤信告訴人同意附 表二所示指示書之內容(即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 公司),始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程序等情,即非無憑,尚難僅以告訴人、明暘公司等於 104年間簽訂本案信託契約書有關產權受讓人之用語,遽 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附表二所示指示書係郭國俊所 偽造以設定抵押權,而有背信之犯意。   3.蕾盈公司雖係經被告杜明輝、吳亦珍引介借款予明暘公司 ,且蕾盈公司、明暘公司、僑馥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訂 之借貸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明暘公司以該協議書附表二 所示房屋(即本案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設定予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對蕾盈公司之借款,此有借貸還款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655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然被告吳亦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借貸還款協議書尚未 到期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63頁);又該借貸還 款協議書明定該協議書係為履行還款事宜所簽訂,第1條 約定明暘公司預計出售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房屋(非本案 告訴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價金扣除先前積欠之借款、山 發公司反擔保提存金及稅規費外,餘額全數清償蕾盈公司 之借款;第3條約定前2條還款計畫依完成時間擇先辦理。 可見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僅為明暘公司提出之不同還款 計畫,且第2條所載還款計畫之內容,係明暘公司向金融 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抵押權人為蕾 盈公司不同,自無從僅以僑馥公司有簽署該份協議書,逕 認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俊辦理附表三所示塗銷信 託及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司。   4.至於楊偉琦雖於108年5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僑馥公 司在取得楊偉琦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書前,不得將楊偉 琦分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偉琦以外之人;然系 爭存證信函未提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即難謂楊偉琦 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表示異議。是檢察官以僑馥公 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遽指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知悉郭國 俊欲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附表四所 示明暘公司之債權人,即非有據。   5.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①證人葉錫遠,以查 明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明暘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等事宜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是否在場;②證人林 順科,以查明郭國俊、僑馥公司是否於108年7月18日向林 順科表示有部分房屋不能設定抵押權、吳亦珍是否同意明 暘公司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蕾盈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 。然①證人葉錫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8年5 、6月間,與郭國俊商討借款撤銷山發公司之假扣押及設 定抵押權事宜時,談到要先由山發公司設定抵押權,其餘 再設定抵押權予其,其當時不知不動產是地主的等情(見 他6559卷四第49頁反面);依上開葉錫遠所述,郭國俊在 與其商討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時,未說明抵押權設定標 的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不動產,因明暘公司就系爭建 案亦可分得不動產,則縱葉錫遠與郭國俊商討借款等事宜 時,被告杜明輝、吳亦珍亦在場,因而知悉郭國俊要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錫遠,亦無法逕認被告杜明輝、吳 亦珍知道郭國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應分 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無調查葉錫遠與郭國俊會面時 ,被告杜明輝、吳亦珍有無出席一節之必要。②證人林順 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就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程序,均係委由鄭宗明辦理等情(見他6559卷四卷第50頁 ),因鄭宗明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期間,僅將塗銷信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交僑馥公司用印,僑馥公司員工未 看過抵押權設定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傅楷智、鄭宗明證述 明確,已於前述;且被告吳亦珍於108年7月18日前往新店 地政事務所,就楊偉琦分得不動產部分,撤回塗銷信託登 記,核與被告吳亦珍所辯其不知郭國俊係未經地主同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國俊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相符, 要屬對被告吳亦珍為有利認定的依據之一,要無傳喚證人 林順科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明輝 、吳亦珍係在知悉郭國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附表二所 示指示書,以本應分配予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 形下,配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與郭國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 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對被告 杜明輝、吳亦珍均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經核與卷內事證 、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相違。檢察官僅依證人郭國俊之指 述,指稱被告杜明輝、吳亦珍為避免明暘公司出現資金缺 口,主導抵押權設定程序,與郭國俊共犯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杜明輝、吳亦珍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建號) 備註 1 王仙蘭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惠國段571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頁至第1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03頁至第112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30)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33) 2 李盛震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13)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 3 鄭滿月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2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惠國段5729)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惠國段5732)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48) 4 范姜宏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惠國段5737)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32頁至第14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38) 5 施素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惠國段5739)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 6 陳景芳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4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惠國段5756) 7 練立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惠國段5752)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78頁至第91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 8 羅春梅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15)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6559卷一第92頁至第102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6559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惠國段5727)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惠國段5731)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惠國段5755) 9 李志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惠國段5750)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7頁至第18頁面)。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 10 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下稱趙元祥等10人)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惠國段5741) ⑴合建契約書、印章授權書(他7745卷第47頁至第62頁,訴字卷二第247頁至第339頁)。 ⑵信託契約書(他7745卷第91頁至第140頁)。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7樓(惠國段5747) 【附表二】 編號 指示書 內容 盜蓋印文 備註 1 108年5月20日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①、2、3①、4②、5、6①、7 、9、10①、②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景芳、練立威、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曹嘉真(趙冬香之監護人)、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 2 108年5月21日指示書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附表一編號8④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19頁。 3 108年7月10日指示書 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②、③、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移轉過戶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鄭滿月、王仙蘭、范姜宏、陳景芳印文各1枚。 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 4 告證3指示書 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各該地主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及騎縫處盜蓋王仙蘭、李盛震、鄭滿月、范姜宏、施素娥、陳素芳、練立威、羅春梅、李志明、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曹嘉真、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2枚。 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 5 告證28指示書 王仙蘭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王仙蘭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王仙蘭之印文3枚。 本院卷二第341頁。 李盛震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盛震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盛震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7頁。 鄭滿月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鄭滿月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鄭滿月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范姜宏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范姜宏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范姜宏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5頁。 施素娥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施素娥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施素娥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9頁。 陳素芳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陳素芳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陳素芳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3頁。 練立威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練立威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練立威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51頁。 羅春梅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羅春梅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羅春梅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37頁。 李志明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李志明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李志明之印文1枚。 本院卷二第343頁。 趙元祥等10人及明暘公司共同指示僑馥公司將趙元祥等10人之部分土地持分移轉予明暘公司。 立書人欄盜蓋趙元祥、趙嘉音、鄧蘭華、趙亨、 趙黎驊、趙冬香、張舒涵、張鈞涵、張鈒涵、趙蘭芳印文各1枚、曹嘉真印文2枚。 本院卷二第339頁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地政事務所 不動產 申請登記事項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 因塗銷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0頁至第36頁。 2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2、3①、6①、9、10①、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46頁至第156頁。 3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5、7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46頁至第267頁。 4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228頁至第245頁。 5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編號1③、2、3②、③、④、4①、6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 塗銷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166頁至第215頁。 6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李瑀蒨 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88頁。 7 108年7月17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 鄭宗明 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 【附表四】 編號 申請日期 登記字號 不動產 權利人 義務人 代書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4950號 附表一編號1①、8④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山發公司 明暘公司 徐懿慧(由吳施銘代理) 他6559卷六第37頁至第44頁。 2 108年7月1日 108年新登字第70210號 附表一編號2、3①、5、6①、7、9、10①、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葉錫遠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五第157頁至第165頁。 3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30號 附表一編號1②、3②、8①、②、③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16頁至第221頁。 4 108年7月17日 108年新登字第76840號 附表一編號1③、3③、④、4①、6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蕾盈公司 明暘公司 鄭宗明 他6559卷五第222頁至第227頁。 5 108年7月26日 108年中店登字第18230號 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建物及惠國段658地號之部分土地持分。 蔡雅雯 明暘公司 李瑀蒨 他6559卷六第63頁至第67頁。

2024-12-17

TPHM-112-上訴-4520-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 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訴訟於前開準備期日時,受 命法官曾勸諭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就雙方合建契約權益,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方式所存爭議事項協商達成解決方案 ,當事人三方並就爭執事項各自有所陳述主張。聲請人及訴 訟代理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雖有出庭,然因時日已久,記 憶難免遺忘,為詳細瞭解當事人陳述內容及本案案情,以利 日後提出完整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比對卷內筆 錄卷證,以確認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憑為是否聲請更 正或補充筆錄,且想讓未到庭之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可以 聆聽法庭活動過程及瞭解相關法條,因此需聲請交付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 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 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 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 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 及參加人,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縱使聲請人 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 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 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 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3

TPBA-113-聲-1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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