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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護欄,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前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4號   被   告 呂芳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清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路0號跳蚤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旁,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1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105年間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蘇世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南市玉井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1時4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L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12時17分測得每公升0.2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04-202503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學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 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謝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林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 栗縣公館鄉鶴岡村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 縣○○鄉○○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學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3-26

MLDM-114-苗交簡-13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 原 告 謝松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1段(大肚村)東向車道時,因行跡搖擺不穩,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所見,並於新 竹縣○○鄉○○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而後於盤 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員警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E8HB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罹患心理相關疾病,自前案收押後,面對警務人員會下意 識產生恐懼,身心處於極度焦慮恍神、心悸等狀態,完全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是清醒後在醫院才知道事發過程,絕 非故意拒測或躲避追緝。我的家庭並不富裕,仍需要扶養母 親及就學的侄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跡搖擺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 發酒氣,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進而要求原 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而在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說明2次酒測 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仍不願 配合,而後明確點頭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 00000000_054302_191」;影像時間2023/06/24 05:45:32至 05:45:55) ,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 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 故本件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須扶養母親及就學的侄子,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第2款之規定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竹監企字第1135012465號 更正函(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 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以及密 錄器畫面13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員警駕駛巡邏車於上揭時、地時,因見原告行車有左 右偏行、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客觀上易生交通危害,故自後方鳴放警鳴器、閃 燈欲攔停原告,未料原告竟加速前行以躲避攔停,直至系爭 地點始遭攔下。而後員警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得原告散發濃 厚酒氣,故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8號函(本院卷 第115頁)、113年10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57號函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員警追緝示意圖(本院卷第117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各1份 ,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截圖共36張(本院卷第119 至130頁),依上開情節,足證已達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 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攔停及要求 原告酒測之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屬 合法。  ㈣原告拒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 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 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 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 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2.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足見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時,原告持續以身體不舒服、 要先去醫院,現下無法配合酒測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時間, 而後經員警兩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畫面時間:05 :34:01至05:37:01;05:44:15),明確以點頭方式表 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05:45:32至05:45:53)。審酌上 開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正常、意識清楚,復參諸東元綜合 醫院就原告經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緊急送醫之情形覆以:「 病人謝○○於112年6月24日6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本院,當時 身心健康狀況為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等語,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 33號函暨急診病例、護理紀錄、119救護紀錄及檢驗檢查報 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證原告係 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無訛。再依函附之急診病例、急 診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原告送醫後,醫師向 其說明建議抽血檢查,然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且在 尚不建議離院時執意出院乙情,益徵原告係以身體不適應先 送醫,作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藉口甚明。據上各情,堪認原 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確有「 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其主張因疾病 發作,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洵 非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經濟壓力沉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乃羈束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6

TPTA-112-交-2668-20250326-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暘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旁防撞桿,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或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有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陳暘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暘蔚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22分前 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公園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 防撞桿,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對陳暘 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暘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327-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明知歐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對 其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戕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 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李玉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結束之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五福街262巷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倒路 旁。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分隊隊員歐哲宏據報前往 處理,李玉娟見歐哲宏靠近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該產業道路旁,徒手以雙手湊上歐哲宏頸部,掐住歐哲宏脖 子並將歐哲宏往路旁圍欄推擠,致歐哲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嗣已撤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哲宏 執行救治傷患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李玉娟後,始 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李玉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於證人即消防員歐哲宏實施救治公務時,徒手傷害證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5 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等罪嫌。被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犯傷害告訴人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45-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對向之車輛發 生碰撞,其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 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 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胡英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賢自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21日凌晨5時許自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對向之郭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21 日上午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 、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2025-03-26

TYDM-114-桃交簡-39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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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亦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3號   被   告 李世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下 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AC8797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與新洲路 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蕭榮期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榮期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16-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達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定應執 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其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 市場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與 竹仔腳路,因行車違規為警加以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並於 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相同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等前科紀 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上揭累犯外有多次醉 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易-217-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鏡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鏡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鏡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約2 60mL)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6時許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AC62765號)上路。嗣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工業二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於22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鏡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77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第80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1177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7頁),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仍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3-交易-5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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