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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 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 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 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 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 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 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 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 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 .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 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 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 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 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 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 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 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 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 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 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 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 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 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 )。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 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 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于欣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稻香村吉興路二段與稻興二街交岔路口處「稻香村平交道 」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經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公司化為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揭平交道監視影像 查證屬實,遂於112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案經申訴查復 程序,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申請裁決,而於112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U6021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有暫停紅燈又依循綠燈行車,經原審勘驗屬實,又 平交道之範圍係以遮斷器為界,亦即上訴人依綠燈行進時, 自不可斷然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又平交道對向之綠燈在上 訴人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始放下,該交通號誌之不連貫,既 經原審勘驗在案,關於行政機關設置瑕疵導致用路人誤認行 車,除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以外,該設置不明確部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原審亦未見說明,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實務見解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 闖平交道之故意過失,不具可非難性。且關於號誌不連貫一 事,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是有連貫的,該平 交道警示燈響起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將啟動。準此,原審勘 驗兩造提出之光碟,可知稻香村平交道之警示燈響起時,上 訴人之通行方向竟指示綠燈,且此時遮斷器仍未降下,此種 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造成道路使用者無從依循 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此外,上訴人於採證照片10:15:09時,更證上訴人越 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仍未放下,故上訴人並無闖平交道行 為。  ㈡關於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第四點紅綠燈與平交道相關號 誌、遮斷器不連貫一事,均屬對人民之不同行政處分,原審 勘驗錄影後已明確存在不連貫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會造成 用路人混淆誤認,上訴人並提出新聞,除了說明系爭平交道 設置不良之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判決實務見解亦肯認平交道設計不當會影響到上訴人有難以 明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基 於此錯誤之裁決,原審未就此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敘述,卻 竟肯認只要有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閃光號誌燈開始閃爍, 忽略上訴人開的是大貨車,駕駛座高度約一層樓高,且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於擋風玻璃中間正下方,其為廣角 鏡有視覺上之差異,亦即看似甚遠實際很近,以上訴人視角 自較靠近車頂,在通過紅綠燈位置時10:15:00尚指示綠燈 , 雖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其後有灰色柵欄,柵欄後面才是 列車方向指示燈,以上訴人開之大貨車車款、座位,其視角 正常是依綠燈指示注視正前方車況,而非看上正上方之紅綠 燈或列車指示燈。故上訴人在穿過平交道前,自是看不到柵 欄後面的列車指示燈的,更何況當時仍正顯示著綠燈?故上 開綠燈指示燈與平交道燈號相衝突產生不明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原審係一一勘驗全部之路口監視器,忽視 坐在近一層樓高之上訴人視角,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說明:「……於畫面時間10: 15:02許,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燈及列車行進方向指 示燈已開始閃爍,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然尚 未通過停止線,嗣於畫面時間10:15:04許,系爭車輛通過 停止線隨後進入網狀線區域,於平交道上方鐵架之列車方向 指示燈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上訴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不得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惟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 平交道範圍並於暫停於遮斷器下方,顯然係在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第 14頁第11行至第18行)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 審忽視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其穿過平交道前看不 到柵欄後面之列車指示燈,以及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 同步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89-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聲-95-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2 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稽。原告 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37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 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 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 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 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1115-20241114-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雅各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江志培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李倩華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翠峰段 (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44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 )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會同 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 0008101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及其 附件等資料,送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 行局)、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14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委會)准予 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原委會請參加人同意, 參加人以97年7月18日校生農字第0970022270號函復被告原 委會歉難同意。被告原委會以98年2月10日原民地字第09800 04721號函轉參加人未同意函予被告南投縣政府。 (二)參加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參加 人農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144、144-1 及1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坐落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參加人農場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並命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下稱第三審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期間,原告於98年9月15日,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144-1、14 4-2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 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8年10月21日仁鄉 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 意清冊及其附件等資料,送原行局及參加人(144-1、144-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委會為免原住民 因申請而遭訴訟,建請擬定通案性處理方式。參加人於98年 11月17日函復被告原委會表示歉難同意停止系爭民事事件訴 訟程序。 (四)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教育部陳情,參加人以101年12月21 日校生農字第1010098361號函復原告無法認定其為原居住於 系爭土地之原住民及後代。原行局以102年3月11日投府原產 字第1020001604號函請仁愛鄉公所按教育部102年1月11日召 開會議決議輔導原告。嗣教育部於103年2月21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無共識,請相關單位繼續會商。參加人仍於111年6月9 日、111年12月1日函復被告南投縣政府歉難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仁愛鄉公所先後以111年8月2 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8506號函、111年12月27日仁鄉土農 字第1110029925號函轉原告參加人未同意上情。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以原告於77年以前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 ,位於集水區,倘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居民活動將頻繁 ,必然危及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之功能,不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2-原訴-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規定,視為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難道不委由律師或沒錢就無 訴訟資格,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已為釋明。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913-20241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4

TPBA-111-原訴更一-2-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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