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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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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美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 萬2,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41號卷第117、127至129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青草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 ),每月薪資2萬7,47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113年8月20日民事陳 報二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09 頁、本院卷第383、513至5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青草地公司113年8月2日 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113 、117、367至369頁)。而參以前開青草地公司之薪資明細 顯示,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復參聲 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7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4、179至193、213至21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 願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 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成年子女賴柏勳、賴柏諺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 本、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租金繳費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收據 、有線電視費用繳費收據、網路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3至5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 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3,89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470元-2 萬3,579元=3,89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68萬9,125元【計算式:379萬2,948元+63 萬2,556元+3萬1,112元+45萬6,213元+291萬9,589元+39萬1, 882元+15萬1,237元+(31萬3,523元+65元)=868萬9,125元 】,此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25至247、255至298、321至331、337至3 41、359至36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8萬9,125元÷3,89 1元÷12月≒186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 富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3張、郵局存款29元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查詢結果 、保險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來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來 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11、115、209至211、217、343至356、391至471、511 、537至53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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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 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 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份,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8,49 4萬2,408元(詳如附表一,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 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 ;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合計1億8,494萬2,408元,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738萬3,035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3,035元。復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億8,494 萬2,4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4萬6,11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800萬元) 1 利息 1,800萬元 98年3月5日 113年12月4日 (15+275/365) 8.14% 2,308萬1,917.81元 2 違約金 99年4月17日 113年12月4日 (14+232/365) 1.628% 428萬8,821.04元 小計 2,737萬738.8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5,685萬1,639元) 1 利息 810萬8,394元 97年11月8日 97年11月17日 (10/365) 3.8009% 8,443.62元 2 利息 97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6+17/365) 8.14% 1,059萬1,113.16元 3 違約金 97年12月18日 98年6月17日 (182/365) 0.814% 3萬2,910.75元 4 違約金 98年6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5+170/365) 1.628% 204萬1,551.43元 5 利息 41萬3,399元 97年8月12日 98年2月15日 (188/365) 4.10588% 8,742.6元 6 利息 98年2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293/366) 8.14% 53萬1,699.11元 7 違約金 98年3月16日 98年9月15日 (184/365) 0.814% 1,696.36元 8 違約金 98年9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80/365) 1.628% 10萬2,427.13元 9 利息 1,544萬2,070元 97年9月10日 98年3月18日 (190/365) 4.63473% 37萬2,555.25元 10 利息 98年3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261/365) 8.14% 1,975萬3,597.48元 11 違約金 98年4月19日 98年10月18日 (183/365) 0.814% 6萬3,021.41元 12 違約金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47/365) 1.628% 380萬3,325.15元 13 利息 662萬1,158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15萬6,364.05元 14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846萬5,399.02元 15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7,021.94元 16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62萬9,880.94元 17 利息 945萬1,882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22萬3,213.9元 18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1,208萬4,585.91元 19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3萬8,574.55元 20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232萬6,699.1元 21 利息 473萬4,805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1萬5,914.26元 22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05萬3,625.91元 23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1萬9,323.45元 24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16萬5,531.53元 25 利息 490萬6,500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2萬117.58元 26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27萬3,144.41元 27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24.17元 28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20萬7,796.41元 29 利息 247萬2,784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7萬42.86元 30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316萬444.23元 31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1萬91.8元 32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60萬8,486.16元 33 利息 98萬646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2萬7,777.29元 34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125萬3,355.32元 35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4,002.16元 36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24萬1,310.81元 小計 8,261萬3,811.21元 項目3 (請求金額7萬3,832元) 1 利息 7萬3,832元 105年2月26日 113年12月4日 (8+283/366) 5% 3萬2,387.23元 小計 3萬2,387.23元 合計 1億8,494萬2,40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1

TPDV-113-重訴-121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宴如 相 對 人 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⒈債務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債務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總計5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 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核為51萬7,055元,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 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11萬6,667元【計算式:50萬元×5%÷12×56=11萬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聲-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13號 原 告 湯家凱(原名:湯健東) 被 告 劉文娸 劉家豪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謹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給付扶 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被告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萬4,592元(計算式:7萬4,353 元+9萬1,564元+1萬9,204元+2萬9,881元+18萬9,765元+29萬 9,385元+5萬604元+7萬9,836元=83萬4,592元),揆諸首揭 說明,應以此數額作為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 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0

TPDV-113-訴-721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李延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0

TPDV-113-執事聲-664-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 號「Chun-shuo Chao」,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佈與原告實際教職經歷不符之不 實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斲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時間為民國111年4 月13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刊登該言論前曾至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網站,以原告姓名即「Shih-F en Chen」輸入查詢,均查不到任何文章,被告實已盡查證 義務;就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被告於發表前有查詢維基百 科資料進行查證,僅不慎將「西元0000-0000期間」誤載為 「西元0000-0000期間」,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另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原告無從以此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附表編號6至7亦係被告信賴查詢所得之維 基百科資料而為陳述,縱年齡計算有誤差,亦無侵權及情節 重大情形,不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並使用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 a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 論,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 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 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 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之履歷不實,並表 示原告被趕出美國無法於該國任教,58歲還升不上教授等, 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衡情有貶 抑原告之任教及學術經歷之涵義,且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於 其臉書上,各該貼文下方亦均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留言評論 或表達意見,而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he Wall Street Jo urnal(華爾街日報)、Financial Times(金融時報)、Ne wsweek(新聞周刊)、The 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 )及The Montana Standard等報刊與電子媒體資料(見本院 卷第95、105至124頁),可知原告曾於上揭報章雜誌或電子 平台刊登文章,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刊登文章,僅抗辯為西元2003 年期間之紙本報紙,歷時久遠而未能查得,且其曾至該四家 媒體網站輸入「Shih-Fen Chen(即原告)」,均查不到任 何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8、465至466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復 未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被告稱有於上 開媒體網站查詢原告姓名而查無文章等語,並未提出足資佐 證確係於陳述前所查詢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言論部份,倘被告確有進行合 理查證,均可自公開資訊獲知原告之任教經歷,有加拿大Iv ey Business School期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顯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月、11月間已於該商學院 擔任教授,被告固抗辯其係信賴維基百科之資料方發表系爭 言論等語,然維基百科頁面內容大眾均可進行編輯,為周知 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事實認定憑據,依該資料亦難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是不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 務。  ㈢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1言論發表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 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3至5之言 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否認該言論之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9頁)。但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言論係於111年4月13日刊 於被告臉書,而113年4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 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其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自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之貼 文內容以觀,該貼文內已明載原告之姓名「陳時奮」,下方 並檢附原告臉書之發言內容,堪認被告貼文內所稱「他好在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就能高潮」之指述對象為原告, 復參附表編號3貼文亦係關於「連美國大學都待不了…」等內 容,訴外人即名稱為「Tony Ko」於下方留言表示:那個陳 教授﹖被告則回覆:還有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 此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附表編號5之言論則與附表編號6 至7之內容並無二致,均係指述原告於西元2014年仍為副教 授乙事,是縱附表編號5貼文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足認定 指述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擔任講座教授,並 為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收入約年薪美金20萬元,名下於 美國及臺灣兩地均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以 撰稿為業,收入約每月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 0至451、453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13日 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 2 111年4月16日 但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3 111年7月2日 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 這個“多所”也是排名一所不如一所阿 4 111年8月11日 他好在 去賣鴨蛋前 因為一生都很落魄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 就能高潮。 5 111年8月31日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6 111年9月1日 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 58歲的副教授。 7 111年9月1日 到了加拿大 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

2025-01-17

TPDV-113-訴-349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 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 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 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 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 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 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 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 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 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 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 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 ,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 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 、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 ,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 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 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 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 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 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 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 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 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 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 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 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 ,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 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 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 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 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 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 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 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 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 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 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 ,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 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 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 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 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 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 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 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 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 ,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 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 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 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 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 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 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 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 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 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 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 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 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 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 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 :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 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 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 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 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 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 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 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 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 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 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 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 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 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 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 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 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 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 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 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 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 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 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 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 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7

TPDV-112-國-56-20250117-1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陳則瑋 吳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則瑋邀同被告吳銀德簽立系爭借據,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21年9 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於寬限期滿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 2.835%),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則瑋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2萬5,8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吳銀德為前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則瑋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吳銀德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陳則瑋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其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吳銀德為陳則瑋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2萬5,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92萬5,818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1-15

TPDV-113-訴-67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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