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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53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佩 芬所有並由訴外人朱敏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萬 7427元,折舊後為1萬9743元,另工資費用1萬800元、烤漆 費用1萬701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 為4萬755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4萬75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銘冠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3672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37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9萬7427元、工資費用為1萬800元、烤漆費用 為1萬701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銘冠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1月21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1萬9743元【計算式:19萬7427元-(19萬7427元×0.9 )≒1萬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800元 、烤漆費用1萬701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7553元【計算式:1萬9743元+1 萬800元+1萬7010元=4萬7553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755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OLEV-113-員簡-421-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柏榕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3-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 司)為被告,主張明華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即 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之7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 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 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 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 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蕭陳月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蕭陳月等3人為 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即明華公司)同意 ,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 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即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463之7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明華 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系 爭判決未遑詳查,且未具體敘明何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蕭陳月 等3人所有之理由,即率命蕭陳月等3人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 地之義務,容有違誤。是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既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建 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之執行筆 錄及分家圖為證,然原告在執行法院履勘時所表示之意見, 不過僅其個人意見表達,而分家圖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得於後案再提出來推翻前案即系爭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分家圖與系爭建物有關,均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 者,於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時 ,承審法官已一再就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情況進 行調查,最後確認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及蕭 俊男、蕭俊弘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審理過程及 證據調查結果均知之甚詳,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於訴訟審理 程序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應認同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其主張有違誠信,要 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明華公司所否認,則原 告依法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勘驗筆錄、系爭判 決、系爭成果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5至113頁)、分家圖( 見本院卷第238-1、239頁)等件為據,觀諸上開分家圖之記 載,其上雖有「57年分家」之記載,然該分家圖原先並無標 示方位,係原告在法官之詢問下,方手寫加註方位於上,且 縱加註方位後,該分家圖未標示地號,且各區塊形狀及位置 與系爭成果圖大相徑庭,實無從與系爭成果圖相互比對進而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製作勘驗筆錄之目的,應在於記 錄勘驗程序中各該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勘驗程序時,曾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為陳述、表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之用,自無 從據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⒉又雖原告當庭引用蕭陳月等3人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K2所示 磚造平房(下稱K2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然系爭建物 並無申請水、電,此等繳費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蕭陳月等3人 有在K2建物申請水、電,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難謂有涉。  ⒊參諸明華公司對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 前案),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 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 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 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 、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 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 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 頁、卷三第219頁),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陳月等3人不為爭執(見前案第 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等於前案之主張有 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54-20250220-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號 原 告 熊家欣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2-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捷羽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8,於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 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迄今合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6170元(下稱系爭 款項),經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仍藉詞拒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然伊當 時在原告所經營之飲料店工作,系爭款項應係薪資;原告所 提出之字據(即司促卷第19、21、23、25頁)之簽名欄位之 「楊立威」是伊所親簽,然該等字據雖有「借款」等用語, 但該等字據並非正式借據之樣式,亦無一式兩份,伊簽署時 不認為是簽署借據,僅作為有收受金錢之憑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3、5、7、8、9、10、11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借 款,有被告所簽署之字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23、25 頁,下稱系爭字據),參諸該等字據之之用語,包含「借款 」、「幫威購買」等語,其等之真意應係:於被告需錢付款 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後被告再償還予原告之約定,即該 等字據已表彰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旨,性質上 即為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5、 7、8、9、10、11所示之借款,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 為辯,然被告高職肄業,自承於民國110年4月間創業,非毫 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倘非借款,其豈非至愚於預見簽署上 開字據後將負返還借款責任下,仍執意簽署?被告所辯自非 事理之常,自難採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5、7 、8、9、10、11之款項合計共8萬5170元(15000+35000+900 +6600+670+4000+23000=85170)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 清償日,此觀系爭字據可明,則兩造間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 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9月11日止,被告即應如 數清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原告8萬5170元及自 屆期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1、2、4、6、12所示之款項,原告固提出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 21頁「帆布(紅豆餅)$1000」之記載),被告雖不否認有 收受該等款項,然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多端,或為借款、或 被告協助原告飲料店營運時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或贈與,原 因種種不一而足,實難遽認該等款項即為借款,而逕認兩造 間就此5筆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款項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 匯款 3萬元 2 109年4月6日 匯款 4萬元 3 109年4月29日 現金 1萬5000元 4 109年5月13日 匯款 2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現金 3萬5000元 6 109年8月26日 現金 1000元 7 109年9月7日 現金 900元 8 109年9月8日 現金 6600元 9 109年9月13日 現金 670元 10 109年9月13日 現金 4000元 11 109年9月15日 現金 2萬3000元 12 110年1月14日 匯款 5萬元 借款金額總計 22萬6170元

2025-02-20

PDEV-113-斗簡-349-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7-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被 告 王建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9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間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還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34、43、87、 96、103、105、106、111、112、115、119、123、128、129 、131、142、148、150、152所示之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03 、119、131、142之款項,伊固有收受,然該等款項應為薪 資。此外,附表編號1、4、5、15、16、18、20、22、24、2 6、28、30、32、36、38、40、42、45、48、49、51、53、5 5、58、61、64、66至68、71、75、77、79、81、83、85、8 9、91、93、95、97至101、104、108至110、114、116、117 、120至122、125至127、130、133至137、139至141、144、 145所示之借款則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5、15、16、18、20、22 、24、26、28、30、32、36、38、40、42、45、48、49、51 、53、55、58、61、64、66至68、71、75、77、79、81、83 、85、89、91、93、95、97至101、104、108至110、114、1 16、117、120至122、125至127、130、133至137、139至141 、144、145所示之借款(經計算合計共97萬8548元),並已償 還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計算合計共80萬557 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34、43、87、96、103、105、106 、111、112、115、119、123、128、129、131、142、148、 150、152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據上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固有收受附表編號103、119、131、142所示之款項,然 匯款之原因種種,尤以兩造間於108年間有僱傭關係,該等 匯款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借款,或如被告所辯係給付薪資, 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4筆款 項有借貸關係。  ⒊至附表編號7、8、34、43、87、96、105、106、111、112、1 15、123、128、129、148、150、152所示之借款部分:  ⑴據證人丁嘉南所述:聽同事說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之 時間、數額,伊均不知悉;曾聽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明 及法定代理人之妻黃宥綺於聊天時稱,因有其他公司要挖角 被告,故原告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但伊不在交付現場,原 告如何交付該筆款項,伊也不知悉;伊聽聞被告有前往越南 娶妻,但伊不知被告娶妻之花費數額、金錢來源,伊僅猜測 係向原告所借等語;證人鄭金章所述: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 款、被告是否有到越南娶妻等事,伊均不清楚等語。堪認丁 嘉南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均是聽聞而來或其片面臆測 ,而鄭金章則不知悉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是難以此2證人 所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明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陳稱:被告有開口向黃宥綺借款,但借款時間、金額,伊均 不復記憶,其中有一筆20萬元之借款因為金額較高,因此被 告是透過黃宥綺向伊借款,該筆款項是黃宥綺所交付,借款 時間是被告離職時,被告借款之用途伊事後聽同事說,是用 於帶女友出國所用等語。然林志明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具 利害衝突,林志明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 ,況從林志明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對於被告之借款時間、金 額均不記憶,亦無法說明該筆20萬元借款之相關細節,且該 筆20萬元借款之時間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整理之借款時間 有異,實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合計共借款97萬8548元,共清償80萬5571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7萬297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729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212-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曹景程 陳冠政 王博毅 被 告 黃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小-364-20250220-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簡鳳綿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8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7時10 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 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 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車價減損及營業損 失合計18萬元,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 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 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 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8萬9705元 ,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 算?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 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倘 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 依據)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 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 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8

PDEV-114-斗簡調-2-2025020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兩 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兩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 料。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 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 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 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 ,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 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 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 ,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113年9月17日成立之113年度員司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 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 計算之標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調解筆錄如經撤銷後,其可 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 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說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即系爭調 解筆錄遭撤銷,則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或可增加取得的 金額多少),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 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自與前 揭規定有違,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 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兩造當 事人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訴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之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 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6

OLEV-113-員補-58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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