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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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豪 具 保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芬因被告郭承豪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卷二第376頁)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紙(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3頁)在 卷可參;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 執聲沒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2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5

KLDM-113-聲-1134-2024111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洪炳煌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下分別稱瑛 珊公司、聲請人范登傳,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洪炳煌、 陳振福(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 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二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暨理由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 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為義海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義海公司)之員工。緣聲請 人范登傳將瑛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4號之工廠建築物(下分別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出 租予義海公司。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上開廠房內吸菸,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 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離開,致義海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 不詳時間失火,致瑛珊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嚴重燒燬。嗣於 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案外人蔡佳安駕車經過上開 廠房,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 市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所幸無人傷亡。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 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義海公司工廠雖設有禁菸規 定,並有相應處罰,卻不足以作為員工百分之百未於工廠內 吸菸之佐證,蓋規定之存在與吸菸行為是否存在之間,無條 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為無足推論員工於案發前 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顯有不當。②吳 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113年2月5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10 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及108年2月25日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判斷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 大,但亦顯示火災原因未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即雖然可能性較小,但並非完全無可能,且吳鳳科 大回函更證明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較高,而當時亦有調閱 附近監視器,查無人為縱火之事證,故應可排除係外來侵入 縱火,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然檢察官逕以此認為要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 留菸蒂引燃,而未就火災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 之事進行進一步之調查,應有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 不當。③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 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 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年1月3 0日凌晨3時59分,已超過最後1名員工即被告洪炳煌108年1 月29日21時下班後5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 安在凌晨3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 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於凌晨3時59分看到濃煙,故 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④依據系爭火災鑑 定報告書中被告洪炳煌筆錄可知,最後離開系爭火災現場之 被告二人、吳淑芬、洪明坤、蔡清涼、與暱稱「阿源」之人 (前四人下合稱吳淑芬等四人),距離火災發生原因最近, 與火災結果之間具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連性,極有可能係 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可認被告二人、吳淑芬等四人均有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 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 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員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可知除有論以失火罪之可能外,亦有討論是否成立縱火罪 之餘地。⑤被告二人均未供述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 ,另證人楊建文、楊婕妤均未確實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 資訊,被告二人與證人顯有隱匿犯罪嫌疑人之嫌疑。⑥本件 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法確實存在 ,應准許自訴審理,讓被告二人就火災發生時序等重要事項 對質以釐清火災發生原因,事涉聲請人二人重大財產權,懇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洪炳煌辯 稱:案發當天是我跟吳淑芬、蔡清涼、阿源最後離開義海公 司的工廠,我們離開工廠前都沒有異樣,我們晚上9點多交 班後就下班了等語;被告陳振福辯稱:案發當天我5點就下 班了等語。經查: (一)蔡佳安於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見22號建物有黑煙冒出而 報案,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同日4時5分 由該局福安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 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 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段281巷36之1號,22號東側靠 北36之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 燃燒後現場共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2 6號、28號、30號、32號及36之1號等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 義海公司承租之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物品靠 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 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南面閣樓及1樓內物品已 完全燃燒,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 、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 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石棉瓦牆以受燒破損,支撐屋頂鐵架靠 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 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 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 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24號東面與22 號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受燒變色、彎 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9A30D1)在卷可證,因此,22號建物 、24號建物因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之火勢,燒 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嗣北市消防局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 下: 1、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 24號建物延燒,24號建物往延平北路8段26號延燒,延平北 路8段26號往同段28、30、32號延燒,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 觀察記錄所述及報案人蔡佳安談話記錄表所述,綜合研判起 火戶為22號建物。 2、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屋內往 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 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 ,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 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 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 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 嚴重,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 建物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地面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 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1.(前略)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前略)由以上所述 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前略) 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 前略)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小。5.(前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 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 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 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 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北市消防局火調科承辦人員蘇明偉、黃魁譽於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一案中到庭證稱明確,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觀聲請人提出之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計畫編號WFU-E-E0-00000-00),上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問: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原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請問,超過5小時是否仍有發火之可能性?)係有可能,但需要視當下的空間環境,才能據以判斷。相關書籍可參考:臺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技術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再者,根據現有照片,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存留痕跡,由於現場受燒相當嚴重,依照現有資料無法斷定菸蒂致災之可能性,故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四)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針對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仍應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 (四)檢察官並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人為縱火引燃,何者機率為高」函詢前開兩單位,經北市消防局函覆略以:遺留未熄菸蒂等微小火源起火之具備條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因此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然本案工廠人員最後離開為29日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約有7小時之久。另查微小火源引起之火災,初期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且蓄熱時間會伴隨著煙及燃燒異味持續產生,而本案起火戶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未熄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時間持續所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另據該工廠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且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及火災前1日工作區域都在2樓,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而工廠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會在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處抽菸,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綜合上述,研判因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中略)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附卷可佐。吳鳳科大則函覆略以: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本團隊僅由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判斷,且考量案件發生在深夜,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對其案發時間進行精準的判斷,僅能從報案時間得到一個相對應的依據。綜合各項資料,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為高等語,有該校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附卷可參。綜觀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吳鳳科大報告書及前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可知該等單位均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狀況、相關人員筆錄內容逐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均未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所致,而吳鳳科大雖以「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關菸蒂存留痕跡」、「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二點,認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惟其所謂菸蒂存留之工作場域附近係指何處?是否靠近前開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有不明,自無從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振福陳稱其平日係在22號建物1樓北側工作,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下班等語,然其未稱會抽菸,卷內亦無人指稱被告陳振福有抽菸慣習;被告洪炳煌自陳有抽菸習慣,平日工作場域為24號建物2樓,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上開地點之人,而就被告二人前述之工作場域、108年10月29日下班時間,核與證人義海公司廠長李志正、實際負責人楊建文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為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如上述,雖與被告陳振福之工作場域相近,然被告陳振福於108年1月29日離開22號建物之時間距本件發現失火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將近11小時,又該起火處則與被告洪炳煌之工作場域不同,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本案火災起火前有在上開地點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義海公司在22號建物、24號建物工作之員工,及吳鳳科大前揭報告書及函文表示「無法排除起火源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等語,而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責。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吳淑芬等四人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等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3年5月3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 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 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 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112-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實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衣架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陳清實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0鄰海口11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6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蔡孟翰所有吊掛在該處之黑色外套1件(含衣架1支,外套 廠牌為SAMLIX,其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衣架價值不詳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蔡孟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外套已發還蔡孟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所竊得之外套1件及衣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外套1 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衣架1支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均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簡-103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本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前方」更正為「南側倉庫內地面」。  ㈡犯罪事實第9列「建築物浪板雨遮」補充為「建築物西側烤漆 浪板雨遮」。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木質框」補充為「木質窗框」。  ㈣犯罪事實第13列「受面」更正為「受燒」。  ㈤犯罪事實第16列「漆浪板」更正為「、烤漆浪板」。  ㈥犯罪事實第21列「水泥裡面」更正為「水泥被覆牆面」。  ㈦犯罪事實第25列「南側倉庫」後補充「西半段」。  ㈧犯罪事實第33列「受燻黑」補充為「受燒燻黑」。  ㈨證據補充「被告林松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案發時段係供其承租人李和憲及李和憲所 僱用勞工平時在內存放、分類、載運粉體塗料使用,有被告 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3、330頁),並據證人李和憲於消防局談話及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5、124頁),堪認系爭建築 物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失火行 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 側倉庫及南側倉庫因而已如前述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此部分即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又被告之失 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其餘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此一情形,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整體觀察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仍成立單純一罪,尚不以被 告所焚建築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曾志昌所 有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被害 人曾志卿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成立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失火行為應另論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應 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清理垃圾時疏未注意不得逕以燃燒方式為 之再離開現場,即貿然以此方式清理若干垃圾後離開現場, 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 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 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志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現場經 回復原狀,曾志昌則表示不欲追究,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 不知警惕而復在相同地點有相類以燃燒方式清理若干不詳物 品之行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曾志昌、曾志 卿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林松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本為方便清理垃圾,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方,以明 火燃燒便當盒,本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 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進屋午睡,嗣 於同日11時16分許,火源引燃該建築物前所堆放之紙箱,引 起火災,並延燒系爭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倉庫、建築物北側 建築物、建築物南側之倉庫及曾志卿所居住○○市○○區○○路00 0○0號建築物,造成系爭建築物浪板雨遮、牆面、木棧板受 燒、受煙燻黑;建築物北側建築物雨遮烤漆浪板及支柱受燒 壎黑、1樓休息室南側窗戶上緣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木 質框上半部、窗戶玻璃、門板上緣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 受面破裂、雨遮西半段烤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 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雨遮東半段休息室外部水泥被覆牆面 、木質窗框、玻璃受燒燻黑、部分受燒破裂、門板高處受燒 燻黑、碳化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日光燈座受 燒燻黑、變色燒損;建築物東側倉庫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 、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樓頂板呈往南側 傾斜塌陷跡象、中間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 挖掘機受損、廁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水 泥裡面受燒燻黑、泛白、馬桶、洗手台、窗戶防盜金屬支條 、小便斗等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儲物區烤漆浪板樓頂板、 牆面、支撐鐵架、石棉瓦牆面、日光燈座、板材受燒燻黑、 變色、燒損、日光燈罩受燒掉落,致建築物東側倉庫已達失 去效用之程度;建築物南側倉庫烤漆浪板屋頂、支柱受燒燻 黑、變色、燒損、呈往中間段傾斜塌陷跡象、東半段烤漆浪 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怪手)破壞、西半 段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水泥被覆牆面 、鐵捲門門片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 燒掉落、殘存金屬骨架、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建築物南側 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 西南側與神岡路208-7號相鄰水泥被覆牆面受燻黑、泛白、 南側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置物間C窗戶上緣水泥被 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窗簾受燒燻黑、置物間B窗戶上 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 、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內部物品表面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2、本件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周圍鐵皮倉庫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08之6建築物受燒情形。 二、核被告林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 第2項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2-簡-1775-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心盈即林美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29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05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原訴-10-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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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同欄一、㈢第1行所載「0時5分許」 ,應更正為「0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陳昱銨於偵查時既供稱其係想看車內有無食物或飲料 可供飲食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所為3次竊盜 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3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3年6月7日2時36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00 ○00號前時,徒手翻看呂枝財停放於前開處所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車斗,惟未搜尋到 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19日0時9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號前時,徒手拉開洪嘉謙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6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0號前時,徒手拉開林建村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財 物,只是看車內有沒有食物或飲料可以吃云云。惟被告所涉 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財枝、洪嘉謙、林建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前開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 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83-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孫薇雅等34人(下稱孫君 等34人),分別於如附表「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0日保退二字第1 126006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孫君等34 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7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5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孫君等3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孫君等34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 督之旨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 論就孫君等34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 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觀諸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 契約?且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 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 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 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 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 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 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 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 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 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 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 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 險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 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31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第16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 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孫君等34人對薪資幾無 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然被告無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行以行政機關 的判斷凌駕法律規定並創設法律所無之工資性質,實則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 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 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 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 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 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 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 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 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 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 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 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 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 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 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 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 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之規定 ,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83年8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 8月5日函)之說明,而與孫君等34人分別簽署系爭承攬契 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告認定 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 定孫君等34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悖於「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 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 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 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 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 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孫君等34人工作時間 、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 、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 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 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 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 ,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 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 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律師懲戒為例,全國律師聯合 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具有懲戒之 權力,倘以被告論點,全聯會與律師間即有從屬性, 當屬荒謬。     ③綜上,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要素檢驗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 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 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 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又依系爭公告 說明欄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 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 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 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 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 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 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 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 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 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故於 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 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 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 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 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 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於「作成時」,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就被告 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如何計算其所認 定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他案(按: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 說明,故原處分於「作成時」確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之規定。另被告未確實釐清報酬的性質,且「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⒉本件孫君等34人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之經濟弱勢:本件業 務員孫君等34人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 業務主管,且該等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另 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然該等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原告 簽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故孫君等34人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式或程度之自 由。又依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業務員每月 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 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 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是否有認定業務員為 經濟上之弱勢而有受勞基法高度保護之必要?   ⒊保險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姑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明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 質是否妥適,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 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 為多數,而非如被告不仔細檢視個案內容一律認定為勞動 契約,金管會保險局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 約之存在。另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 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其實業 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 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 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態是否 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求之 空間。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孫君等34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其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 為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最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關於「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究竟是否屬於工資,業經實務多 則判決,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 成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 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 付,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孫君等34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孫君等34人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上開約 定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 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 態樣,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且系爭承 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 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可 知孫君等34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 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 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查系爭懲處辦法 之內容,業務員違反時亦將遭受原告行政記點、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足見孫君等34人受原告之 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 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而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 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訂 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第 4點、第11點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原 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孫君等34人為原告之經濟利益活動,然對其等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綜上,孫君等34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 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其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 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且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 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 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引律 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 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 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  ㈤孫君等3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⒈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 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 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 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 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 ,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 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 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 性質。本件觀諸孫君等3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 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 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 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孫君等34人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 申報月提繳工資。   ⒉原告所稱保戶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無論業務員招攬保 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並非業務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不僅未查業務員係為原告之經 濟利益而活動,且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其從屬關係下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亦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 出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方面,業務員所受領之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 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可認為上開報酬在給付原因上與業務 員所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 告對於「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發已明訂 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顯非隨機性或臨時 性之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原告負有給 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 性質顯屬工資。 ㈥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等語:查 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孫君等34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 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 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孫君等3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 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 定相符。   ㈦原告訴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孫君等34人月提繳工資 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孫君等34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孫君等34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㈡ 【下稱卷㈡】第83頁至第139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 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 卷第399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518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427頁至第53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孫君等34人薪資結 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於工 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法律 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 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 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 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 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㈣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與孫君等3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分別與孫君等34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即系爭承攬契約,卷㈠第539頁至第606頁);另依前引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部 分業務員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或105年 7月版,105年7月版除於第4條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外, 其餘內容與99年7月版尚無不同)改版前,即已於原告公 司任職,斯時渠等應係簽訂94年版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契約書。此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由業務員簽 署之契約,僅提出該版本之契約範本,見卷㈡第161頁至第 165頁),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 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 尚包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公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㈠第669頁至第 682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 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㈠第669頁 ),是上開附件之各項規定、公告或辦法及其日後所為之 修改,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 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 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 定或辦法之內容。」(卷㈡第162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 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 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 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或保險單)條 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或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卷㈠第539頁】;94年版契約書第1條第2項【卷㈡ 第162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業務津貼(包含首年度業 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業務津貼=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㈠第539頁】、原告99年6月22日三 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卷㈠第670頁。下稱99年公告】、系 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卷㈠第609頁】;94年版契約 書第2條及其所附「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卷㈡第162 、16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仍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 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39頁】。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第5點【卷㈡第163頁】)。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 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參見原告98年3月1日三業 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 考核辦法,本院卷㈠第682頁】),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卷㈠第539頁】、考核辦法第4點第2項【卷㈠ 第682頁】。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點第1款等規定【卷 ㈡第165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 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 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 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 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 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 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 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 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 段)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 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 所載(卷㈠第675頁至第679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 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 、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 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 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細緻化其具體態 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 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 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㈠第676頁), 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 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 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 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卷㈠第679 頁),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 紀1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 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 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 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㈠第675 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孫君等34人)間關於招攬保 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孫君等34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 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 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 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 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 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 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 整孫君等34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 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孫君等34人之「月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 ;復明確敘及孫君等3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卷㈠第428頁)及載 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 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 調整孫君等34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 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 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 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 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 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 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 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 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 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 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 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 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 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 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 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 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 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孫君等34人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 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 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均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 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 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 「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 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㈠第5 39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卷㈡第162頁 】),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 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 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卷㈠第609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卷㈡第163頁】、「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點【卷㈡第164、165頁】,以及99年 公告之說明欄第1點第3項、第6項【卷㈠第670頁】,亦均 有類似之規定),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孫 君等34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孫君 等34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孫君等34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告所 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稱孫君等3 4人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 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 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管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 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 ,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 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 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卷㈠第375頁),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 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 全聯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尚有誤會。    ⑷另原告稱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等語。然於 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 續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 或部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 的交通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 保險業務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 得逕予否定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 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 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的判斷。    ⑸至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一節,如前所述 ,「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 ,則從不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 解。以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 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 將孫君等34人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 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實則許 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⑹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孫君等34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 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綜觀該函 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 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 ,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量之因 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 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 攬關係等語(卷㈡第3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 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 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 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 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 報酬既為業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 無從以個別月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 ,並進而否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 指稱業務員每月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 當年度之全年薪資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 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而質疑業務員 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恐失諸偏狹,自無足採信。   ⒋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書,而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 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 契約等語。然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 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 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卷㈠第607、6 0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 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卷㈡第 39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 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 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 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 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等語。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㈠第539頁)或94年版契約書 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卷㈡第163頁)既分 別明文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 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 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 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 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 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 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之情,亦可見前述。    ⑵至原告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係規定:「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 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 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 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 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 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僅 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 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 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參照),並未限制 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即可 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險業者營 運成本之一環。    ⑶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 之1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 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 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 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 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揆諸原告所稱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 之2第3項部分,與本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 點所訂「附表3:保險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 容(業法相關規範)」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 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 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 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保險業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 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無非係為避免金 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 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忽略金融消費者 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業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 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 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 ,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 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 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 第34頁至第36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⒎末就原告援引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77條(卷㈡第49頁 至第62頁)、金管會保險局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 攬契約之存在(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公司企業工會 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卷㈡第69頁)等事例,主張保險實務 上,多數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然 此部分或屬立法提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為機關或團 體之討論意見或倡議,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原告與孫君等3 4人間之勞務法律關係予以核實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孫君等34人於如 附表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孫薇雅 99年4月至109年9月 2 林秋錦 99年3月至107年1月 3 許煌智 95年2月至111年8月 4 王士奇 99年3月至108年6月 5 莊縈翎 (莊妤娪)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6 倪高仁 100年2月至107年10月 7 姚玉芳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8 吳宗翰 107年11月至108年7月 9 黃意蘋 105年11月至108年6月 10 劉景鐸 107年3月至108年6月 11 詹雅涵 108年2月至108年6月 12 趙又萱 107年5月至108年5月 13 葉瓊鎂 106年12月108年6月 14 連宥誥 107年6月至108年6月 15 潘婕伶 106年10月至108年6月 16 呂沐萱 (呂玟萱) 107年7月至110年2月 17 張瑋欣 107年1月至108年7月 18 黃麗秋 102年7月至108年5月 19 張虹盈 103年8月至111年11月 20 蘇庭毅 103年1月至111年11月 21 歐陽宇涵 96年4月至107年3月 22 陳奕潔 101年6月至111年11月 23 張寶對 104年1月至111年4月 24 陳國仁 95年4月至111年11月 25 李健平 98年5月至111年11月 26 伍東泰 (伍信合) 102年7月至111年10月 27 吳雪禎 107年3月至111年11月 28 楊麗玲 100年7月至111年11月 29 吳淑芬 101年1月至111年11月 30 李香霖 101年2月至109年11月 31 王紹宇 105年9月至110年10月 32 林金杏 101年1月至110年10月 33 高岱君 109年2月至110年11月 34 林旻萱 101年5月至110年3月

2024-11-01

TPBA-113-訴-17-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 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 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 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杰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杰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30

MLDM-113-苗簡-9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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