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高啓恩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
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
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家庭糾紛等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
訴人林文全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因不明緣由率然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
窗門1面,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係林文全之女婿,雙方關係不睦。高啓恩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全之同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文全位於○○市○○
區○○街00號住處2樓紗窗門後,侵入林文全上開住處,嗣經
林文全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文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破壞
紗窗進入告訴人林文全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要開
紗窗不小心弄破,我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要看小孩,但他不
開門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
署113偵OOOOO卷第23-2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文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0頁),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84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