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出借」應更正為「
出租」、第18列之「匯款」應更正為「轉帳」),證據名稱
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聖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
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符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
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
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下合稱黃秋華等2人)詐欺取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以簡易判
決處刑後,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工作不穩定缺錢,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
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
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
證據顯示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
已實際造成黃秋華等2人合計14萬9,985元之財產損害,一定
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
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於偵訊時
自白認罪、但迄未與黃秋華等2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
誣告、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
雅族原住民、業粗工、去年腳受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
,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黃秋華等2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
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
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平」說隔天一樣地點把錢給我,結
果我去他人沒來,才知道被他騙了(見偵查卷第15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也沒有拿到約定的8,000元(見偵查卷第4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自「阿平」等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任何報酬、利
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向黃秋華等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
被 告 徐聖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約定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
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秋華、蔡碩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秋華、蔡碩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以1次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秋華 112年10月27日16時23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訂購商品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7日17時48分 9萬9985元 2 蔡碩銘 112年10月23日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訂購商品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 5萬元
MLDM-113-苗原金簡-2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