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
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
)(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
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
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
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
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
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
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
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
(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
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
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
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
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
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
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
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
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
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
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
、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
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
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
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