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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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000-A110473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00-A110474之法定代理人 A000-A1104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2-侵附民-38-202502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043巷 往下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廖○○(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江 ○○(其母親為黃○○,000年0月生,二人姓名詳卷),沿忠義 路一段1043巷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廖○○、江○○人車倒地,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 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另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對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 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黃信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轉彎處,該處 路段比較狹窄,而且又是上坡路段,我的車速並不會比較快 。而且在發現廖○○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的車頭左前方,倘若 我沒有靠右行駛,理應會直接撞上對方的車頭。還有車禍地 點的旁邊工廠在白線內有堆置木箱,她也不可能一直靠右行 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 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人車倒地,告訴 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3-24頁、第29-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第47-51頁、第65-80頁),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一第40-41頁),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沿著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 義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看見一輛自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很靠近我的這一側,快速行駛而來,還 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我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的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3-24頁);併參以卷附照片編 號1、4至7可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停留在 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 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係因發生碰撞後車輛往前滑了一小段才 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勾稽上述照片編號1 、4至7及被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在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依慣 性往前滑行一小段才停下,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最後停車之位置既是在過左彎路段後道路中央稍微偏右 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之事 實,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理應盡量靠右行駛,自可避免與告訴 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更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黃信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左彎路段,未盡 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2月1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69-76頁,交易字 卷二第33-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 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廖○○所受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廖○○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 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照片編號1至8可 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告訴人廖○○騎車行近右彎路段 前,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無堆放被告所稱之木箱,縱係 有堆疊木棧板之情形,亦是堆放在工廠前方,抑或是緊靠鐵 皮,均與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供路人行走通過),並 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廖○○一定得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何況依 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前滑行一小段仍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然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滑出路面邊線倒在路旁 ,且若被告係靠右行駛,則與告訴人廖○○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理應更靠近 路面邊緣,而非係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更遑論被 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 ,並不能解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 ,負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廖○○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50頁), 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 致被害人江○○人車倒地,被害人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江○○之母親黃○○調解成立,且告 訴人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 交易字卷一第59-60頁,交易字卷二第55頁),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交易-378-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廖○○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2-交附民-92-20250213-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000-A110473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00-A110474之法定代理人 A000-A1104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2-侵附民-37-20250213-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000-A110473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00-A110474之法定代理人 A000-A1104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2-侵附民-27-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17、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駱韋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 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 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審 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 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遂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 月1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 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3 月1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金訴-1503-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 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 共2罪,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35日,應 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 ,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9頁、第85頁 、第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E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 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997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車容坊林口站加油島屋,見該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 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上揭加油島屋,見該 加油島屋之員工劉育昇如廁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伸入屋 內之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之500元得逞。嗣經劉育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國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997 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元,雖亦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現金既已實際發還,有上開認 領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簡上-51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審 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 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遂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 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 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 於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訴-795-20250212-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茂清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附民-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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