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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權人部分:   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人甲○○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上有期徒 刑、狗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 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從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 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上訴卷一第193頁)。則於鈞院 判決時,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10 9年7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乙○○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 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乙○○請 求宣告緩刊,亦屬無據。  ㈡受判決人乙○○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及Fac eTime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之合議後,即於109年7月I日15時31分許至21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四處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 魔)數包予四名買家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未上訴二審)為一人犯數罪的 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 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 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案,既符合合 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 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 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 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 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 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 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 資料,故原確定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 得據此提起再審:  ①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販賣共20包毒品價金僅新臺幣7050元 ;被告乙○○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 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 顯然較輕,且被告乙○○就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販賣之 毒品係受共同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自行與買家協商毒品 交易事宜,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又觀諸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 乙○○現從事鐵皮工作,具穩定收入。被告乙○○經歷此次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泥 浮,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 。被告乙○○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鄭小萱屬中 度身心障礙,上揭人皆須被告乙○○照護。揆諸實務見解,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被 告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慎 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 、獲利不多、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被告乙○○ 母親屬中度身心障礙需被告乙○○照顧等對於被告乙○○有利之 量刑和緩刑資料。  ②量刑及緩刑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 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 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判 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 ,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 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 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 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 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刊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  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 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 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 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此部分顯係主張本案判決違背法令,則其自應依循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此項主張顯然於法不 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 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 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 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 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 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 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部分:聲請意旨僅 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審酌證據」,主張本院應准予再審而將 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 據,更未提出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該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 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 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 、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 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 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 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 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 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 提起再審等語」部分:此項聲請意旨均反覆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緩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緩刑等事項,然「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 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與否等 事項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或係主張原審有違法之處 ,而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或僅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卻未提出、指出該漏未審酌之事證,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緩刑不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 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再-5-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彥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相較於法院其他裁定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 7號卷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故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 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1年3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 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及 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1、4 宣告刑與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且 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2年1月折減 至有期徒刑2年),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 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抗-4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本院卷第19頁),惟受刑人 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並審酌受刑 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其所 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81-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4

KSHM-113-上訴-338-20250124-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裁定(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被告梁恩豪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 示,抗告人不止一次重複向警察及檢察官表示,其事實上未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戶籍地(下稱系爭 戶籍地),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 系爭住所)。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實際住所為系爭住所,訴 訟文書應送達系爭住所始為適法。原審審理時,早已知悉抗 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住所,非系爭戶籍地,就訴訟文書之送 達處所,當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審理時,卻僅詢問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為何,未曾詢問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當有違職 權調查之義務。原審因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致抗告人未收受 原判決書,延誤上訴期間,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另抗告人居 住在系爭戶籍地之祖母,未曾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也未曾 在戶籍地址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可見原判決書之送達確實不合法。抗 告人雖曾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審理時表 示其未居住在系爭住所。但另案審理期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 月7日、112年9月13日,顯與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 11日、113年5月15日,相距數月。且系爭住所係抗告人向第 三人承租,本有租約期間問題,尚難以抗告人於112年8、9 月間未居住在系爭住所,逕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必然未居 住在系爭住所。系爭住所既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有不確 定性,可見抗告人不僅有搬遷可能,更應認抗告人住所之變 動機率甚高,此時更應課與法院就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之職權 調查義務。縱使原審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系爭戶籍 地,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即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 年月23日始出院,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 集,在此期間抗告人無法自由行動,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 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及 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 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 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 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 件不合。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送達如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該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後,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抗 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為送達時,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政人員即送達人遂於113年8月7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當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亦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可參。則原 審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 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期間末日為 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6 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五、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前,向警察及檢察官陳 述之住居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非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嗣該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6 月27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 序中,抗告人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1,並未陳述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且 上開期日傳票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抗告人均如期到庭。又原審另案審理抗告人侵占案件時, 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不用通知;請送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等情。有送達 證書;上開歷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可參。 六、整體而言,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表示其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亦未陳明其實際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反而 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0號。則抗告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實 有疑問。又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之後,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陳明其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或其他處所。則原審基於職權得知抗 告人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並參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之陳 述;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 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後,抗 告人均如期到庭;及原判決判決後送達前,抗告人並未向原 審陳明變更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故仍將原審判決書送達被告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該送達程序並無 不合法。另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 審判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後,抗告人均如期到庭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郵政人員即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時,依一般作業程序,應會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故抗告人始能得知傳票內容並依期到庭 。因此,本次原審判決寄存送達部分,衡情郵政人員亦應會 按照一般作業程序為之。 七、本件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既為合法,於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並無相當證據可證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非因其過 失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所致。且抗告人 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 ;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等情,雖有診斷 證明書、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可參。惟上開事由係發生在上 訴期間末日之後,尚難認與遲誤上訴期間有所關連。 八、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4

KSHM-114-抗-28-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耀民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現儲憑據收據」肆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 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 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 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黃莆翔(化名:陳家俊)、 黃耀民、方彥翊(化名:張程逸)、王瑋祥(化名:劉志忠 )、吳進寶、薛揚昱、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後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後4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渠等」 更正為「嗣渠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 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 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 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 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彭秀菊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 嘉文』、『陳家俊』及『張程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下稱被告黃莆翔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莆翔等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依其等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等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 庭告知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莆翔等3人分別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黃莆翔、方彥翊偽造印文、署押;被告黃耀民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彭秀菊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 交付財物與被告黃耀民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同樣侵 害告訴人彭秀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黃莆翔等3人 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黃耀民並與告訴人彭秀菊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實際履行;被告黃莆翔、方彥翊並未與告訴人彭秀菊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 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黃莆翔等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分別為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 告黃莆翔等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3個,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莆翔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莆翔等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 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莆翔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黃莆翔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   被   告 王瑋祥 (略)         黃莆翔 (略)         黃耀民 (略)         吳進寶 (略)         薛揚昱 (略)         方彥翊 (略)         邱嘉章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 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 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 、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 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 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 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 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5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6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 、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 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 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黃耀民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41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清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隆(下稱抗告人) 因為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妨害秩 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字執第6458號)、同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同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66號)、 同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748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同署114年度執字第163號)等裁判,原審裁定未等 候上揭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情(本院 卷第9頁),爰提起抗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等待抗 告人所有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 分為兩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數罪併罰之數罪,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縱有其他符合規定之數 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可再一併聲請法院定之,受 刑人要無以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為由,請求法 院撤銷前已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6年2月,並分別於113年8月28日、23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可參, 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爰依照上開各罪犯罪時間距離之 遠近、犯罪性質、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 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 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 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有 其他案件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然該部分宣告刑或執行刑應 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就本件已經定其執行刑之各 罪,再與另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五、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法院應待其他案件亦均 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 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4

KSHM-114-抗-3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 刑人 蔣寰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查再抗告人蔣寰宇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 抗字第494號駁回抗告後,除向再抗告人原抗告狀及再抗告 狀所記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裁定,於113 年12月27日經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外;亦向再抗告人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由郵政人員於11 3年12月3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再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本院先後送達相同之裁定予再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以 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即送達高雄市○○區○○○ 路000號部分)為起算日。因此,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再抗 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左 營區無需另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月6日(星期一)屆 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綜 上,再抗告人就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 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4

KSHM-113-抗-49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俊佑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另有期徒刑1年1月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將該2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上開2罪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相隔2年,綜合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中請求從輕定刑,以利 其早日返家陪伴家人分擔家計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3

KSHM-114-聲-6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 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 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 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 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 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 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 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 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 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 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 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 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 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 ,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 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 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 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 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 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 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 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 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 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 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 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 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 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 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 ,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 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 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 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 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確實沒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是因為被告家貧,且案發後入監執行至113年初,無力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確有悔意,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 ,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且其為下手放火之人,為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之最重要原因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近200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尚在中度刑之下,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5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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