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耀民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現儲憑據收據」肆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
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
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
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黃莆翔(化名:陳家俊)、
黃耀民、方彥翊(化名:張程逸)、王瑋祥(化名:劉志忠
)、吳進寶、薛揚昱、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後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後4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渠等」
更正為「嗣渠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
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
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
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
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彭秀菊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
嘉文』、『陳家俊』及『張程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莆翔、黃耀民、方彥翊(下稱被告黃莆翔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黃莆翔等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依其等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等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
庭告知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莆翔等3人分別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黃莆翔、方彥翊偽造印文、署押;被告黃耀民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彭秀菊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
交付財物與被告黃耀民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同樣侵
害告訴人彭秀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黃莆翔等3人
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黃莆翔等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黃莆翔等3人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均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黃耀民並與告訴人彭秀菊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實際履行;被告黃莆翔、方彥翊並未與告訴人彭秀菊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黃莆翔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莆翔等3
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黃莆翔等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分別為被告黃莆翔等3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4紙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
告黃莆翔等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3個,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莆翔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黃莆翔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黃莆翔等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
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
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莆翔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黃莆翔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現儲憑據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
被 告 王瑋祥 (略)
黃莆翔 (略)
黃耀民 (略)
吳進寶 (略)
薛揚昱 (略)
方彥翊 (略)
邱嘉章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
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
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
、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
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
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
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
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
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5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6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
、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
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
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水地點 1 彭秀菊 112年7月10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平店 40萬元 王瑋祥 放置在左列附近超商或公園廁所 2 112年7月14日10時12分 46萬元 黃莆翔 放置在左列附近火車站內廁所 3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黃耀民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4 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 20萬元 黃耀民 5 112年7月5日10時53分 50萬元 吳進寶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6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0萬元 薛揚昱 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7 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 35萬元 方彥翊 放置在投幣式保險櫃內 8 112年7月27日10時6分 45萬元 邱嘉章 交予上游指定之人
PCDM-113-審金訴-341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