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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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廣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蕭純育 台灣銀行霧峰分行 113年1月12日 9,750元 AR8151104 00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蕭純育 台灣銀行霧峰分行 113年1月5日 1萬439元 AR8151098

2024-12-31

TCDV-113-除-5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羅際政即羅仕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14983-0 1 60 00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8958-0 1 6 003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42920-4 1 23 00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45136-2 1 8

2024-12-31

TCDV-113-除-5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盧逸君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88802-2 1 550 00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47534-3 1 387 00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93916-5 1 581 00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747924-2 1 1000 00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21645-9 1 259

2024-12-31

TCDV-113-除-5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元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黃夏雅 台中民權路郵局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 A7180093

2024-12-31

TCDV-113-除-5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限 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抗-3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蔡珠如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賴志雄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車手,系爭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 間9時38分時許,向原告佯稱「yotta」線上課程系統人員不 小心將原告單筆扣款設定成10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7分 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 9,967元至系爭集團指定帳戶,其中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1時 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訴外人李亮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賴志雄,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款 項8萬9,96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9,967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帳 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賴志雄,使系爭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 萬9,989元得手,被告於系爭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系爭集團 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 原告所受損害2萬9,989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9元,核屬 有據。  ㈢原告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9,989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予賴志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目的在於將詐 騙原告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是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被告,僅就提領轉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有所認知係與系爭集團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而 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轉入指定帳戶之其他款 項,難認僅提領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之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 提供助力,是原告就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其他損害, 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 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遭系爭集團詐騙款項2萬9,989元,其身 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 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 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即非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8日即被告之侵權行為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金-3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理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潤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張金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市政分行 113年4月18日 15萬元 ZKA0074773

2024-12-31

TCDV-113-除-51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陳銘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001 林涵宥 101年4月25日 102年4月24日 40萬元 TH9902695

2024-12-31

TCDV-113-除-505-20241231-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已明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依上開規定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 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依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7

TCDV-113-簡聲抗-2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吳汶修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 金額為282萬4,000元,年息則為5%(本院卷79頁),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9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為原告投資當鋪之真意,竟與訴外人羅 凱文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 當鋪,每月可賺取10%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間,陸續交付被告、羅凱文2人共 計282萬4,000元,被告另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投資憑證,致 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本票影 本、對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譯文、投資明細表、本票簽名 比對資料可證,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3 至32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 騙行為,致其受有282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堪認實在。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2萬4,0 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1頁,依 法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7

TCDV-113-訴-16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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