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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11月22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 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3897-20250123-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楊佳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462號審理中,附表所涉案件另行移送併辦)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陳鍹,陳鍹遂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代訂機票 住宿等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佳鑫自本 案帳戶提領後扣除1成報酬後交付陳鍹,或依陳鍹指示轉匯 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受代訂品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 13年原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業據證人楊 佳鑫、證人即告訴人梁語喬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21 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楊佳鑫之對話紀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468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810號 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31至41、91至124、125至129、131至133頁),是依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84頁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而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合此項規 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佳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且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渠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 41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8,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語喬 112年5月7日19時59分許 8,000元 楊佳鑫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TYDM-114-原金簡-1-20250123-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竹幹58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以行車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新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 、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2年8 月24日因前揭原因造成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弘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原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新富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 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死之犯行(本院原交易卷第3 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 性休克之原因應係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雙側肺炎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 因素介入,諸如遭受感染肺炎或因長期臥床所生之褥瘡感染 進一步導致腎臟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均非無可能,是否 能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遭成之顱內出血等傷勢,遽認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可疑等語(本院11 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 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 ,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 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 59頁)。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因雙側肺炎、褥瘡 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 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 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下稱相卷〉47、99 、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 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 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到院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7),經急 救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1年10 月18日轉普通病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翻身及抽痰( 昏迷指數11分),於111年10月25日急救插管後轉往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成昏迷狀態,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 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3日轉院至新永和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 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 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 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數度進入加護病房 、持續昏迷不醒,其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始終未痊 癒。  ⑶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車 禍(自行車步行遭機車撞擊)致頭部鈍性傷」,並將被害人死 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乙節,有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卷第99頁)。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害 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函覆稱:「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 第33頁);復函詢新永和醫院關於被害人患有雙側肺炎、褥 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等成 因為何,及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病患王新富因顱內出血開 刀、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轉入本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患呈現數次院內肺炎感 染,也因長期臥床引發褥瘡感染,因病情嚴重腎臟功能急性 惡化,基本都是因為病患本身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長期 使用藥物及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造成」、「上述併發症是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造成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原交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 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 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 ,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綜合卷內資料可知,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 傷勢,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向全身擴散,引發敗血性 休克併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整體因果歷程持 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 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時酒精濃度有 超標情形,就本案事故有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 在被告前方,其並非倒臥在車道上(他卷第43頁),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事先 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至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雖含有酒精濃度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縱令 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受有行政裁罰,況且被害人之行 進方向既在被告前方,被害人無從預見會遭人從後方撞擊, 是以,縱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並非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 家屬王月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74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 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原交訴-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呂懿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廷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鹽務路附近之某店家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與健行路口,因手持香 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3-20250123-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位記載「萬元」,更正為「1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將款項陸續匯 至彰化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彰化帳戶及 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提供前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   被   告 汪佳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穎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一旦持有他人帳 戶提款卡、密碼,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在帳戶所有人掛失 前,可任意透過該帳戶進出來源可疑資金,如若貿然將帳戶 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不 法所得。詎汪佳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g Dung」 之人。嗣「Yung Du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汪佳穎之前開帳戶中,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 匯完畢,而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銀帳戶 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A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1月間,向「Yung Dung」應徵家 庭代工一職時,因「Yung Dung」要求須提供提款卡、密碼 始能寄送材料,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伊才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予「Yung Dung」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 ,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佐以被告與「Yung Dung」對話時 亦曾表示知悉上情並唯恐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見卷附 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以金融帳戶申請補助金一事,極 可能係詐騙集團手法有所預見。縱其曾詢問帳號密碼是否會 被盜用,然被告與「Yung Dung」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Y ung Dung」之口頭保證尚不能解免被告之查證義務。被告卻 於交付帳戶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明「Yung Dun g」之真實姓名,實地查訪工作地點,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第三人以應徵工作?以金融帳戶 換取補助金之真實性?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為圖順利 獲得補助,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 用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卻仍不違 背本意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被告與「Yung Dung」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羅文 賢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告 訴人陳品汝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 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羅文賢 蝦皮平台設定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32分、38分許,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2萬1,068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 傅宇謙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26分許,將4萬9,986元 4萬9,983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3 陳品汝 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42分、43分許,將萬元、3,089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025-01-23

TYDM-114-壢金簡-3-202501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宗聖與謝志軍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唐宗聖因不滿謝志 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謝志 軍與其父謝錕仁同住及共同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 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脫軌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謝錕仁、謝志軍撤回告訴),隨即駛離又再駛 回,並對出門之謝錕仁恫稱:「晚上我還會來找你大兒子, 如果沒看到人的話,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謝錕仁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錕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唐宗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 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 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鐵捲門後,先駛離再返回本案住處看 有沒有人出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謝錕仁,告訴人問我幹嘛這 樣,我說沒有,謝志軍欠我錢,叫謝志軍晚上出來說明還錢 的狀況,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只有告訴人一人聽聞本案言語,無其他證 據可補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6時許,我在家裡 客廳聽聞到很大的撞擊聲,唐宗聖當時用口罩把車牌罩起來 ,而且撞完之後對方又馬上把車開走,所以我當時不曉得是 誰撞的。因為我當時不知所措,沒有想到唐宗聖開車繞了一 圈又回來,我才知道是唐宗聖,並且唐宗聖把車窗放下來一 點點,唐宗聖沒有下車,唐宗聖跟我們說晚上會再來找謝志 軍,並說如果沒有找看到人的話,情況就不止像現在這樣子 。我當時有詢問唐宗聖為何要撞擊我家鐵捲門,他就回我「 沒關係我賠阿」,後來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發現他有將車 牌將口罩遮住,但是我因為先前有看過唐宗聖好幾次,所以 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知道他的本名是唐宗聖。現場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 年2月14日15時50分你為何會出現在家門口?)我當時在樓下 ,穿鞋準備出門買東西,結果我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 我不知道是誰撞的,結果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我當場楞了一 下,想說怎麼辦,後來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回來,打開一半 的車窗,我問他為何要撞我家的鐵捲門,被告說沒關係,我 賠,我無所謂,又說謝志軍在不在,我說謝志軍現在不在, 被告說他晚上還會再來,如果找不到謝志軍的話,就不是這 樣,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在我家門口,前後車牌我都沒有看到 ,我本來想要記車牌,等到被告開走之後,我才注意到被告 的車牌用口罩遮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家人講,說我們家 的鐵捲門被被告撞壞,並且去報案,到派出所後,員警過來 我們家勘察,之後我就跟謝志軍一起去草漯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均係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前後一致,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⒊基此,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之鐵捲門,復向告 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又觀諸本案言語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若 再找不到謝志軍,將會做出相較於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更為 激烈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受此惡害之通知,恐未 來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被告說如果沒看到人,晚上就不是這樣子,你當時心裡怎 麼想這句話?)我很害怕,因為我是個老實人,我平常就是 上班、下班,年紀又那麼大了,平常也沒有跟人結怨。」、 「(問:當時被告已經撞壞鐵捲門,又講這些話,是否會讓 你覺得他之後會做出更嚴重的事情?)這種臆測的東西,我 無法預知,我當下有覺得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行為,就覺得害 怕。」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口 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謝志 軍之糾紛,竟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毀損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共同管領之本案住處鐵捲 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 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謝錕仁、謝志軍業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係先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完成後 ,再恐嚇告訴人謝琨仁,前開舉動應非一行為所犯,公訴意 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原易-104-202501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湯明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貴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1-23

TYDM-114-壢原交簡-1-202501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良菘為王德義之子,緣王德義前將其所申辦之八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 付予王良菘作為家中生意貨款給付用途,詎王良菘明知王德 義並未授權其將上揭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用作他途,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且在A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 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莨譽借款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A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借款金額20 萬元予王良菘,王良菘因而詐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德 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王良菘於A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上開向鄭莨譽所借之20萬 元,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且在B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 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 使之,用以供作上開借款20萬元延期清償之擔保,致鄭莨譽 誤認B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同意王良菘延期清償 ,王良菘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 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義、鄭莨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偵58591卷〉 第7至9、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分據告訴人王 德義、鄭莨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8591卷第21至22 、71、7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 卷〈偵4159卷〉第19至22、67至68、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 王德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德區農會112年12月21 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562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 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談1 12偵58591字第11390007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傳真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莨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莨譽所提供之A支票及B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偵58591卷第25至27、39至41、51至52頁, 偵4159卷第27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 人鄭莨譽行使A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A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鄭莨譽行使B支票之 行為,已為行使B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 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 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 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A支 票、B支票盜蓋告訴人「王德義」印文之行為,其盜蓋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偽造A支票、B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支票 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 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 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王德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及告訴人鄭莨譽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5 91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衡酌 被告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 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支票、B支票,既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莨譽交付之2 0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0萬元予告 訴人鄭莨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 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1年12月21日 偵4159卷第35頁 2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2年3月18日 偵4159卷第37頁

2025-01-23

TYDM-113-原訴-55-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逢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6號   被   告 邱逢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崇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 止,及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金門二街附近卡拉OK店內各飲用高粱酒1瓶及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13-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吳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吳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吳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 行為之分際,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和解金新 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衡酌被告仍有改過遷 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 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 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2號   被   告 方吳鳳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吳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倉庫後外,徒手竊取邱馨慧所管理之 烤肉架2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之以腳踏車載 運離去。嗣邱馨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吳鳳英固坦承將上開烤肉架2個以腳踏車載運回家之 事實,然辯稱:伊以為那是全聯要丟棄的,所以才拿回家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馨慧指訴在 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茲佐證,又觀諸烤肉架之外觀明顯堪用並 非廢棄物,佐以案發地點為全聯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倉庫 後外,亦非垃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23

TYDM-114-桃簡-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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