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位記載「萬元」,更正為「1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將款項陸續匯
至彰化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帳戶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彰化帳戶及
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提供前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1號
被 告 汪佳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穎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一旦持有他人帳
戶提款卡、密碼,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在帳戶所有人掛失
前,可任意透過該帳戶進出來源可疑資金,如若貿然將帳戶
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不
法所得。詎汪佳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g Dung」
之人。嗣「Yung Du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汪佳穎之前開帳戶中,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
匯完畢,而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彰銀帳戶
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A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1月間,向「Yung Dung」應徵家
庭代工一職時,因「Yung Dung」要求須提供提款卡、密碼
始能寄送材料,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伊才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予「Yung Dung」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羅文賢、傅宇謙、陳品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
,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佐以被告與「Yung Dung」對話時
亦曾表示知悉上情並唯恐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見卷附
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以金融帳戶申請補助金一事,極
可能係詐騙集團手法有所預見。縱其曾詢問帳號密碼是否會
被盜用,然被告與「Yung Dung」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Y
ung Dung」之口頭保證尚不能解免被告之查證義務。被告卻
於交付帳戶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明「Yung Dun
g」之真實姓名,實地查訪工作地點,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第三人以應徵工作?以金融帳戶
換取補助金之真實性?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為圖順利
獲得補助,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
用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卻仍不違
背本意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被告與「Yung Dung」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羅文
賢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告
訴人陳品汝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
行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羅文賢 蝦皮平台設定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32分、38分許,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2萬1,068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2 傅宇謙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26分許,將4萬9,986元 4萬9,983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土地銀行帳戶中。 3 陳品汝 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42分、43分許,將萬元、3,089元均匯入汪佳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TYDM-114-壢金簡-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