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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政祥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0.04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 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 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邱政祥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0.0498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 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19-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4-易-38-20250325-2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修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BR000-A113052實施不法侵害,及應依 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潘修一明知BR000-A113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2次。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3次。 三、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A女施用共2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修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93頁),核與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 105至115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偵卷密封袋內警 詢筆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4105卷第69至71頁、密 封袋內偵4105卷第12頁、第14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 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行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罪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 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 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被告就事實欄 三所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又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 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且知悉未成 年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 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總共5次,亦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竟仍於事 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A女施用2次,其上 開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與A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 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A女、A女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屬初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已有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A女所受損害 及基於保護A女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甲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 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4105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金屬煙斗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本院卷第9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2 113年5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3 113年8月13日5時52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4 113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5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5月11日23時16分許 臺東縣長濱鄉○○○路邊潘修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 2 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潘修一房間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潘修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潘修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潘修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表四 本院114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潘修一應給付聲請人A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林○○○之帳戶

2025-03-25

TTDM-113-侵訴-17-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 8、9、10、1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茂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戒毒偵字第7、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其中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而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11號案件中所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藍茂洋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新北毒 偵2448卷〉第15至17、47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 物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見新北毒偵2448 卷第9頁反面),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物為其所 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下稱 新北毒偵214卷〉第4頁反面),參以該物查扣之地點為汽車 旅館房間天花板燈座處(見新北毒偵214卷第10至12頁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6至17頁反面之現場照片),難以排除係他人所遺留,則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是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認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毒偵2448卷第47頁):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0.9273公克 鑑驗取用:0.0517公克 驗餘總毛重:0.8756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吸食器1組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34-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煜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蘇煜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依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8月7日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7日10時14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均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蘇煜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蘇煜凱於警詢之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4-易-28-20250325-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 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附卷足 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DK-0000000) 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量:0.763公克) 111年安字第267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8164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58-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 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42-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含海洛因之菸捲壹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9日至114年2月8日,已屆 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 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437公克 )、含海洛因之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97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 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殘渣袋9包、菸捲1支、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除菸捲1支含 海洛因成分外,其餘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 該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營毒偵卷第55-57頁)。足證上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因上開有毒品反應之 包裝袋9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單聲沒-38-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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