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源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A」、「阿
梁」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被告向遭「
A」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將取得每月1萬
5,000元澳門幣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
24日,佯裝鑫尚揚投資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專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莊雪婉稱:儲值現金至鑫尚
揚公司之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旋於113年9月9日14時55分許,準備新臺幣(下同)36萬3,0
00元交付與鑫尚揚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則依「A」指示,至
便利商店將「A」傳送予被告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蓋妥鑫
尚揚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偽裝鑫尚揚
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告訴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與莊雪婉見面取款,復
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鑫尚揚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告訴
人檢視,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簽名並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
後,向告訴人收受現金36萬3,000元,再由被告將上開現金
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內,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吳海源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454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審
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13年1月16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
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桃檢秀敬113
偵55352字第1139168231號函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
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M-113-金訴-18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