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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權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 被告應將現名為「郭富線上數位」(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完整 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見集團係以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旗下有原告高見 補習班、原告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 )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管理 ,派令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原 告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 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 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 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 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原告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 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 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 年10月1日由原告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被告兼任高漢公司 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 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原告高見補習班再 以派令通知被告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 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 「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被 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亦同時以「郭 富」為名,於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 關之考試科目。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其中關於社群媒體之營 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 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 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個LINE社群(以下合稱為 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 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 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被告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且均由被告擔任 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 學生。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 集團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管理權限,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12 年5月28日離職日前仍未移轉管理權限,原告高見補習班亦 曾委託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管理權限,亦未得 到任何回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自106年1 0月起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至離職前調任至原告高鋒補 習班,雖以高見集團觀點,原告高鋒補習班係隸屬於原告高 見補習班,然若自形式上觀之,原告高見補習班與高鋒補習 班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是被告之雇主究為何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等恐生爭議,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列原告高見補習班為先位原 告,原告高鋒補習班為備位原告。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 主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 之契約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 理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 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高見補習 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 告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㈢原告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警察特考警大 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 告高鋒補習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 權限歸還原告高鋒補習班。㈢原告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 後原告高見補習班要求被告至訴外人高漢公司上班並表示被 告以後就是高漢公司之員工,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至訴 外人高漢公司處上班,之後高漢公司又要求被告至原告高鋒 補習班上班並表示被告以後就是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被 告遂於111年9月25日至原告高鋒補習班上班。而被告因常遭 補習班主管以言語貶低其工作能力,甚至以帶有侮辱成分之 言語,多次嘲諷被告,且無論被告工作有多努力,公司主管 常就被告工作成果刻意吹毛求疵,有時還會從小事刁難被告 ,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向原告高鋒補習班申請離職 ,現被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原告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 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被告所設立 ,且擔任管理員,然並非經由原告指示而設立,而係被告為 了提高個人知名度所設,且為被告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 立。況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 相關證據;又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 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 間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 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原告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   12月16日起至訴外人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   原告高鋒補習班工作。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二)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 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 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 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三)被告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k   e」,後更名為「3gimsec」、「Copexam」。 (四)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 年2 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 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 線上數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 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原   告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 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派令(參審訴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可見原告高見補習班出具派令而調派被告 至原告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高見集團 係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 調動一節,應屬真實。又參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當庭陳稱:三間企業實 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徐千祥,伊當初與徐千祥在屏東監獄服 刑,徐千祥先假釋出來,有會客伊二次,跟伊說可以去他那 邊兼行政職然後教書,等伊出獄再去找他談談看,伊後來出 獄就有去找徐千祥,並在他那工作,一開始是在高見補習班 ,後來徐千祥口頭表示叫伊去高漢公司上班,其後又叫伊去 高鋒補習班擔任組長等語(參另案卷第48頁),益徵被告係經 由徐千祥所應聘而於高見集團工作,並由徐千祥決定調派原 告,將其自高見補習班調度至高漢公司,復再自高漢公司調 度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 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 主,即便被告最後係經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惟被告與高見 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直至被告於112年5月29 日離職方為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高見補習班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高見補習班、訴外人高漢公司先後將其調任時,均 有表明其以後即為訴外人高漢公司、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 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 2、系爭二社群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 由? ⑴ 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 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 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 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 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 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又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 ,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 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 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可   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參勞專調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證16),復觀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4月 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亦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 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參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3頁甲證23、24),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 招生、考題等資訊,已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 台。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取證過程光碟內容中有關甲證   23、24之側錄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   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 ,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 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甲證23、24之112年3 月、4月間截圖內容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形式上真 正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該等截圖內容均屬原告所偽造云 云,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 之截圖為佐(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 由網址連結而呈現,已難認係經偽造而成之資料,復依被告 所自行創設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觀之, 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 人落差甚鉅(參本院卷第127頁),衡情原告應難以偽造成員 高達1082人、1202人之LINE社群,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一情,是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② 又依證人即原告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到庭證稱:系爭二社   群是原告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被告所設立的,因為被 告是最大管理權現,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 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 可以PO文作行銷,但被告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 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被告,被告從系爭 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 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被告在系爭二 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 被告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 專頁上的截圖是由被告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被告所傳的, 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E KUO所發佈 ,就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2頁), 且參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確可見甲證16 之高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參本院卷第281頁) ,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證人陳邦閣上開所述甲證16為被告從系爭二社群 截圖而張貼在高見粉絲專頁一節應屬可信,形式上真正已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 越,故應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 證人陳邦閣進行偽造截圖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⑶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   體不適,申請病假。(原告:)...請郭組長江任職中所掌管 之所有社群等網站最高權限於離職前交接移轉給陳永士組長 並退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期盼潔身自愛為是。」 等語觀之(參勞專調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 管理原告之社群,且依前所述,系爭二社群之內容,均係為 原告招生之用,是原告主張因招生所需而指示被告設立並管 理系爭二社群,已難謂無稽。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上負 責人徐千祥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 人陳邦閣設立,但被告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被告, 因為證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被告創 立設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 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 表,伊都逐步放給被告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 時候指示,被告離職時,伊有要求被告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 ,但被告拒絕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及 證人陳邦閣證稱: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群,伊之 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 的商品,被告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 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原告行銷之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並管理,則被告於離職後,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自應交接予原告使用。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 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 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相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惟依證人徐千祥上開證述情節,其並非係以LINE之方式為 指示,而係以口頭方式或於開會時指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8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示職務之慣例均 係以LINE方式行之而別無其他方式,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以LINE指示之訊息即遽論其未曾為上開指示。被告另辯稱於 112年5月12日,證人徐千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 持之理由係因「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 祥指示被告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而查,依該譯文內容觀 之:「(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 (被告:)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 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 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參本院卷第311頁),堪 認證人徐千祥於被告離職前已向被告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 ,雖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等語,而非 係以其指示被告設立為由,然「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 」及「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之事由,是尚難以證人徐千祥僅提到「被告利用徐千祥之 社會資源」,逕推論系爭二社群並非「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 」;況依此亦可見被告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應非專屬於被告 個人之社群,否則證人徐千祥應無須讓被告使用其資源以經 營系爭二社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二社群為其指示被 告所設立及管理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 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 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 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 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 對於被告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證人謝佩芬於詢問被告時, 被告係在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本件系爭二社群等情節均 無法證明,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謝佩芬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粉專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 ⑴ 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粉專截圖內   容觀之,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參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 爭粉專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已 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佐以證人陳邦閣 到庭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被告所 設立出來的,由被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及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被告設立的, 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被告,如果是被告自己 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 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 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被告 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弄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系爭粉專為原告行銷之 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為   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   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設   立系爭粉專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縱非於起訴時 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原告係於何時 備妥系爭粉專之相關證據資料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未於起訴 狀一併請求返還此節即遽論系爭粉專並非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千祥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社群、系爭 粉專之指示、後續監督等事務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顯不合 常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03頁),然觀證人徐千祥已明確證稱 :原則上伊是口頭交代,或在開會時指示,而被告原則上也 是口頭回報後續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即 並非採行以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千祥未 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推論其未曾指示被告設立系爭社 群及粉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被告於原告高見補習班之   在職期間,經受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   資訊,此即屬被告之工作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 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 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請求乃屬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標的,爰不予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9

KSDV-113-勞訴-42-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江志瑋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金松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8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39元、不能工作期 間之薪資149,727元,合計157,366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 式:1,660元-1,107元=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1-25

KSDV-113-勞補-284-2024112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詹渙軒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1-22

KSDV-113-勞補-283-20241122-1

勞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黃奕澄即日東水電行 再 審 被告 吳光舜 法定代理人 林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載 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亦得準用前揭規定而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須對確定終局判決 或裁定方得提起之。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 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本院就11 3年度勞簡字第72號返還保險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調解成立,嗣再審原告收受勞工局113年10月21日之函文, 上載:「...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併予敘 明。」等語,故再審原告據此請求歸還代墊款乃於法有據; 又依該函文意旨,罰金是律法所定因而不能減少,但之前的 代償金可向勞方索回,既是如此,則再審原告之代償金如何 能依調解程序予以減少,庭上或許是基於善意,惟指派的調 解委員向再審原告解釋的內容又與勞工法令相左,導致陷再 審原告更多的損失,如何能讓人信服!而兩造係於113年9月 23日調解,惟勞工局卻在同年10月21日才發文要求再審原告 繳納1,262,550元之現金,經核算與調解金780,000元相差48 2,550元;且依據新光人壽理賠金額958,432元扣除再審被告 所退還之280,000元,再審被告尚須退還678,432元,再審原 告才有能力繳納1,262,550元給勞工局。為此,爰請求鈞院 重新裁定,以保障再審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對系爭事件 之調解提出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對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提 起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提起再審僅能就確定終局判決或 裁定為之,調解筆錄並不在得為再審之列,是再審原告就系 爭事件之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並不符合再審之訴法定要件,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1

KSDV-113-勞再簡-1-20241121-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高懷信 被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 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第23至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1

KSDV-113-勞小-9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蘇森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侯東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聽信訴外人陳淑貞誣指受原告騷擾之情   事,並受陳淑貞所造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28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主觀上有使原告受 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明知應能預見鼻樑為人體脆弱部位, 倘朝其攻擊可能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 及此情,先徒手抓原告頸部並推至牆邊,復朝其臉部揮擊。 嗣2人又受陳淑貞現場的造意再次口角,被告即接續前揭之 傷害犯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不斷徒手朝沒有還手的 原告之臉部揮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青光 眼併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自行就醫,接受酚 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而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不可 逆,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程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784元、交通費用27,920元,且因住院5天(即10 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而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共10,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8 ,06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1日x事發時之基本工 資23,800元÷30日=88,060),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0,368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計算期間為自事發時即1 09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3月14日止);又原告 遭逢此事故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衝撞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迴轉後以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該車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32元, 及其中2,802,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41 元自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伊坦承有毆打原告致其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情事, 惟並未使原告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其 有嗅覺喪失之事實;另原告係於事發後兩個月即109年5月27 日方經診斷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則何以如此嚴重之骨 折情形,經醫師多次診療均未發覺;又原告之青光眼病症,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是以上均非可歸責於被 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嗅覺喪失,及其喪失嗅覺 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未受傷前擔任何工作,復無法 提出有工作之事實,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僅願就普 通傷害之行為負責,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僅得請求5 萬元。 (二)再原告機車僅受有右側條掉落之損害,而更換之修復費用為 900元,且尚要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9,000元並無 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前,質問原告何以騷擾其女友陳淑貞,進而發 生爭執,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先徒手抓 住原告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原告之頭部揮擊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被告於同一地點與原告推擠、拉扯,並 徒手朝原告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致原告臉部 受傷且當場鼻孔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另於110 年1 月18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籬仔内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機車衝撞被告機車,竟於 迴轉後以被告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原告機車毀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7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原告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 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外,尚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 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被告固坦承原告因其行為受有左 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惟否認原告因 此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 依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3月29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 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109年4 月2日出院。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 診治療,發現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109年5月14日 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復於109年5月26日 至同年8月12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惟因高醫無嗅覺測 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 能;又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 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再於110年4 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 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有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 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第297、303、415頁,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7、34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 覺功能永久喪失」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 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而以原告事發時 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治療過程旋即出現嗅覺異常之 狀況,足見原告之嗅覺喪失結果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 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不能排除原 告刻意製造主觀檢查結果之可能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 惟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曾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 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 準可能之結果,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 」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 )。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 釋劑。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 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 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根據亂數表先讓受 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 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 ,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我們從 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 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 ,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 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 0.5log。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 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 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 函文暨附件、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 第277頁,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6 頁),已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 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 能性;且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榮山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一種 主觀檢查,但並非以受測試人(原告)之主觀講法為測試結 果,中間會有一些防偽檢查,例如聞酒精,嗅覺喪失的人是 可以聞的到酒精味道,本件告訴人有通過防偽檢查,且經過 半年的治療與追蹤,方確定其嗅覺永久喪失等語明確(參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第97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 卷,第280頁),參以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4月26日、 7月30日、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 ,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參刑事一審 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見原告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 連續檢測至少4次,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排 除失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⑶ 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指稱: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亦受有「左眼   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參偵卷第35頁 至第57頁、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參偵卷第169 頁)為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依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僅可見被告朝原 告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原告胸部毆打之 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原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又參以原告檢出 「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 醫學報告可佐(參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 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記載:病患(即原告)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 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 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可參(參刑事一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亦無法確定 原告之「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 成,且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它相當證據以資佐證該傷勢確為 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一節,尚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另有關原 告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原告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 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 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 患甲○○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 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左眼青光眼「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 」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之函文 可佐(參附民卷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289頁),是難認原告 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機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為何?   原告主張其機車右側因遭被告機車衝撞,除右側條掉落外, 尚有車體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9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機車有因遭其機車衝撞致右側條掉落一節,惟否認 原告機車尚受有其他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當 時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原告機車除右側條掉落外,車體亦有 受損情形(參偵卷第309頁、第33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3頁),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與 事發日即110年1月18日之時間密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僅為右側條掉落云云,然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故意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遭被告毆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84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5 36頁、第53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 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診阮綜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92元、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52元、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交通費用376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就診台中榮民總醫院共回診10次,以單趟車資 1,150元(含高鐵790元及計程車36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 用23,00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59頁) ,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實際就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次數僅有5 次(參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參酌上開乘車單 據,單趟車資為1,150元,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為11,500元(計算式:1,150x2趟x5次=11,500元)。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6,420元(計算式:2,592+1,9 52+376+11,500=16,420)。 ⑶ 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傷,於109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間住院5天治療而須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44頁、附民卷第8頁、第35頁),而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參本院卷 第22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0 00元,即屬有據。 ⑷ 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致自109年3月29日起共有111 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88 ,060元此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發前之工作照片等為證(參z附 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5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天 數為111天,然辯稱原告無工作,不能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 云云(參本院卷第436頁)。本院審酌原告曾任職於服裝公司 及販售雞排(參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 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9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 資損失計為88,060元(計算式:111天x23,800元=88,060元) 。 ⑸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其嗅覺喪失,已達勞工失能第十三級,故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37頁),且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 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屬於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相 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有 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3頁),是原告因嗅覺喪失致勞動力減損23.07%,應 堪認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109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仍可工作至65歲即121 年3月14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 每月23,800元為計算(參本院卷第220頁),並依原告勞動力 減損23.07%,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 8,641元【計算式:23,800x23.07%×112.00000000+(5,491×0 .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618,640.00000 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29=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 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 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嗅覺喪失而無法痊 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服裝公司、販售 雞排,亦有於飲料店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約20 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飼料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5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並有卷附原告之工作照片、工作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為佐,暨兩造之財產狀況( 參本院卷後證物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 前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仍遺留嗅覺喪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 原告機車維修費:   依原告提出該機車之估價單及維修報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 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係於99年出廠(參偵卷第 3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該零件部分僅 餘殘值即1,350元【計算式:5,400元÷(3+1)=1,350元】, 亦即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350元,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4,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850元(計算式:1,3 50+4,500=5,8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5,8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準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共計1,963,755元(計算式:24,7 84+11,500+10,000+88,060+618,641+120萬+5,850=1,963,75 5),又兩造均同意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6, 528元(參本院卷第537頁、第489頁至第497頁),是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07,22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僅請求89.5天(參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12 月14日方追加請求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並就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1日起算(參本院卷第469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為 111天,業如前述,則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逾原請求天數89.5 天即21.5天部分,核計為17,057元(計算式:23,800÷30x21. 5天=17,057)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原告之聲明即應自1 11年12月21日起算,其餘1,690,170元(計算式:1,707,227- 17,057=1,690,170)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 日(參附民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7,22 7元,及其中1,690,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17日起,其中17,057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19

KSDV-111-訴-1226-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暢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安工程)邀同被 告蔡居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 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期間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 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 823,2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希望能分期償還或將利 息調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並未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表明希望分期清償、調降利息等語,然未經原告同意 ,且被告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借款之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未償還本金餘額 0 2,000,000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25日 658,645元 113年3月25日 164,65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未償還本金餘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0 658,645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0 164,65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未償還債權本金餘額×左列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23,298元

2024-11-15

KSDV-113-訴-109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信安 相 對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濱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文隆 相 對 人 合泰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怡濱 相 對 人 吳昆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蘇怡賓」之記載,應 更正為「蘇怡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14

KSDV-113-救-89-202411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2,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997-20241112-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余汶諭 被 告 陳俊瑜即絹絲閣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柒拾捌元、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至被告處面試,雙   方約定被告將於同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營業,由原告擔任美 容師,屆時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被告要 求原告先自同年4月9日開始受訓上課,然卻全然未給付原告 4月份之薪資,而依原告一天工作6小時、4月份工作天數總 計為10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 之4月份薪資即10,980元(計算式:183元x6時x10日=10,980 元);嗣於113年5月間,被告又改口稱於113年6月間方會開 幕營業,因此僅給予原告5月份之薪資24,000元,而非當初 所約定之36,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12 ,000元(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12,000元);再被告延 至113年6月15日方開幕營業,而原告於113年6月間所領取之 薪資應為36,000元,然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僅自被告處受領薪資12,000元,致原告生活困難,原告僅 得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卻以其受有損 失為由,口頭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剩餘薪資,故原告並未領取 1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1 3年6月間之薪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000元=24, 000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所支付之4,522 元後,尚積欠原告19,478元。從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薪資 共計42,458元(計算式:10,980元+12,000元+19,478元=42,4 58元)。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應補提5,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非勞僱關係,而係屬事業合作分潤   關係,且伊係與原告約定於113年6月方開始營業,非如原告 所述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始營業。又伊於113年4月、5月 間培訓原告,是伊本毋庸給付原告於113年4月間之報酬,另 於113年5月間,因伊覺得有占用原告之時間,遂以時薪200 元計酬以補償原告。嗣伊於113年6月15日開幕營業,於該日 前伊仍係以時薪200元計酬給付原告,惟原告於113年6月間 並未達兩造所簽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 定可給付36,000元報酬之工作時數160小時。再者,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本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予伊,而由 伊每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扣除5,000元培訓費用,應 扣6個月共計3萬元,然因原告要求不要扣除,故伊方未扣除 ,惟原告卻未服務滿6個月,自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予伊, 伊會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6日至被告處面試,雙方約定被告日 後將開幕營業,由原告擔任美容師,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 起先至被告處上課受訓,兩造並於11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 約,嗣被告於113年6月15日開幕營業,原告則工作至113年6 月2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 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87 頁),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究屬僱 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 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 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工作地點:Set 淘門-越式頭 療門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來得依雙方協議調整變更 )」、第4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勞務提 供之時間須符合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需求之標準,倘因 特殊情事無法滿足標準,須至少提前24小時通知甲方之悉, 若因其導致甲方受有相關損失,乙方須負擔甲方之損失補償 。」(參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有與原 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且原告遲到要扣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 5頁),足見原告須配合被告之需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提 供勞務,否則將可能負擔相關之賠償責任,而無法自行決定 不去工作之時間或獨立於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外給付勞務 。復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係包含美髮、美甲 、美睫、美容保養、SPA、工作環境之清潔維護等(參本院卷 第127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須依被告之需求標準提供 勞務,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遭解除契約(參本院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益徵原告須遵從被告之指示及依其需 求提供勞務,且係為被告經營越式頭療店此事務之目的而勞 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顯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此與 一般承攬人與定做人間無從屬關係,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 、場所、提供勞務之方式,只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可者,迥 然有別。 2、準此,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契約關係從屬性,其等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堪可認定。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 名為「勞務承攬契約」(參本院卷127頁),然依前所述, 兩造間實際上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係依從屬性為認定,並非以 兩造間所簽契約之名稱為依據,故尚難僅以該等契約名稱為 承攬契約一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 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 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 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 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 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陳,其於面試後即經 被告告知113年4月份為其職前培訓期間,且不給付薪資等情 (參本院卷第9頁、第84頁),足見原告知悉其須先接受上課 培訓後方可擔任正式美容師,且該培訓期間不支領薪資等節 ,然其仍願意至被告處接受上課培訓,顯見其已同意被告為 其進行培訓;而原告雖稱其原本即有從事美容師之工作經驗 ,被告之培訓對其毫無幫助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第186頁 ),然觀被告係經營越式頭療(參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就 越式按摩美容之技巧對美容師先進行培訓,使美容師嫻熟將 來所須提供之服務方式,乃係為給予客戶足以認可之越式按 摩美容專業服務,倘美容師對雇主經營越式頭療所採行之按 摩美容方式毫無所悉,實難期待得以提供被告所需之勞務, 甚至可能無法令客戶滿意致日後產生客訴或營業額低落,是 原告主張其並無接受培訓之必要云云,並非有據,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間既處於上課受訓期間,即 無為被告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113年4月間之薪資,即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營業, 由原告擔任美容師,是原告於113年5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 ,然被告僅給付113年5月之薪資24,000元,尚積欠12,000元 未給付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113 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而係約定113年6月開幕,且其已給付 原告以時薪200元計算之113年5月份薪資等語,並以系爭契 約為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期間:甲乙 雙方之承攬合約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為繼續性勞務 承攬工作之不定期合約關係。」(參本院卷第127頁),是依 此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復 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 將於113年4月或5月開幕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然並未見 被告有何認同之表示,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 情,則本院自難逕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 初開幕及原告於113年5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等節為真實。 (五)又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核定113年間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83元。經查,依兩造 間於113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告知原告其每 天須上班6小時,共上22天,5月份薪水為26,000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157頁),而依上開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被告 所承諾給付之5月份薪資26,000元並未低於基本薪資(183元x 6時x22天=24,156元),應屬合法,然被告僅給付24,000元, 尚餘2,0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月 份薪資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3年5月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參本 院卷第188頁),惟觀被告所指派予原告該月份之工作內容除 練習接待流程、療程方案與pps系統操作外,尚包含製作網 路行銷之資料、清潔打掃環境、準備商品及工具定位等須原 告提供勞務方能完成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並 非係單純對原告為上課培訓,難認5月份仍僅屬原告之職前 訓練期間而未存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要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間並未達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應給付36,000元報酬之工作時數即160小時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兩造之不定期合約關係為自1 13年6月1日起,並按第5條:「雙方合意由甲方於乙方承攬 工作完成後,給付乙方完成之勞務總價報酬(依甲方向客戶 收取之實際數額為準)之50%做為乙方按件計酬勞務服務酬勞 (達成第4條之勞務工作時數之標準時,給付乙方之報酬為每 月36,000元起,並於次月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則延至其後 之第一個工作日))結算前一個月之報酬給付予乙方),倘未 達工時之要求,乙方該月份報酬則依實際完成件數總額之50 %計算,不得異議。...。」之約定計算工資(參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15日方開幕營業,惟兩造既已約 明自113年6月1日起即按上開第5條計薪,即不因被告實際上 係於何日開幕營業而受影響。又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承攬工作時間:...上述勞務承攬工作雙方合意約定乙方 每月工作時數需至少為160小時以上(但經甲方同意者,則不 在此限)...。」(參本院卷第127頁),而觀被告所要求原告 工作之時間為每日6小時,每月22天,合計為132小時(計算 式:6時x22日=132時),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每月工作時數無須達16 0小時,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月薪36,000元計薪 。而原告於113年6月間係工作至該月27日,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告所應領取之113年6月 份薪資為32,4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x27日=32,400元 ),扣除被告所原已給付之薪資12,000元及於原告勞工局申 訴後所給付之4,522元後(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5,878元(計算式:32,400元-12,000元-4,522元=15,87 8元)。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原告積欠店長之2,000元從原告 之工資中扣除,係因原告經濟有困難,若不扣除2,000元, 日後店長可能無法受償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然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 定,即便原告積欠店長借款2,000元,然仍非可作為被告得 逕自從工資中扣除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另被告所辯原告未服務滿6個月而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 其會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 就此部分既稱係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而非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抵銷,則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 間係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止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為原告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並不爭執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原告於113年5月 、6月之薪資分別為26,000元、32,400元,對照提繳級距各 為26,400元、33,300元,依最低提繳比例6%計算,則被告應 提繳金額合計3,58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計算式:〔26,400元x6%〕+〔33,300元x6%〕=3,582)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5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7,8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8月28日(參本院卷第5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582元至其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01

KSDV-113-勞小-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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