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