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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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 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玖肆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並由本署 檢察官」,更正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5包(編號1-25)、吸食器具1組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0至121頁)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2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林煒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漢士三溫暖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煒盛另涉 犯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113年1 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峨眉立體 停車場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盛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度1 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以乙 醇沖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 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毛重40.6公克)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4612-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義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慧雯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吳德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 起步後往右前方之塔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交通號 誌燈號尚未轉換於綠燈之際即緩步前行,並於燈號轉換後, 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慧雯騎乘、原欲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 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慧雯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並有告 訴人林慧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紙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6-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訾丞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訾丞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支付告訴人馬偉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受刑人未 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且現已聯繫無著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並應給付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4年4 月10日,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告訴人馬偉銘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刑人剩下5萬元還沒有 還清,我覺得5萬元就當作飛了,不用撤銷緩刑沒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金額 ,顯有履行本案賠償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 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 、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 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訴人仍得經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5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偉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85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欽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國瑞之父親 因工作中跌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7日就醫,需要被告照顧,被告遂至現居地與同案被告林 國瑞同住,而非逃亡。被告因不諳程序,誤認同案被告林國 瑞告知本院請假時,已完成被告本人之請假手續,因而未到 庭。且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非經警拘提到案,實無逃亡之意 圖。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 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 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 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 ,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 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 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 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 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 0月31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迄今,並自113年12月31 日起,再為第2次延長羈押。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於113年7 月2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同案被告林國瑞並未向本院提出請 假,本院據此核發拘票,且同案被告林國瑞係因本院法警聯 繫方才自行到案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第123至125頁)可 參,顯見被告主張係誤認同案被告林國瑞有為其請假一節, 容有誤會。因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 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聲-302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3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訴字127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第4行之「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 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中 午12時5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淑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經比較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頁、第164頁),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3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 匯款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113年度簡字第34 01號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卷第13至21頁)可 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3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郭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嗣 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薛有喬、劉安捷、紀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淑惠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幫助洗錢、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匯款明細、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詐騙集團成 員遭移送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其知悉 不得任意提供自身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其仍於113年6月1日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亦 提到「我介意寄提款卡、這樣我就不要做了、詐騙手法就是 這樣」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有喬(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 9,063元 本案帳戶 2 劉安捷(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5,016元 本案帳戶 3 紀竺瑩(提告) 假網購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6,123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4,98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TPDM-113-簡-429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 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蔣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士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茲審酌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則為詐 欺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 意見),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蔣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75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翊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愷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翊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8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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