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秋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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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 人乙○○聲請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丁○○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 執,而丁○○年齡為5歲,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對於親權 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丁○○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 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丁○○之最佳利 益,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丙○○係社會工作師,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推薦 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目前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擔任丁○○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 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由其擔任丁○○之程 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對此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爰選任丙○○為丁○○之程序監理 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 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 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2

TPHV-113-家上-8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 氨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欲販賣之梅片可能混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縱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有 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源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 二、甲○○再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哈密瓜有種哈味梅子有種 霉味」等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 絡,並以「飲料、梅瓜」分別代表「咖啡包、梅片」以商議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易 附表編號1、2所示梅片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咖啡包共3包 。甲○○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揭毒品予喬 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甲○○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 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一般梅 片均為第三級毒品,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1 頁),復有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 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 0116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微信 通訊軟體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所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因 最近手頭較緊所以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人 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所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 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 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 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一般購買梅片或哈密 瓜錠,有無特別限定哪種毒品?)基本上是第三級毒品。 (問:你怎麼確定只有第三級毒品)因為之前別人都說這 是第三級毒品,也有人說檢驗報告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 時,根本無從知悉該等毒品之內容物,當可預見該等毒品 係來自於不詳之人所製成且來源不明之事實。由是而論, 既然該等毒品來源不明,依據被告自身智識情況,顯然可 以得知其向上手購買並欲轉賣之梅片,內含有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   3、另依據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被告與喬裝警員在商討交 易毒品時,僅以「飲料」、「梅」、「瓜」等代號商討交 易之細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雙方並無特別約定 要交易何種「種類及成分」之毒品。被告即使無法明確知 悉其所欲販賣梅片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其確能預見其內 容可能有多種毒品成分;且被告既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 則對其欲販賣之梅片混合含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亦應有所容任,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 知所欲販賣之梅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梅片內所含毒品種類、數量為何 ,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氨基 -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又在「釣 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梅片以及編 號3、4所示咖啡包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梅片部分)以及同 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被告販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 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販賣該等毒品與喬裝警員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 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 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 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 品都是一起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考量被告取得 上述毒品的數量尚非鉅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則被告同時取得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後,再著手販賣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毒品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林源鋐,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乙○銘岡112偵45037字第113904792 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固主張以:本件於警方釣魚調查查獲時,主動坦承 犯行,並繳交其餘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 。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始足當之。本案喬裝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已有確 切根據認被告欲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被告交付毒 品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 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1 9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 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橘紅色圓形錠劑 1粒 甲○○ 淨重1.0820公克,取樣0.0468公克,餘重1.0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2 綠色圓形錠劑 5粒 甲○○ 淨重5.4720公克,取樣0.1590公克,餘重5.313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5包 甲○○ 淡紫色粉末5袋。實稱毛重17.583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2.681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12.66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4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包 甲○○ 粉紅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3.76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699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2.67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5 綠色六角形錠劑(其中2粒不完整) 3粒 甲○○ 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552公克,餘重2.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6 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 甲○○ 無。 是

2024-11-28

TPDM-113-訴-192-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戴憶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鶯英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組組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 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 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 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然被告為人民團體,對外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收入來源包括會費、利息與雜項收入為主 ,當無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或無法獲利之問題,遑論 被告近來經費收入來源穩定,且原告除持續規劃並辦理交辦 活動外,日常會務、會員服務等工作繁忙,國內外業務交流 亦穩定,近年來業務不僅未減縮,反而有擴張之跡象,難認 被告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 絕,則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 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 增,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 應會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又被告 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其經費購買衛生套發放,嗣因被告 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套之採購以減少 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完畢後,該業務 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確有業務緊縮之 情。此外,被告為減少人事支出,陸續裁撤內部單位、減少 會務人員,並於112年間進行會務人員工作內容之整理與調 整規劃,經被告對4位會務人員之工作內容進行檢討與分析 ,確認原告所任行政組組長乙職之工作內容與其他3位會務 人員工作內容有所重疊,原告之全數工作項目全得由其他人 員代而為之,並已經調整完畢,顯見原告為多餘人力,且無 其他職務可安置原告,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原告自87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月 薪為4萬9,391元,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 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  ㈢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之薪資,另有給付 原告資遣費29萬6,346元(即發給原告6個月之平均工資)、 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9,391元,計算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 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 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 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 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 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 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 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 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 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 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 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 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之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精簡或整合會務,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規定實屬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明文化或具體化規定,是法院 於審酌有無符合該等要件時,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要件為解釋。    ⒉被告辯稱其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增, 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應會 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等語,固據提 出103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103年度至112年 度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本院卷二第31 至199頁)。然依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在結合 政府及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推行婦幼及生育保健與 青少年保健事項。二、策進婦幼及生育保健之福利事業發展 事項。三、普及婦幼及生育保健知識事項。四、推進婦幼及 生育保健學術研究事項。五、促進社會重視婦幼及生育保健 事項。六、推動婦幼及生育保健之國際交流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主要業務並非營利事業,實難想像 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事發生,且依被告1 12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度雖有動支基金152萬1, 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該年度基金利息收入為16 7萬8,812元,稅後餘絀為7萬2,565元,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 。至被告所提出會計師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並無從拘束本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其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自有經費購買衛生套 發放,嗣因被告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 套之採購以減少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 完畢後,該業務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 確有業務緊縮之情等語,固提出104年度(第17屆第3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 被告既已自陳該項業務已於106年度終結,其遲至112年底方 以該理由主張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難認二者間 有何關連性。甚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資遣原告前原告之工作 職掌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與資遣原告後其他會務人 員工作職掌表以及原告原有工作職掌改分配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原告所負責之會務工作非但未裁撤,反 而全數分配予其他會務人員,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或精簡會務之情。  ⒋更有甚者,被告自陳其確實無為原告安排其他職位或輔導之 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規 定:「本會…設業務組、行政組、會計組,各置組長一人, 分組辦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由理事長提名經 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置其他會務人員若 干人,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核聘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亦不爭執行政組組長為章程規定之章定機關(見本院 卷二第4頁),其縱然有裁撤人力或緊縮業務之必要,於修 訂章程前,尚不得任意以組長為資遣或裁撤對象。而被告既 未考慮以減薪、資遣非章定機關而與原告工作內容重疊之其 他人力,即逕自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難認被告已無其他方 法可資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 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虧損 、業務緊縮或精簡人力之情,且本件解雇亦不符合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 113年1月15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3頁),然被告陳稱無調解意願,亦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 期間之職稱為行政組組長,薪資為每月4萬9,391元,被告給 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自屬有據 。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當月1日 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杜懿宗, 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上非法解 雇原告乙節,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2-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 原 告 AW000-A11257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09-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 任之。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 上訴人追加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及追加之請求)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 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上訴人任之,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76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 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相 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街房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在○○街房地同住期間,婚姻尚稱美滿。嗣兩造 於105年2月搬到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路房地)後 ,被上訴人未依承諾陪伊回○○街房地同住及探望伊母,致使兩 造形同分居、家庭失和,加上婚後因家務、開銷分擔意見不一 ,子女教養方式不同,夫妻溝通不良及性格不一致而經常爭吵 ,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又伊為乙○○主要照顧者 ,且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同意伊與甲○○進行適當會面交 往,是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 ,並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程度,伊亦無可歸責 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又伊實為甲○○、乙○○之主要照顧 者,上訴人在照顧乙○○期間,灌輸乙○○對伊惡意觀念,是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較符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關於主要照顧 者決定事項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如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貳點 所示。㈤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之 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月30日結婚,育有甲○○、乙○○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 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同住○○街房地,於105年2月 搬遷至○○路房地,嗣上訴人於108年上半年間攜同乙○○遷回○ ○街房地,被上訴人則與甲○○繼續居住在○○路房地,迄至○○ 路房地於112年8月28日遭拍賣後,另行遷至臺北市○○○路0段 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堪 認兩造自108年上半年起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對其施以 家庭暴力傷害,其始提起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 。經查,被上訴人因兩造107年10月1日發生拉扯,受有左上 背、胸口紅腫及左手上臂、前臂、右手前臂、左手背、右手 背之多處紅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而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上訴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上 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 3至38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屬合法 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 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㈣關於上訴人攜同乙○○遷回○○街房地居住之原因,上訴人主張 兩造搬遷至○○路房地時,曾約定兩處均要居住,然被上訴人 拒絕前往○○街房地居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稱:「今晚回家吃,不然冰箱東西會壞 」;於106年6月26日稱:「今天下班要回二樓,麵線說他找 到人租了,約六點半換約」;於106年7月7日上訴人稱:「 今天下班妳先直接回家」、「我載○回去後,我自己去二樓 ,妳再帶○去接○」;於106年9月14日上訴人稱:「今晚要去 二樓收租金」;於107年5月3日稱:「不用吧,吃完我坐捷 運回二樓,星期六早上還要收水電費」、「或者我帶○回家 ,機車放家裡,我再坐捷運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至267頁),可見兩造由○○街房地搬遷至○○路房地後,上訴人 以「家」稱呼○○路房地、以「二樓」表示○○街房地,堪認兩 造自105年2月起已約定兩造共同之住所為○○路房地。則兩造 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主觀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而單方決定攜同乙○○遷回○○街房地,並非可咎責於被上訴人 不返回○○街房地居住。  ㈤又兩造於分居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縱 經原審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暫 定兩造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得分別依該 筆錄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仍未 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存有諸多爭 執及溝通不協調,尚須調解委員協助兩造安排112農曆年間 會面交往事宜。又乙○○於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 時,因新冠肺炎確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接回乙○○後 ,兩造就後續會面交往復起爭執,而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有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回報單、本院112年4月10日 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287、341至351 頁),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存有嚴重爭執而頻生爭端 ,已無互信基礎,婚姻裂痕與日俱增。  ㈥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在○○路房地遭拍賣後,未返回○○街房 地居住,而遷至○○○路租屋處,且遲於113年6月4日始當庭告 知上訴人租屋處之詳細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破綻之擴 大,同屬有責。   ㈦本件經本院試行調解結果略以:兩造婚後生活各自忙碌。維 繫美好婚姻及生活之價值觀恐漸行漸遠,也或許原本婚姻之 初就認識粗淺,未能建立溝通習慣及方式。認知有差距,欠 缺面對及解決。隱忍情緒導致成為衝突導火線。從107年下 半年兩造開啟家暴、刑事傷害告訴以致於離婚訴訟中,雖經 過一審法院多次商談及本院調解,兩造未深入探討婚姻的關 係及問題。在訂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面, 不斷衝突對立,爭個我對你錯,固著的性格,不願妥協商協 ,並不惜讓子女進到法庭以利己方,分裂手足相處,有損友 善合作的父母心態及作為,皆只顯示讓子女一直處在對立中 。男方(即上訴人)以女方(即被上訴人)不顧情面的對其 刑事訴訟已離棄婚姻,且兩造分離已久,情感無法挽回。女 方口稱希望男方可以回家,在態度上卻否認男方所提婚姻出 現的議題,至今未能思考可解決的途徑。因兩造會談易落入 指責對方說謊的情境,難以進展。會談者最後以112年舊曆 年期間希望作父母的能安排手足之相處,結束商談。但對安 排的日期,仍見到女方以各種理由出爾反爾,在態度上的拒 絕,兩造長期處在對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吳嫦娥出具之 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6頁),顯見兩 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理性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 ,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仍堅決表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上 訴人溝通,顯見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 夫妻之名,亦無夫妻之實。      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行攜同乙○○返回○○街房地居住,被上訴人則在○○路房地遭 拍賣後,攜同甲○○另行至○○○路租屋,致兩造分居迄今。於 兩造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反而 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另就與甲○○、乙○○會面交往過程亦多 有爭執,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與他方良性溝通,毫無互信 基礎。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 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 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綜合上情,兩造在客觀上 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上訴人已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但陳稱:希望法院讓兩造繼續維持婚 姻,讓上訴人好好思考如何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持續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 ,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頁),經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吳佩炫對兩造及所生子 女2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⒈目前兩名兒少被照顧情形 :⑴哥哥甲○○○年級:①與母同住,與外婆、外公、舅舅、阿 姨等關係良好,假日經常一起去浮潛或運動。媽媽管教及照 顧都以孩子的健康為主,例如晚上要9點半上床假日10點多 等等,少年覺得這樣比較健康,與媽媽依附關係偏安全正向 。②與爸爸的關係:自陳小時候會因與妹妹爭吵而被爸爸吼 叫及打或叫去寫功課,想到這些事情會覺得難過及生氣。③ 對父母的關係認為媽媽做的比較多,爸爸很少參與家事或比 較常外出;在妹妹吵著要去買早餐的衝突,看見爸爸過肩摔 媽媽,到現在仍感覺害怕。④對未來居住的觀點:兒子:第 一順位是四個人可以同住,其次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 可以一起玩。⑵妹妹乙○○:①與爸爸及奶奶同住,覺得爸爸及 奶奶很疼愛自己,妹妹自述不喜歡運動,喜歡看電視,有時 候會跟奶奶一起去上一些課程,或跟安親班同學一起玩,在 校屬於偏靜及乖巧的學生。②與媽媽的關係:覺得媽媽在那 次買早餐事件嚇到自己,及去年由法官協調,開始兩方假日 去對方家住時,女兒確診被送回爸爸家,感覺被媽媽遺棄, 對媽媽有距離。③對父母關係:自述因為發生衝突時自己才5 歲,不記得太多,現在覺得父母不可能可以住在一起。④對 未來居住的觀點:覺得如果住在一起,大家會偏愛哥哥,所 以順位是維持現在的生活型態,假日可以一起玩。⒉跟父母 兄妹一起說明結案及建議:⑴如果父母不能繼續維持婚姻, 維持目前的生活型態(哥哥跟媽媽同住,妹妹跟爸爸同住) 是孩子們覺得可行的方式。⑵不論父母最後決定如何,孩子 們可以單獨與父親、母親及手足相聚,但因為孩子們假日都 有很多課程,例如女兒有鋼琴課、畫畫課,兒子要去學校或 有自己的活動,所以相聚的方式採彈性為佳,避免因為僵化 ,而又產生大人衝突、孩子們的為難情境。建議例如兄妹可 以上完自己的假日課程後,約在捷運站或對方居住地,一起 吃飯、看電影或住對方家等等生活活動。及有時候三人、有 時候四個人一起活動。⑶親子關係修復建議:媽媽可以單獨 與女兒相聚,過去有些衝突或創傷,可以連結修復;爸爸與 兒子也是。(建議父母不能成為夫妻,有機會可以為了孩子 ,而能有一點點合作,例如出席孩子的學校活動或共同討論 孩子重要發展…支持孩子成長),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87頁)。  ㈢另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兩造分開,希望跟被 上訴人同住,乙○○也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 乙○○陳稱:如果兩造分開,要跟上訴人一同生活,其和甲○○ 分開住也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被上訴人雖 以乙○○陳稱對其印象不好,可見上訴人灌輸乙○○惡意觀念, 並非友善父母云云;但查,乙○○已陳述:上訴人沒有要其不 要與被上訴人見面,也沒有說被上訴人壞話,其對被上訴人 印象不好,是其確診後被上訴人將其丟給上訴人照顧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㈠第437、439頁),自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 並非友善父母甚明。    ㈣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 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考量兩造長期對於甲○○、 乙○○之會面交往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 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乙○○之 親權,反因相互掣肘致貽誤甲○○、乙○○事務處理之可能而不 利於甲○○、乙○○。併綜合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甲○○自幼至 今均由被上訴人照顧、乙○○自兩造分居時起由上訴人照顧)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甲○○表示要由被上訴人監護、乙 ○○表示要與上訴人同住)、善意父母原則及考量甲○○、乙○○ 生活適應之穩定性(即變動最小),及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 、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等情,認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之最佳 利益。  ㈤甲○○、乙○○之親權酌定如前,慮及為免兩造因甲○○、乙○○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造之經濟能力 均足以單獨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所需,雖兩名未成年子女年 齡相距3歲3個月,然上訴人已陳明:如兩造各擔任一名子女 親權人,同意各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是本件即由上訴人負擔乙○○所需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則負 擔甲○○所需之扶養費用,而不再另裁兩造應互相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用。  ㈥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較合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併酌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 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任之,及兩造各自與甲○○、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而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 因前開親權人酌定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之請 求,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上訴人得於第2週、第4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甲○○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8 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寒假、暑假得 分別增加與甲○○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 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處所 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午 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甲○○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甲○○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五 下午9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甲○○與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 下午8時,如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甲○○生活起居 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  ㈤甲○○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平日期間:   被上訴人得於第1週、第3週週五晚上6時起,前往乙○○所在 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 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週日晚間 8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上開㈠所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暑假 得分別增加與乙○○有5日、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 由兩造協議,並得以日為單位分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訂 於寒假開始後第二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暑假開始 後第三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  ㈢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在處 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出遊 、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⒊於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乙○○所 在處所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將乙○○接回進行會面交往、 出遊、同宿,且於會面交往、出遊或同宿結束後,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將乙○○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自行約定之場所。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㈠所述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 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母親節:   每年母親節乙○○與被上訴人共度,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 至下午8時。  ㈤乙○○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 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 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均不得遲延交 付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㈥兩造應於上揭探視時間,互相配合彼此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㈦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安親及補習處所 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㈧兩造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均須他造同意,他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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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應准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 一、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標準。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可認若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在實質上訴之變更雖為新訴,然為保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宜許其自主抉擇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准變更之訴,原舊訴即視為撤回 ,故本件當事人欄,不再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下則以原 告、被告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一第15頁收文戳),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本 件請求權之前提依據。惟因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分別為27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等情,致○○○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 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 動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三、本件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未能及時澄清、辯證系爭 房地取得時間,與當事人婚姻等互動情境,最高法院創立借 名登記制度之旨趣,並此一借名登記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有〈婚後財產〉規範之關連,以致引生誤解與訟累。又 因執行事件而衍生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事實,原告容可知有 得於原審抉擇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或另 提新訴或於他訴中合併處理等選擇機會,未及為之;惟原告 之起訴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本院 為訴之變更,然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所致,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原告外,被告之抗辯 亦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於上訴聲明不服後,始再為訴之變更,而非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或在上訴同時為訴之變更;然揆以上情,本件既應 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在准訴之變更時,始就變更之訴 進行起訴要件之審查。   貳、裁判費與起訴要件之之審查 一、原告上訴繫屬本院時,系爭房地固已顯現交易價額為777萬 元,而與原審核定之價額有間。然因原告處於上開情事變更 情境,未在原審另提起新訴因應,反利用上訴程序在二審為 訴之變更,並受准許。 二、雖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始以新訴代替舊訴,本院自應以原告最 後確認變更之訴所請求金額600萬元,作為核定新訴在第二 審之裁判費之依據,不旁及其餘(然其他為澄清原告誤解並 涉及裁判費核定等事實,容與本件心證結論,無直接關聯性 ,爰以旁論附註於判決之末。);因認應按二審之基準,核 定裁判費為9萬0600元。 三、因之,原告既有於本院宣判前補費,自應認本件變更之訴, 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聲明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此期間具配偶 關係。  ㈡系爭房地雖於92年6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係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購買,並由原告父親○○○於92 年6月17日資助8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 ,兩造間具有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 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 水電費用,亦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然被告竟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自108年7月間即未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㈤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事件拍賣(參【旁論】),並將餘款發 還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乃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乃改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斯時無工作及收入,由 被告偕同被告父親○○○、母親○○○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資 助被告系爭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且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 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之緣故,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㈡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因考量若聘請保母照顧子 女,將增加家庭開銷,始協議由原告繼續工作及繳納貸款, 由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嗣因遭原告嚴重怒罵、咆哮,方於108年7月中 旬攜長女及次子離開系爭房地,且未及攜走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不能因而遽認權狀向由原告保管。  ㈢系爭房地不論歸屬何人名下,同屬婚後財產,應依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一、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紛爭結構   一、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審主張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已被拍賣,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惟不當得利之 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為有理由,始得進而推論被告是 否受有6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因之,首要爭點為兩造間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與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得作為本件審斷之基礎,爰引用並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房地業經拍賣,則原告 是否得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0萬元本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分析: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 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 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認借名登記係以當事 人間,就訟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借名登記物), 本無法制或契約規範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  ㈡次按兩造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屬法定財產制,復有婚 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自承婚姻期間,兩造一方在外面工作賺取薪資,一方則 在家協助育兒,凡此薪資收入、家庭支出各有貢獻,已難從 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貸款本息償還等過程,逕自推論房 地所有權必然歸屬於何人,此由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範事 理,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婚姻生活事實不合;原告苟另作與 事理不合之主張,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關於購屋頭期款,兩造各自主張為自己一方父親所贈與, 然卻無具體之契約為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新婚夫妻獲 得各方長輩資助購屋頭期款,苟無明文約定,通常含有同時 贈與新婚夫妻兩人以為祝賀,用以協助新婚夫妻免於金錢窘 境得營幸福婚姻生活之情理與期待。  ⒊況且,兩造係於婚姻持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承與被告 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關 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 、水電費用,係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凡此上情,顯 見兩造於婚姻期間闔家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夫妻一方分擔繳 納相關費用之社會事實,確與一般社會正常婚姻生活之家居 常情相符;依系爭房地取得時間,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 受法定財產制所規範,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等權利,專 屬原告一人。  ⒋遑論,依兩造不爭事項中,所顯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 匯款80萬元,係匯入至被告○○○○帳戶中而非匯給原告;被告 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同時亦為主債務人;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尚且承擔各債務人地位等情,適足以反證兩造關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尚涉及第三人;從而,關於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首開最高法院建立借名登記之 判決意旨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㈣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既無具體證據可憑,實難遽認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合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衡平: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著有明文。 被告取得603萬7793元,係因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程序終結後所領回之款項,容屬系爭房地價值之變現,仍 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至此 亦可見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容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之歸類 ,原則上已無礙兩造之權利。  ㈡又民事司法實務建立借名登記制度,係將其定義在「無名契 約」之範疇中,若系爭房地應受夫妻法定財產制規範,且兩 造自111年2月11日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繫屬於 原審法院家事庭(參家事反起訴狀之收文戳)。原告始自11 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 張變更聲明改請求金錢給付。  ⒈依兩造婚姻期間所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情事,否則此一標的物或價金之爭執,不管 先歸夫或妻之名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審理過 程,必會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類歸屬與計算。  ⒉原告雖認為其起訴在先,惟起訴之先後,並不能改變系爭房 地應屬〈婚後財產〉之性質。  ⒊遑論,原告至遲於收到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 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即可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已不可能停止執行或逆轉。至此,兩造本應回歸夫妻財產制 之規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   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應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婚後 財產〉;經佐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兩造所稱頭期款之來 源、匯款方式、參與購買之人員、相關貸款等程序,綜合兩 造前後互動情狀,衡以一般夫妻生活、長輩資助等事理與社 會經驗,本件亦可認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關於系爭房地既 屬婚後財產,容只是顯名、隱名關係。從而,可認並無在上 開家事事件繫屬後,再續行爭執是否借名登記之實益;因之 ,本件應認兩造在夫妻財產之法制基礎上,已無再爭執「借 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餘地或保護利益。 三、基此,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定財產制規範彼此權利 義務,與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關於登記之標的物,原無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基礎之情境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衡以主張舉證 一貫性原則,應認其主張與事實不合;此外,關於原告請求 系爭600萬元等金錢,既可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歸類與計 算,原告即無在本件爭訟之保護利益。 伍、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已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拍 賣餘款600萬元本息,揆以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旁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審依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佐,容以實務援 引公權力機關公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基準為標準, 核定價額為154萬0193元。  ㈠原告既於原審即陳稱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70萬元 之本票2紙與○○○,○○○再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 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㈡可見系爭房地自繫屬事實審法院後,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被執行查封中,嗣雖停止執行,但原告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2月14日被判決駁回確定,有原 審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4 9-262頁),至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處於應續行拍賣之情 境,法院已無從准原告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 告若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既知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 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境,自應妥為因應。  ㈢嗣執行處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鑑定機關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10日函複鑑定價額為590萬8000元,原 審調卷時雖可知悉,然距起訴時已逾1年半有餘。  ㈣執行處復於000年0月12日以777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認應發還 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並於000年0月5日函轉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則為原審所不能及時知悉。 三、承上,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並提示卷證時,系爭 房地之上開鑑價之價額,已客觀呈現,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既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本院卷第5頁),以致原審先於112年4月12日核定 ,於同年月13日發出補繳二審裁判費通知時(原審卷二第27 9頁日期戳、287頁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援例依上開規定以 起訴時所核定價額為準,再於000年0月25日檢卷移審時,併 檢送上訴審裁判費2萬4517元之收據。 四、原判決因以系爭房地被查封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則於000年0月25日移審本院之上訴聲明仍請求對造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000年0月14 日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並陳明請求為訴之變更,請求777萬元本息, 因兩造於當日即當庭合意移送調解,至同年10月17日始確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再經本院調卷及闡 明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⑶狀》為變更 之聲明,請求600萬元本息,惟兩造當庭合意改113年9月13 日行準備程序以期再試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乃終結 準備程序移由合議庭安排辯論期日。    【附記--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以00年0月30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2 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  ㈣被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下稱○○銀行房貸)後,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5日撥款2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約定借款期限為000年0 月14日至000年0月14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後,經○○於100年4月14 日撥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自原告○○帳戶按期扣款, 以清償○○房貸。  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6萬1,889 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日扣款106萬1,889元,將○○銀行房 貸本息餘款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抵押權人為○○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㈦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 間,於00年0月14日至00年00月24日之期間,有如原審卷一 第317頁至第376頁明細所示交易紀錄。  ㈧兩造與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與次子及長女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  ㈩以系爭房地為保險標的物之住宅火險、地震險、竊盜險等保 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投保。  兩造協議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 水費及電費、兩造手機通信費等雜項開銷使用。  原告於000年0月4日以被告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  ○○○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7萬元、70萬元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 的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10日將系 爭房地為查封。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建 74.91 全部 2 ○○縣 ○○市 ○○○○ 000 建 142.2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縣○○市○○路000巷00號 ○○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04 二層:60.04 合計:120.08 屋頂突出 物:6.60 全部

2024-11-27

TCHV-112-上-239-202411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嚴莉華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孫梲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即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小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 配偶孫元坡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與孫元坡結婚後即長居 於系爭房地,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長子孫棁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當時被告向原告及長子表 示希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條件為原告日後若有意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被告無條件答應,不得拒絕,因此,原告及長子 遂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數贈與被告,三人於104 年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條 件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詎料,原告近日有意返回系爭房地 居住,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負擔遭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告、長子孫語呈(原名孫梲煜)三 人於被繼承人孫元坡逝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 部由被告繼承,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長子孫語呈之證 言並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亦不符合贈與契約之要件,自無撤 銷贈與之問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假設語),但 也無從確認兩造間有存在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孫元坡所有, 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孫語呈 (原名孫梲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三人於104年1月1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 契約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立協議書人嚴莉華、孫梲煜、孫梲泰...一致同意以下列 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孫梲泰繼承;建物. ..,由孫梲泰繼承。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嚴莉華、孫 梲泰、孫梲煜」,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足見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甚為明確, 至證人孫語呈雖到庭證述兩造間存在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 ,但證人因同時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及證人間正因 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於另案涉訟,已經被告陳明在案,足見證 人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其於 被告律師詢問關於贈與契約之細節時僅回復不太清楚、忘記 了等語,其證詞自不可採。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 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條件,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審酌 或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62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可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促-15408-2024112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朱唯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秋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6

TPEV-113-北補-27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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