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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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329、45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5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文信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 4年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金訴-149-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 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 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 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 ,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 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日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日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被告黃憲偉詐欺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35-202501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壞電 扇1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 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扇1只,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與許○○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結婚)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許○○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 不得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6日17時51分 許,當面告知甲○○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甲○○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5月5 日2時20分許,在前揭住所無故對許○○大聲吼叫,並徒手摔 壞電扇1只,以此方式騷擾許○○,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許閔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 9日職務報告書、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前揭電扇損壞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風水盤1 組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風水盤是告訴人自己弄壞的 等語。經查,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告訴人經本 署傳喚未到,復未提出補陳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為時、 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簡-15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怡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14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貳拾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之某大樓頂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政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8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天○汽車旅館○○○室對何灃峻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 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何灃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 稱偵33795號卷】第21至28、81至83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3 379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95號卷第31至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95號卷第85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卷【下稱偵38431號卷 】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 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8431號卷第5 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持有意思,在同一時、地持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 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 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 不知守法自持,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逾1年之久,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 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持有本案槍、彈,是本院認本案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逾1年 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25顆雖未經試射,然 同時查扣之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 子彈3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 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 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3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 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捷克 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鑑定試射13顆,未試射2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TCDM-112-訴-6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0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840-20250122-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涂秀英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附民緝-3-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智欽 被 告 李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簡附民-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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