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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黃春士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0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黃春士於民國113年7月間邀同被告江美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隨即於113年7月5日 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 日止,利息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1.77%加碼年息1.93%計 算(目前為年息3.7%),每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或提供擔保品被查封時,經原告事先以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春士僅繳息至113年7月12 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遭第三人查封,經 原告催告履行債務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10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款牌 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8 日中院平113司執梅字第124075號函、催告暨通知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35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春士向原告借 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江美玲為被告黃春士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3-重訴-53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 黃○○ 馬○○ 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上開聲明第 ㈠、㈡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下稱合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部分:    原告從未違反丙○○等2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丙○○等2 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虛構事實公然指控 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 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 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丙○○等2 人並以戊○○與原告簽立之107年2月6日「允諾書」(下稱 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意 圖使原告面臨刑事處罰,嗣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名聲、信譽均已受損,丙○○2人誹 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己○○(下合稱甲○○等3人,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部分:      甲○○為警政時報社長,甲○○指派該報記者乙○○、己○○於警 政時報發布之新聞「(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 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下稱系爭 報導)中,未經查證即報導上述丙○○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 故事,並以極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 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受到貶損。甲○○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經 原告連繫後仍不願撤除,乃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新聞報導 內容,且系爭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事而無關公益,甲○○等 3人於系爭報導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不實之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㈠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甲○○等3人部分:    甲○○等3人為記者,並無調查權,系爭報導之緣由係源於 丙○○等2人之投訴,甲○○係依丙○○等2人投訴之內容編輯系 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甲○○於報導前曾多次以電話試圖 聯絡原告未果,而丙○○等2人就投訴內容又已提供雙方和 解書為佐,才會加以報導,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乃對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次系爭報導 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涉犯刑法,屬可受公評之公共 利益範圍,且所報導之主要事實屬對丙○○等2人所述為基 礎之合理評論,復經確認相關證據,並提供原告相當機會 澄清、表達意見,堪認甲○○就丙○○等2人所爆料之內容已 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並已盡 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為未逾新聞媒體業者受保 障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雖在警政時報擔任編輯,惟 乙○○僅依甲○○之指示提供帳號從公司後台上架系爭報導, 並未經手系爭報導;己○○僅為系爭報導之主播,亦非編輯 系爭報導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 記者會),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 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 」、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 等語,及丙○○等2人並持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允諾書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 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導 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丙○○等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揭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等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以丙○○等2人虛 構事實於系爭記者會中為具體之指摘,而丙○○等2人指摘 之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 據。經查,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乃認丙○○等2人於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 所指訴之事為真實之程度,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 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 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全卷,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均承認與丙○○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並有投資糾 紛之事實,且原告與戊○○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允諾書 ,於系爭允諾書中除載明原告應分期給付戊○○金錢外,並 記載「雙方同意性侵疑雲不再追究所有法律責任」、「雙 方同意不再對性侵疑雲對第三人發表言論」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原告吸吮戊○○生殖器之 錄影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93頁),且丙○○等2人曾因與 原告間之金錢及性侵害糾紛,向訴外人即出版原告書籍之 獨家報導董事長張淯陳情,張淯曾參與雙方之協商,但原 告與丙○○等2人各說各話,亦據張淯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7117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案件偵查中結證甚詳(見 該卷第105-108頁),顯見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 召開前,即存有金錢糾紛及有否性侵害之爭執甚明,則丙 ○○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 行為、遭騙財騙色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是丙○○等2人於 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固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依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達足使一 般人確信原告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原告為不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已足 認丙○○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者為 真實,丙○○等2人之前開指摘,依前述說明,自難謂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 記者會所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丙○○等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甲○○等3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為警政時報社長、乙○○及己○○為警政時報之 記者,及警政時報曾為系爭報導等語,為甲○○等3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箝制新聞自由;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 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 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 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 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 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 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 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 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 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等3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基於丙○○等2人之投訴而 為,甲○○於接獲投訴後,曾多次撥打丙○○等2人所提供之 原告電話欲求證,但原告均未接聽、亦無回覆,基於丙○○ 等2人於投訴時並有提供性侵疑雲之雙方和解書,已有人 證、物證,甲○○方編輯內容而為系爭報導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有金 錢及性侵害糾紛,且原告與戊○○曾簽立系爭允諾書,記載 雙方金錢糾紛及性侵疑雲不再追究等語,均已詳如前述, 堪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報導內容或刻 意偏向消息來源之情事,而甲○○等3人僅為新聞媒體從業 人員,並無如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甲○○依丙○○等2人提供 之物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獲投訴為真,則甲○○基此 編輯系爭報導內容,縱丙○○等2人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乙節,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難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原告雖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 利益,及系爭報導以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 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 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主張甲○○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查,原告自陳其曾被媒體喻為臺灣版「力克‧胡哲」 ,為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堪認原 告乃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有無偏差、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 重罪,乃涉公共利益之事務,而非僅涉原告之私德,甲○○ 等3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為報導,而對一般社會大 眾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難謂不妥,雖 系爭報導以「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 人性」等語為形容,其用詞較為尖刻,而使原告閱之不快 ,然此部分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涉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甲○○等3人為系爭 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等3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 路新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 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附表所示 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 /連址   新 聞 報 導 備   註 1. 2022/5/5 警政時報/https://www.tcpt tw.com/exclus ive/2022/05/0 5/16462/ 1.標題:  【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 2.內文:  博客來銷售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聽障作家丁○○遭指控涉嫌對外宣稱他是「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董事」違法吸金,並在向其陳姓助理等多人詐騙得手後,再以還款等由為要脅,藉機性侵被害人數十次,連丁國琳師弟黃大衛也慘遭魔爪,套路手法惡質程度爆表,受害人陳述時聲淚俱下,失控吶喊「請大家幫幫我!」,場面令人動容。   出書發表會第一次接觸 沒想到竟成丁○○眼中獵物  七年級生聽障作家丁○○被文化部等從中央到地方眾多政府單位視為正向鼓舞年輕人的典範標竿,為何竟會捲入涉嫌詐財吸金、性侵風暴?根據被害人之一的丁國琳師弟黃大衛指出,他是在出道的隔年106年元月5日在台中市府舉辦的一場聯合出書發表會第一次與丁○○接觸。沒想到,參加這一場完全陽光、積極正向的公益活動,竟是個人人生惡夢的開端!  黃大衛說,當時,他是以歌手身分參與演出,表演結束後參加簽送書活動過程,經人介紹認識了當天活動主角之一的聽障作家丁○○,也才曉得他就是號稱台灣版「力克‧胡哲」的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  黃大衛表示,簡單寒暄後,丁○○叫貼身陳姓助理留下他的聯絡方式,誰也沒想到,自此變成丁○○眼中的獵物,一步步踏入其設下的套路,進而中招成為性侵受害人,回想起來完全始料未及。  黃大衛說,一直到是年九月間,丁○○的貼身陳姓助理忽然以手機和他連繫,告知丁○○希望邀約他到位於逢甲大學附近的租住處餐敘,可以提供一些外界未曝光的內線資訊「好康」,考量對方檯面上堅實正面的形象,所以毫不考慮地當場答應赴約。  喝下含酒精飲料陷意識模糊 醒時全身無力驚嚇遭侵害  黃大衛說,時隔8個多月後和丁○○第二次見面,自己被引導進對方租賃的豪華小公寓,當時客廳茶几上已擺滿一些精緻茶點,雙方交談過程中,丁○○開口、閉口談的都是投資案,除了推銷投資他擔任董事的菲律賓Double Dragon(雙龍)集團可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投資的高利率回報,也透露一些有關內線炒股的資訊。過程中,他觀察到屋子裡的其他房間還同住著丁○○的陳姓貼身助理和另一名同樣罹有重度聽障的簡姓青年。  黃大衛指出,就在他飲下丁○○準備的酒精飲料後,不久,他忽然感覺十分愛睏,意識模糊間,丁○○問他「需不需要躺在床上休息?」,並將他扶進房間內。等他忽然驚醒時,發現有人在他的下半身蠕動,掀開被單,瞬間丁○○看著他,兩人大眼瞪小眼的同時,丁○○口裡竟然正含著他的生殖器上下套弄,臉上還顯露著一臉無辜的表情。  當場錄下遭性侵畫面達18秒 另兩名聽障被害者境遇更慘  「你在幹甚麼?!」黃大衛說,他當下瞄見床邊置放著他的手機,說時遲那時快,一方面斥責丁○○,同時也毫不經思索按下錄影鍵,當場拍下了丁○○性侵他的畫面達18秒。比離譜還更離譜的是,丁○○遭到斥責制止後,雖不情不願地停止繼續對他侵害的動作,起身離開了睡床,口中碎念,「舒壓一下!有甚麼大不了?」,臭著臉離開了房間,隨即外出離去,猶如沒事人兒般完全沒有任何交代。  黃大衛說,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走出丁○○的臥房,遇到丁○○的陳姓助理和另名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簡姓青年現身主動關切,「發生甚麼事?」。三人一聊之下,兩人竟也同樣遭到丁○○魔手侵害,境遇比他更慘。  黃大衛表示,經比對彼此受害經過發現,丁○○套路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弱勢,詐財騙色並榨乾被害人的勞力,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比渣男更卑劣,兩人遭到丁○○伸魔爪侵害,被控制與丁○○同住,不僅完全沒有收入做白工,還要幫丁○○一起分擔房租,惡劣行徑可以說天怒人怨,毫無人性。  貼身助理淪為私人禁癵 同時身兼三個工作還債  丁○○前貼身助理陳姓被害人挺身出面,指控其遭丁○○詐騙性侵超過20次,甚至淪為私人禁癵過程時,聲淚俱下、痛哭失聲,強調他這4年多來天天做惡夢,丁○○當初帶著他向銀行借貸70萬元的投資,更是壓得他喘不過氣來,目前他必須同時身兼三個工作才能還債及養活自己。  陳姓被害人指出,自己的慘況很害怕被家人知悉,真的生不如死,希望藉由有正義感、公正的發聲管道,幫他撕開丁○○被刻意包裝的假面,將其利用他人善心信任,毫無人性、種種醜陋不堪劣行,公諸於世,還他「必需的一個公道!」。  簡姓青年則是淚流滿面,控訴丁○○騙他瞞著家人投資了30萬元,被性侵3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入帳,讓他生活陷於困境,並一再重複「丁○○說,沒有證據告不了他!」,呼告無門的無奈寫在臉上,令人鼻酸。  受害人至本報投訴時,本報記者用受害者電話打給丁○○欲查證,但陳的電話都未接因此無法取得回應。 黃大衛即被告戊○○。 陳姓助理即被告丙○○。 2. 2022/5/5 警政時報FB/ https://www.f acebook.com/t catimes/video s/00000000000 00000/?extid =NS-UNK-UNK- UNK-IOS_GK0T- GK1C&ref=shar ing&mibextid =j8LeHn 影片 影片中記者即被告己○○。 3. 2022/5/5 ENN台灣電報/ https://enn.tw/109748/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4. 2022/5/5 OwlNews/ https://news.owlting.com/articles/90926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5. 2022/5/6 拍新聞/ https://www.pinews.asia/News/Info/1661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6. 2022/5/6 拍新聞自傳媒/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pfbid02Vf6uoqKD15FPZkuP1TCwcMpDTjzm4n47Ygc8asVwWTcWos2DzH mfs5nQPYm1GVoDl/?mibextid =GL35nR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3-訴-47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正哲 林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林平舜 張素真 張正奇 張正旺 張正昇 陳羅碧絨 羅碧綢 羅碧娥 羅阿緞 羅明旗 羅月卿 詹鳳甄 詹德昌 詹碧珍 詹碧鳳 詹碧娥 詹德俊 林玉梁 林玉銘 林曉菁 林文雀 林孟臻 林黃罔 宋淑惠 張正宏 張欣宜 張欣宣 張義忠 張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 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正哲,限 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四分之一),暨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 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四分之一)均予以 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鐘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鐘換之繼承人即林平舜 、張素真、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陳羅碧絨、羅碧綢 、羅碧娥、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 詹碧珍、詹碧鳳、詹碧娥、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 曉菁、林文雀、林孟臻、林黃罔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發現林鐘換之繼承人尚有宋淑惠、張正宏、張欣宜 、張欣宣、張義忠及張信貞(下合稱宋淑惠等6人),此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至117頁,卷二第143至151、319頁),而具狀追加 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239至245 頁)。原告上開追加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部分,核屬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林正哲、林永堂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林鐘換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保全 其債權請求權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嗣林鐘換於80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林鐘 換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請求權之人。原告不知系爭預告 登記是否有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其內容為何,且系爭預告登 記縱有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預告登記所載原 因發生日即65年2月28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80年2 月27日因林鐘換未行使而屆滿,是林鐘換之債權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基於預告登記之 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戶 籍謄本、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83至161 、259至273、337至381頁;卷二第97至153、317至31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 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 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 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 ,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 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 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 ,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 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 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 效,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 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字號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2-重訴-61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崇名 陳韻如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637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8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3萬3576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6,377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6,500元(計算式:4,740元+1,760元=6,500元)後,尚有15 ,8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二、上訴人在第二審部分: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56,377元,已如前述,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 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㈠被告應將9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符號920-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5.1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1,637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被告應將92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1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崇名。  14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5,188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2,632元。 ㈢被告應將9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4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韻如。 14.2平方公尺(返還土地面積)×12,546元/㎡(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78,153元。 ㈣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9,429元、陳韻如2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廖崇名323元、陳韻如339元。  19,429元+20,373元=39,802元 ㈤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崇名3,668元。 16,441元 ㈥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分割為附圖2(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課稅面積657平方公尺)、B建物(課稅面積167.2平方公尺),並將其中B建物部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廖崇名。 該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房屋稅籍分割,並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部分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合計:59,349元+212,632元+178,153元+39,802元+16,441元+1,650,000元=2,156,377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2

TCDV-112-訴-915-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由受託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非訟事件法並無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 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有違背信託職務為由,依信託法第 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提出民事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書。而該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固載「當事人同意 皆以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字句,惟依前開 說明,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之非訟事件管轄,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 法院。又本件受託人順合公司之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執行狀所載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 請解任信託受託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0

TCDV-113-聲-22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 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 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 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 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 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 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 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 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 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 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 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 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 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 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 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 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 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 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 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 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 ,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 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 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 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 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 ,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225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賴宏雨 訴訟代理人 賴宏志 被 告 彭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5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50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後被告雖曾逐月還款1萬5000 元,但還款一陣子之後,被告就不再清償,且兩造屢次為尚 未清償之金額發生爭議,故兩造為釐清借貸明細及確認清償 方式,遂於110年4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清 償原告1萬5066元,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 告最後於113年6月28日還款1000元後就失聯,迄今尚有100 萬8422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422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還款試算表、還 款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 所借用之系爭借款,既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自110年4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原告 1萬5066元,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清償,然被告自113年2月 起未依約還款,則自該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 1月14日止,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為113年2月至10月共9 個月、應還款金額為13萬5594元(計算式:1萬5066元×9 月=13萬5594元),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清償之1000元後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為13萬4594元,則原告就此已屆 清償期部分,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於法自屬有據。又依兩 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分期清償約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固尚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應按月給 付之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並無被 告一有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原告就 未屆清償期部分請求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固屬無據,惟被告 既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 依約清償之期數已達9期,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每年度2月份應為該月之末日)給付原 告1萬5066元,委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459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萬5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5

TCDV-113-訴-2519-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品言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修誠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77萬6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款項新臺幣116萬4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194萬元暨衍生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且被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 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被告提 起反訴,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下簡稱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如原告貸款 不足成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合計194萬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央請代書協助積極找 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被告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無固定收 入,致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之70%,原告無奈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如鈞院認原 告解約不合法,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94 萬元暨衍生利息。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特約事項第5項除約定如原告貸款不足成 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約明原告須 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保證無債 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詎兩造簽約後,原 告提供於承辦地政士之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承 辦人員均表示系爭房地條件可貸款成交價之70%,惟因原 告在台新銀行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無法順利核貸,依特 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然原告拒不履行,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履行後,原告逾期未為履行,被告遂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7日到達原告,被 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 價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本訴所述,反訴 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194萬元扣除4%仲介報酬38萬8000 元、地政士費用2萬元後之餘額15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款項153萬2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因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至系爭房地總價之70%,故依特約事項 第5項之約定,對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基於 反訴被告於締約後即積極奔走嘗試取得貸款,並非蓄意違 約,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止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194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 戶。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 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 惟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 並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   ㈢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螢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 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 證信函。   ㈣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 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 月1 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特約事項第5 項約定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194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反訴被告遲 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1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方 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 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依上揭約定所得主張之約定解除 權,僅於原告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且無債信問題 之情形下,仍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業者貸得達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0%金額之貸款時,方得行使之。原告 雖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主張其不解上揭約定所稱「債信問 題」之意涵云云。然查,兩造於特約事項為上揭約定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林進恩結證:伊是 系爭房地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系爭房地由伊到場負責擬 定契約及簽約,系爭房地簽約時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買 方有貸款但書的要件,要件內容伊有點忘記,印象中是貸 款金額不到價金的七成時,買方有權利無條件解除契約, 但當下賣方有提出異議,認為這樣的條件對於賣方不公平 ,所以有要求貸款不到七成的原因不可以因為是原告的債 信問題所致,故而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上也有載明原告需要 無債信瑕疵等語甚詳(見卷第27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經過,乃係由原告先提出系爭房 地可貸款最低成數之要求後,因被告認原告單方面之要求 不公,才提出貸款成數未達要求,需非出於原告債信問題 之限制,以求兩造權益之平衡,堪認該特約事項乃經兩造 協商後才簽立,如原告不解「債信問題」之涵義,當無可 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如上之特約事項約定,復衡以原告自 承從事寵物美容業,為營商之人,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斷無不知「債信」所指為何之理,是原告主張不知「債信 」之涵義,洵無可採。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購屋貸款776萬元及消費性融資貸款18萬元,經富邦 銀行審核後認系爭房地總時價與鑑價值均為970萬元、核 定放款值為824萬5000元,惟因原告聯徵中心有逾催呆紀 錄,故富邦銀行婉拒貸款結案,有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 部113年4月29日集中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所檢送之房貸 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3-225頁) ,足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如申請貸 款人之信用無瑕疵,其可獲富邦銀行放貸之金額上限為82 4萬5000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之70%(即679 萬元,計算式:970萬元×70%=679萬元),富邦銀行係因 原告有信用瑕疵,故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此與林進恩 結證:原告貸款的銀行是伊介紹的,伊介紹富邦銀行和三 信銀行,三信銀行只有前階段聯繫而已;原告向富邦銀行 申請貸款後,審核期間結束,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和原告 ,因原告聯徵上有瑕疵的問題,所以富邦銀行婉拒原告申 貸等語(見卷第273-274頁)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因銀 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之 70%,原告得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於 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洵無 足取。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無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得無條件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房地交屋日期訂於112年7月26日,買方(即原告)應 依約付清尾款776萬元,辦理交屋之約定履約,原告逾期 未付清尾款,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買賣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 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於112年8月22日以螢 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業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㈢),原告逾期未為給付,被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被告所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於112年9月7日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9月7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則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止。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 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之約定,主張 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既經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本件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衡酌原告就 系爭房地已付之買賣價金為194萬元,達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970萬元之20%,而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明顯衰退、大幅跌價之情事, 是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宕取 得買賣價金期間之利息、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所增加之勞 費等損失,並參酌內政部於112年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11條揭示:賣方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時 ,得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認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94萬元誠屬過高 ,應酌減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即116萬4000元(計算式 :9,700,000元×12%=1,164,000元),方屬允洽。從而, 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即77萬6000元, 計算式:1,940,000元-1,164,000元=776,0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 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先扣除仲介報酬、地政士費用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有各該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同意原告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經 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後,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 於112年9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均堪採取,已詳如本訴部 分所述,惟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94萬元為過高,應予核 減為116萬4000元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 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 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5

TCDV-112-訴-325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75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惟因吳美慧以兩造 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美慧與兩造之 父吳玉崑所有,吳玉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死亡後,吳美慧 因有債務需處理,而將原欲分配予吳美慧之系爭房地登記為 兩造共有,嗣於109年5月17日開家庭會議時,兩造表明將系 爭房地贈與吳美慧,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美慧 ,吳美慧並當場應允。詎兩造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吳美慧,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訴請兩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美慧所有等語,現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則另案審理結果,將影響 本件兩造是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是本件乃以吳美慧於另案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3

TCDV-113-訴-2310-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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