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耀
蔡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
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
出租金融帳戶,每日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每2帳戶20萬元、每3帳戶36萬元之報酬後,乙○○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
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
知密碼。嗣丙○○則於112年9月23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將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及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等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
、丁○○(下合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密碼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丙○○跟我說要給他哥哥公司要做金流使用,不是
非法的,我跟丙○○認識很久,認為不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0、92
頁),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本院卷第81、84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社團上「偏門工作
」之貼文(偵卷第145頁)、被告丙○○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偵卷第147至183、187至199頁)、被告丙○○寄
出帳戶提款卡之寄貨存根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5頁)。另
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甲○○等2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要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郵局提款
卡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有這個訊息,剛好乙○○跟我
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這個訊息,我就跟他說對方工作内容
是要避稅,需要銀行戶頭,租借一天一張銀行卡有報酬,乙
○○聽到就說要給我銀行卡,說有報酬;乙○○對於將提款卡寄
出可以獲得酬勞這件事知情等語(偵卷第51、1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網路上搜尋找賺錢的,就找到
對方,對方跟我說是避稅用的,就說會有報酬,我就把對方
跟我說的跟乙○○講,對方說租用的,每1帳戶一個禮拜可獲
取8萬元,然後前面幾天要試用,當初跟乙○○說公司要用的
帳戶,可以賺錢。那時候他也剛好缺錢,想說有這個好康就
報給他。我是跟乙○○講我自己的公司要用。乙○○知道我在開
計程車。我們認識快10年,我那時候跟對方講好以後,就跟
乙○○說這邊有賺錢的,看你要不要,我沒有說到哥哥,就只
有說公司而已,我有跟乙○○講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等
語(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有
賺錢的報你賺」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陳:當初說有錢拿,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告知
被告乙○○帳戶是其哥哥要使用,而是告知是網路上看到的資
訊可以賺錢,是公司要用的帳戶,且被告乙○○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提款卡可獲得報酬。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提
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被告丙○○供陳:我與丙○○以IG聊天時,
聊到賺錢方法,丙○○就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銀行帳號做金流不
會出事,可以用租借方式,租一本一個月1萬5,000元,我就
於112年9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
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想說可以賺
錢等語(偵卷第31、37頁)。是被告乙○○辯稱提供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要供被告丙○○兄長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丙○○之供
述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則被告乙○○對於該網路上
所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之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卻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2.且縱依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被告丙○○兄長之食品公司製作金流云云,然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哥哥的公司做食品的,什麼食品詳細
內容沒有多講,不知道食品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為何食品公
司需要帳戶作金流,我沒有問,就是帳戶借公司使用,我不
認識丙○○的哥哥,我沒有問丙○○為什麼不要他自己的帳戶借
給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乙○○並不認識
丙○○哥哥,不知借用提款卡用途、借用提款卡的期限等皆一
無所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使用帳戶,以公司名義開立
帳戶即可,為何要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加以被告丙○○與乙
○○之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你卡片我過幾天會給你」
,被告乙○○稱:「見面講了」、「這裡別打有的沒的」(偵
卷第119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時這
句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第90頁),但由該對話之上下
文觀之,2人之對話係關於被告乙○○想先跟被告丙○○拿錢,
被告丙○○則稱要明天才有錢,「而且你拖了兩天給我密碼」
、「人家沒辦法作業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
乙○○當時確實急需用錢,被告乙○○預見提供提款卡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而不要
讓被告丙○○在對話中多談有關出租提款卡之事,要見面才說
。
3.綜上,被告乙○○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人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2人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甲○○等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
甲○○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
○○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乙○○有賺錢機會,詢問被告
乙○○要不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Uber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
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施工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以及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2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誤加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 4萬9,949元 4萬9,948元 9,999元 2 丁○○ 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 佯稱因瓦斯系統升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78至7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資料(偵卷第9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MLDM-113-金訴-14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