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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71-20241022-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得民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8)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撞擊前方林宇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林宇婕追撞前方林哲安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宇婕、林哲安、張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㈤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所幸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但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7-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冠璇 、羅敏儀,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報案文件、匯款憑證及各該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想要貸款才去聯絡 對方。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需要依指 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銀帳戶 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且中銀帳戶原有存款亦遭詐騙犯罪者提 領,顯見被告僅係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 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經告訴人李 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 貸款,對方說要把戶頭整合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就依照指 示寄出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用LINE跟對方 聯絡,預計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他是代辦貸 款的業務,請我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說要把我的 帳戶弄得漂亮一點,銀行才肯貸款給我,那時我因為房貸跟 小孩生活費急需用錢,就依指示寄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理由前後尚屬一致。又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7頁),復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其寄出本案帳 戶資料前曾贖回部分基金,且該帳戶存款確有遭按月扣款, 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等語,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 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  ⒉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但中 銀帳戶平常有在用,是用來扣繳房貸,還有用來贖回基金, 以及收取車子辦理停用時政府所退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而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 頁),確可見該帳戶有遭按月扣取款項,且有贖回基金並收 取監理所及稅務機關之相關退費,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 符,足見中銀帳戶確係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核與司法 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 未在使用中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狀有所未合。況經本院考量 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者,則其當無 甚可能會提供中銀帳戶予詐騙犯罪者,終致其房貸扣款事宜 受有影響,而須花費相當勞力、精神或費用加以處理,更足 彰被告確有可能係在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罪之情況下,單純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者。  ⒊另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 被告在將中銀帳戶寄出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99元,又其 將帳戶寄出供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帳戶餘額最終僅有1,028 元,易言之,即被告在中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有遭詐騙犯 罪者擅自提領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並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係欲從事不 法犯罪者,則被告無甚可能在寄出中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前,猶不預先將其內所餘存款全數領出,反而任憑不法犯罪 者得自由提領其存款,由此益顯詐騙犯罪者應係利用如被告 等具借貸需求之人,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 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狀,遂 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話術向其騙取金融帳戶,而足 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單純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但斯時並未預見其行為係在幫助實施不法犯行 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有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 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 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未察 覺其所作所為已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因此,檢察 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 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冠璇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冠璇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並以認證金流為由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2 羅敏儀 詐騙犯罪者聯繫告訴人羅敏儀,佯稱餐廳會員遭盜用訂位,需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12分許 14萬4,989元 中銀帳戶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4-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羅羿扉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羿扉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羅羿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 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已經丟 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宿舍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8日0時39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 00U047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17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曾國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曾國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國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時,被告在場, 並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 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 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C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7-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耀 蔡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 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 出租金融帳戶,每日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每2帳戶20萬元、每3帳戶36萬元之報酬後,乙○○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 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 知密碼。嗣丙○○則於112年9月23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將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及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等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 、丁○○(下合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密碼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丙○○跟我說要給他哥哥公司要做金流使用,不是 非法的,我跟丙○○認識很久,認為不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0、92 頁),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本院卷第81、84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社團上「偏門工作 」之貼文(偵卷第145頁)、被告丙○○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偵卷第147至183、187至199頁)、被告丙○○寄 出帳戶提款卡之寄貨存根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5頁)。另 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甲○○等2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要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郵局提款 卡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有這個訊息,剛好乙○○跟我 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這個訊息,我就跟他說對方工作内容 是要避稅,需要銀行戶頭,租借一天一張銀行卡有報酬,乙 ○○聽到就說要給我銀行卡,說有報酬;乙○○對於將提款卡寄 出可以獲得酬勞這件事知情等語(偵卷第51、1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網路上搜尋找賺錢的,就找到 對方,對方跟我說是避稅用的,就說會有報酬,我就把對方 跟我說的跟乙○○講,對方說租用的,每1帳戶一個禮拜可獲 取8萬元,然後前面幾天要試用,當初跟乙○○說公司要用的 帳戶,可以賺錢。那時候他也剛好缺錢,想說有這個好康就 報給他。我是跟乙○○講我自己的公司要用。乙○○知道我在開 計程車。我們認識快10年,我那時候跟對方講好以後,就跟 乙○○說這邊有賺錢的,看你要不要,我沒有說到哥哥,就只 有說公司而已,我有跟乙○○講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等 語(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有 賺錢的報你賺」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陳:當初說有錢拿,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告知 被告乙○○帳戶是其哥哥要使用,而是告知是網路上看到的資 訊可以賺錢,是公司要用的帳戶,且被告乙○○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提款卡可獲得報酬。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提 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被告丙○○供陳:我與丙○○以IG聊天時, 聊到賺錢方法,丙○○就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銀行帳號做金流不 會出事,可以用租借方式,租一本一個月1萬5,000元,我就 於112年9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 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想說可以賺 錢等語(偵卷第31、37頁)。是被告乙○○辯稱提供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要供被告丙○○兄長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丙○○之供 述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則被告乙○○對於該網路上 所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之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卻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2.且縱依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被告丙○○兄長之食品公司製作金流云云,然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哥哥的公司做食品的,什麼食品詳細 內容沒有多講,不知道食品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為何食品公 司需要帳戶作金流,我沒有問,就是帳戶借公司使用,我不 認識丙○○的哥哥,我沒有問丙○○為什麼不要他自己的帳戶借 給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乙○○並不認識 丙○○哥哥,不知借用提款卡用途、借用提款卡的期限等皆一 無所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使用帳戶,以公司名義開立 帳戶即可,為何要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加以被告丙○○與乙 ○○之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你卡片我過幾天會給你」 ,被告乙○○稱:「見面講了」、「這裡別打有的沒的」(偵 卷第119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時這 句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第90頁),但由該對話之上下 文觀之,2人之對話係關於被告乙○○想先跟被告丙○○拿錢, 被告丙○○則稱要明天才有錢,「而且你拖了兩天給我密碼」 、「人家沒辦法作業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 乙○○當時確實急需用錢,被告乙○○預見提供提款卡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而不要 讓被告丙○○在對話中多談有關出租提款卡之事,要見面才說 。  3.綜上,被告乙○○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人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2人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甲○○等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 甲○○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 ○○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乙○○有賺錢機會,詢問被告 乙○○要不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Uber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 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施工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以及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2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誤加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 4萬9,949元 4萬9,948元 9,999元 2 丁○○ 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 佯稱因瓦斯系統升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78至7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資料(偵卷第9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7-2024102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奕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沿 新北市瑞芳區小瑞八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巷0號之1往瑞芳方向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行駛在 林奕良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前臂、左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22

KLDM-113-交易-138-202410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僅 針對量刑上訴(簡上卷第75頁),已與告訴人黃子駿於準備 程序時調解成立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61-62、7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6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 。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具威嚇性之文字予告訴 人,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於臉書上 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冷氣業、須扶養妹妹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子駿」更正為「林意琇」 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Messenger、「臉書」之 公開平台,傳述載有告訴人姓名、住處及臉書帳號等訊息, 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公共 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 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先以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文字使用臉書「MESSENGER」即 時通訊軟體傳送私訊給告訴人,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聲請 書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並於此貼文底下留言回覆告訴人母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內容,前述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 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恐嚇告訴人、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 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 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大相徑庭、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友人催討債務,不思 以正當合法、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透過使用臉書「ME 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以威嚇文字傳送私訊給告訴人, 實屬可議;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 訊迅速,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輕率 於臉書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文 字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工作為汽車美容業及家境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連庭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庭熤與黃子駿為朋友。詎連庭熤為替其友人林意琇向黃子 駿追討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含有「人叫一 叫」、「現在我就是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不然我 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ㄢㄎ」、「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怕就來不急(及) 了」、「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等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等事 恫嚇之,使黃子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含黃子駿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侮辱 性文字之貼文,並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黃子駿之對話紀 錄截圖,且標註黃子駿之臉書帳號,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黃 子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子駿,同時以此加害黃子駿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子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足以 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Gucci Jun」之帳號, 於黃子駿母親王璇萍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留言下方回覆「 今天你兒子很有底氣 叫他出來跟我輸贏 三萬我不缺 我讓 你兒子進醫院」、「黃子駿 耖你媽 我就是看你沒有啦 還 要媽媽出來處理 丟臉」、「黃子駿 我耖你媽 龜兒子 吃軟 飯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黃子駿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黃子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黃子駿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黃子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庭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4年10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附表一: 編號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1 連庭熤:幹你娘我現在給你時間叫人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的 連庭熤:幹破你娘 做人不要這麼垃圾 不是個 男人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連庭熤:欠女人錢 講得很屌? 黃子駿:你以為我願意這樣嗎?我也在一條一     條處理了 連庭熤:現在是我跟你的事啦 連庭熤:不用扯到她 連庭熤:錢我不要了 你他媽給我出來 連庭熤:人叫一叫 黃子駿:那我跟她的事關你什麼事? 連庭熤:我他媽不能管是不是? 黃子駿:到哪你都沒理 連庭熤:現在我就看你沒有 要找你輸贏啦 連庭熤:是男人就出來啦 連庭熤:不然我他媽的找去你家 你會ㄏㄣㄋ     ㄢㄎ 連庭熤:你是很有脾氣是不是? 黃子駿:我現在在工作 你很閑我沒你這麼閑 連庭熤:我耖你媽 在哪裡工作啦 連庭熤:我現在等等就去你家 連庭熤:你他媽繼續工作 連庭熤:我看你家會怎樣 連庭熤: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連庭熤:等著 黃子駿:(未接的視訊通話) 黃子駿:無理取鬧? 連庭熤:我他媽的跟你這種人不用君子啦 連庭熤:欠女人錢三年 跟你談三小 連庭熤:他媽的現在給我出來 連庭熤:不然你就等等接到你家人打給你 我 怕就來不急(及)了 2 連庭熤:二十天過去了 然後呢? 連庭熤:你是不用主動點表示? 黃子駿:昨天法院才打來不能繳錢 12月後才 結束1月才能開始工作 連庭熤:所以你要進去執行? 黃子駿:法院給我最後4個月去做勞動 所以早 上我沒辦法工作 ...... 連庭熤:我案子十幾條 真的不缺你這條 3 連庭熤:你他媽的現在再跟我講幹話是不是啦 連庭熤:現在出來 我跟你 人給你叫 連庭熤:我耖你媽的 附表二: 臉書公開貼文內容 幹破你娘黃子駿 人生第一副本開給你啦 我耖你媽的 欠女人錢欠三年 阿不是很有底氣? #現在我他媽就是看你沒有啦 三萬我不要了 #你他媽是男人就出來啦 人給你叫啦 基金一路112巷110弄14-1號7樓 我案子很多啦 真的不差你這條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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