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貸款美化金流,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
經查證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金怡嫺成立調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是高中肄業,任
職運輸業,做過駕駛及隨車人員,做了4、5年,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2,049元,此一洗錢標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起訴書
1份。
CHDM-113-金簡-42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