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王乃興
王獻元(Curtis Yen Wang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9,203元。經核
,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1,600元【計算式: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400元×面積(41+113)平方公尺=
4,681,600元】,第二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30日止
共計165日之數額為160,616元(計算式:29,203元÷30日×165日=
16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42,216元(計算式:4,681,600元+160,616元=4,842,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SLDV-113-補-67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