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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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尚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2, 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85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王乃興 王獻元(Curtis Yen Wang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9,203元。經核 ,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1,600元【計算式: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400元×面積(41+113)平方公尺= 4,681,600元】,第二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30日止 共計165日之數額為160,616元(計算式:29,203元÷30日×165日= 16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42,216元(計算式:4,681,600元+160,616元=4,842,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補-673-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除-496-20241023-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心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3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9月14日為休假日而 算至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相對人表示要分期給付,但2至3個月僅給付5,0 00元。相對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屋並表示售屋餘款無 法還給異議人。異議人為免聲請本票裁定期間,相對人已將 房屋出售,致異議人無法受償,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異 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本票裁定 ,相對人竟因本票裁定而故意不還錢,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否則異議人之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 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 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 足並為適當時,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9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異議人雖 主張相對人現正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屋並表示售屋餘款無法 還給異議人,且因本票裁定而故意不還錢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單憑該等對話截圖中並無法確認係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且關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名下究竟 所有多少不動產?預計將出售何不動產等節,均未見有提出 可拱即時調查證據之具體釋明,且縱相對人經異議人請求後 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 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然異議人就此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 ,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事聲-2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杜建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韋吟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補-93-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 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 定113年9月24日到期,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 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 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 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 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 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 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 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 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 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 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16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邱素津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聲-125-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而被告陳君華即陳萬得 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 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情,分別為本 件民事補正狀所載明、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內),是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陳君華等 3人之被繼承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陳君華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 亦有被繼承人陳萬得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亦非本院管轄 範圍。並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訴-1529-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7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彥儒 債 務 人 楊張玲玉 法定代理人 楊濟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17-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 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 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 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被告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13年3月19 日止,尚有應繳本金、利息款項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等情。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聲 請視為起訴。而依原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 認兩造間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8

SLDV-113-訴-157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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