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4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靖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趁其女友曾郁婷熟睡之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曾郁婷放於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竊取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蘇靖昱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曾郁婷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500元。嗣告訴人曾郁婷發現金融卡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為補充送達。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0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遵守履行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
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而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4533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址為「新北○○○○○○○○」、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惟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僅向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受僱人為補充送達,然此一居所,前因緩起訴履行通知書送達時,業經檢察官委警查訪該址,結果為被告已於3月前搬離,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新北檢貞草113緩73字第11390148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0508號函、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顯見被告已遷離該居所地。同時檢察官另以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草113緩73字第139013151號函請中和分局為上揭通知書為送達,該分局依檢察官指示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址為送達,已由被告本人親收,此亦有113年1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9280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查,此址前經被告自陳為其居所地,是依上揭送達結果,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前知被告可能之居所地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然查卷內資料,均未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地,或為其他適法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㈠ 111年8月1日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平興門市 2,500元 ㈡ 111年8月2日9時13分 同上 5,000元 ㈢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 同上 2,000元 ㈣ 111年8月4日9時24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巴黎門市 1,000元
PCDM-113-易-132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