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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守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郭守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祥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許起至翌日(17日)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O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 車專注度與反應力,不慎與張紘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洪崑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對郭守祥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紘愿、洪崑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85-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李德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西往東沿線上時,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435-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UMSAI KITT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UMSAI KITT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PRATUMSAI KITTI(泰國籍,中文名:吉弟)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飲用蔘茸酒 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PRATUMSAI KITTI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 與自強路87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6時3 6分許對PRATUMSAI KITTI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 公升0.3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二 輪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8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李玉清所經 營之早午餐店,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窗戶膠條仍未能開啟該扇窗戶後,改開啟其他窗戶進入該 店,並徒手竊取李玉清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 逞。 (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3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前,翻牆進入八甲代天府 後,步入某房間內,徒手竊取侯景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李玉清、侯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清、侯 景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 驗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父親患病需要人照 顧)、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冠國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冠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現金25,000元、餐券4張(價值約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2024-11-19

TNDM-113-易-177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手機一支、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所載「由如附表編號1至2「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號,」因起訴書附表無此項欄位,爰予刪除 。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4-3行所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 繳」,補充: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11萬元部分,已上 繳完畢,編號2提領3萬元部分,尚未上繳即為警查獲。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 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提領地點、金額」欄所載「113年8月22日 12時35分」,更正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編 號2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英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 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因此自省, 竟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暨編 號2部分,被告提領3萬元後,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 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手機1支、提款卡2張,前者係被告所有, 以之與「英俊」、「閃電麥坤」聯繫,後者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於偵 訊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扣 案現金新臺幣3萬元,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 金額,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核係洗錢之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205-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壹份、筆記紙壹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qqpp17 50000000oud.com」等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 「qqpp1750000000oud.com」)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 車手。丙○○與「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 oud.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乙○○於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鄧文迪」、 「Y-楊」、「公平公正」、「幣勝客」之成員聯繫,並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 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乙○○前已曾面交款項而察覺 有異,故於113年6月20日不詳時間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一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 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新臺幣仟元鈔100張、點鈔機1臺、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筆記紙1張、Iphone SE手機 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100張、點鈔機1臺、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筆記紙1張、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與對話截圖共37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 oud.com」等成員間,就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 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 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2歲半的小 孩要養,當學徒學貼磁磚、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媽 媽同住,需要扶養媽媽、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 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促使被告 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 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詐騙集團成員原本答應要給他10萬元的報酬,但後 來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從而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 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 款項亦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點鈔機1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份、筆記紙1張、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1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址之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95巷口 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2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蒼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蒼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許」部分更 正為「9時許起至12時許止」,第2行「200豪升」部分更正 為「200毫升」,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部分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部分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蒼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蔡蒼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蒼宇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00豪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旁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01-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那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 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鎮○路0號公司宿舍飲用琴酒若 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 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 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0 月10日)9時許,自上址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於道 路上行駛。嗣於該日(10月10日)9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 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富強路口,從富強路左轉台一線時未打方 向燈,旋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83巷口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於該日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飲酒後曾 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4

TNDM-113-交簡-261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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