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李玉清所經
營之早午餐店,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窗戶膠條仍未能開啟該扇窗戶後,改開啟其他窗戶進入該
店,並徒手竊取李玉清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
逞。
(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3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前,翻牆進入八甲代天府
後,步入某房間內,徒手竊取侯景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李玉清、侯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清、侯
景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
驗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父親患病需要人照
顧)、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冠國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冠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現金25,000元、餐券4張(價值約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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