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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12至15、20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1、10至11、16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11、12、13至15、16至19、20分 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 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之罪質,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5、19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8萬元、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至10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1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335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3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1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1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2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1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編號13至15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6至19業經同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025-01-02

CTDM-113-聲-1396-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間為「翌(16)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及同欄第5 行更正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3時5分許」;及補 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何銘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7月16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擦撞薛彣強、江若男、柯世哲、鄭能敏、孫獻鴻、潘貴揚 、任宥宸、付徽賓、高心平、麥玟欣等人(無人受傷)停放 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將何銘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醫院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銘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薛彣強、江若男、柯世哲、鄭能敏、孫獻鴻、潘貴揚、 任宥宸、付徽賓、高心平、麥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現場照16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份。 二、核被告何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02

CTDM-113-交簡-252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文府路與重和路口之高鐵路停車場,見彭溍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動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小旁人行道(已發還) 。嗣彭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 10張、遭竊車輛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306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 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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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TPHO PHIRA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及補充證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TPHO PHI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1日,現任職於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PHO PHIRAPHAT(中文譯名:批拉帕)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朋友宿舍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黃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黃順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PHUTPHO PHIRAPHA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TPHO PHIRAPHAT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5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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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4月11日,現任職於保證責任高雄市匯通果菜生產合作 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AO(中文姓名:武文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0分之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4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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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MM巧克力1 包」更正為「MM巧克力1罐」;及證據部分更正「被告張佳 婷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另補充不採被告張佳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付款時 才忘記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店員付帳等語。惟查:被告自 貨架上陸續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並放入其口袋,未 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 放入口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 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 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又觀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被告於等待結帳時,右手明顯僅 持MM巧克力1罐,並無任何被告須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以 空出右手拿取其他商品之需要,然其卻將該MM巧克力1罐放 入褲子之口袋內,此與被告稱: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 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等語並不相符,是堪認被告係故意盜 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粉刺夾1組 2 榛果巧克力1包 3 MM巧克力1罐 4 3M痘痘貼1盒 5 曼秀雷敦軟膏1罐 共計新臺幣334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張佳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利用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粉刺夾1組、榛 果巧克力1包、MM巧克力1包、3M痘痘貼1盒、曼秀雷敦軟膏1 罐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34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 之飲料袋內,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張倚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委託張倚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2張、現場商品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97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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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5,880ng/mL、安非他命5,76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陳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陳柏良遂主動交 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7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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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鍾炳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炳清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美德一街時,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而於同日 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炳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2

CTDM-113-交簡-25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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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4日8時至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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