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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暨檢附和解書及工作證明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 ,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係以9萬元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 開說明,就現金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 金額之差額為2,250元【計算式:9萬2,250元-9萬元】,而 包包1個,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 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店家鑰匙 及遙控器各1個,亦屬個人專屬物品,是參以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1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黃永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家消費,其見黃永旭放在座位上之包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黃永旭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新臺幣9萬2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 控器各1個)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內,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永旭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報告徐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2025-03-25

TYDM-113-壢簡-217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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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5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詩涵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賴姵囷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竊得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彭詩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金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賴姵囷所管領之頸掛式 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放 入隨身之肩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賴姵囷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 二、案經賴姵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詩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自貨架拿取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在做什麼云云,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只是在看而已,剛好接到電話,家裡說有重要事情,很緊急,我就忘記把手上的耳機放回去,帶著走了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參以下列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下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雖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299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署公務電話聯 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5

MLDM-114-苗簡-29-202503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遠志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 中東路與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賴建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街往弘揚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 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交易-4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 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 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 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 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 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 (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 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 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 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 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 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 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 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 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 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 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 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 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 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 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 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 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 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 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 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 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 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 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 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 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 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 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魏聖霖 被 告 方耀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郁苓與被 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交往約1年7個月,被告也知情吳 郁苓是已婚狀態,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商討精神賠 償一事,兩造達成協議,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 原告精神賠償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 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約,未為任何賠償,而約定分期 給付之第1、2期分別已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到 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萬元x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夥同之人脅迫,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爰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被告應於113年11 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 萬元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 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 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惟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 脅迫而簽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日與其一同到 場與被告商談之人為其胞弟及同事,其等並未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訴字卷第50 至5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所辯上開情事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60萬元,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清償期 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屆至 ,則原告併請求就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4日(司促字卷第21頁)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 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 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TNDV-113-訴-2324-202503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君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益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曾 義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可參(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曾義談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曾義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19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 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此據 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89頁反面、本院 審原金訴卷第28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賠 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林益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 12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喬裝曾義談之子撥打電話予曾義 談,並佯稱:投資失利,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曾義談陷入錯 誤,於翌(29)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義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得6,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曾義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存簿及臨櫃匯款申請書照片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簡-93-20250324-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將甲女拉進包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 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 (詳偵三卷第12頁)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告訴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乙節,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 自新。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是一時性之衝動行 為,本院認並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館」唱歌時,見代號AC000-H112146之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單獨一人有機可趁,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將甲女拉進包 廂內,親吻其臉頰、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甲女奮力抵抗,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甲女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伴隨 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NDM-114-侵簡-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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