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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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嘉慧 被 告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衛 被 告 李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宥樺應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嘉慧、 柯靜婷2人為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原告柯靜 婷部分之起訴,僅以陳嘉慧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月美學公司),並由被告李宥樺擔任四 月美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 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水電瓦 斯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四月美學公司於112年5 月19日,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 房屋一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於同年7月17日偽造原告 名義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且被告四月美學公司自113年2月20 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月 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 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秀珠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訴-1495-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王榮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0

SLDV-113-除-55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當時自稱為 「曾馨慧」之第三人黃品云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簽訂合作 約定書,約定由弘妍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 稱妍植診所),由抗告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黃 品云向抗告人表示擬以妍植診所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添購新儀器設備,雙方於同年9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儀器設備為黃品云所有,貸款 名義人為抗告人,日後貸款由黃品勻負責繳納,但未依約完 成抵押權設定,至113年1月下旬,抗告人始知「曾馨慧」為 黃品勻之母親,黃品勻係以詐術欺騙抗告人簽訂借貸契約, 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其上之印章亦非抗告 人所使用之印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0-28

SLDV-113-抗-30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范書昌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除-552-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巨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訴-1560-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子嘉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蔣治仁 受告知人 蔣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 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 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 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25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被告雖陳稱兩造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實非真正所有 權人,並以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蔣治平,業已對兩造另案 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本院以113年度湖司 補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訴訟程序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兩造 即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所稱訴 外人蔣治平另行對兩造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請求於另案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 割,另請求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仍繼續共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為系爭不動產為其兄長蔣治平所出 資購買,其沒有權利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58號卷第19至41頁、本 院內湖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9層建物之第7層,為一般公 寓大廈之住家(建物大門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 ),兩造一致陳稱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內部 為三房兩廳兩衛格局,目前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 卷第45頁)。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築 完成日期為民國84年3月7日,房屋層次面積為91.02平方 公尺,陽台為10.9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 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 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 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 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 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   3.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未據被告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 適之分割方案,綜核前情,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提 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 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 均有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 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 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 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1日另行提出「 民事陳報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見本院卷第64頁) ,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外,另陳稱: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告知訴訟,通知本案利害關係 人,本院卻稱要結案而不准被告提出,並拒絕收受被告之告 知訴訟書狀,侵害被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又不願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即予草率結案,未採取中立客觀立場,違反法官 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 開言詞辯論云云,然查: (一)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業以113年度聲字 第175號另行裁定准許在案;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部分,於法未合,尚無必要,法律上之理由業已說明如 「壹、程序方面」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過程中,在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告知訴訟書狀,亦未表明告知訴訟之意,係於本 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之「後」,被告始 以口頭詢問:「那下次的我能不能聲請我哥哥參加這個.. .訴訟?」(本院法庭錄音時間10:04以下),是被告於當 次言詞辯論期日,直至離開法庭之前,從未當庭提出任何 告知訴訟書狀,本院自無拒絕收受被告提出告知訴訟書狀 之情事;至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下午向本院單一窗 口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然前開書狀並非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當庭提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向本院表示其曾 經提出或準備提出該份書狀,而本院民事科收到該份書狀 時,已為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第 48頁正上方之圓形收狀戳章日期),且被告所提該份書狀 僅有正本,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其書狀程式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先行定期命被告補正繕本,然 因本件業已辯論終結,宣判在即,為免公文往來之耗繁, 本院業已由書記官代為影印前開告知訴訟狀分別送達對造 及受告知人。綜前所述,被告聲稱本院不准被告提出並拒 絕收受其告知訴訟書狀,侵害被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未 採取中立客觀立場,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云 云,均屬誤會,並非事實;且本件事證既明,復無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即應依法妥速審結,以兼顧兩造 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開 言詞辯論,亦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兩造各20000分之79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樓層面積第7層:總面積:91.02平方公尺 陽台:10.9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兩造各40000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子嘉 2分之1 2 蔣治仁 2分之1

2024-10-18

SLDV-113-重訴-33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蔣治仁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子嘉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被告,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 法院告知訴訟,本院卻不准被告提出,並拒絕收受其所提出 之告知訴訟書狀,因自身權益及審級利益受損,後續將向相 關單位主張維護權利,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   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聲-17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范雲嬌 代 理 人 房碩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6

SLDV-113-除-506-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李柏漢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6日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為2,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09

SLDV-113-補-1192-2024100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係依借據及約定結算借款餘額, 並交付本票補償,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下稱原第 二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依訴訟代理人指摘 再審聲請人未經授權填入本票金額之主張,為有利再審相對 人之判決,並未釋明本票原因關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且本 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亦未查明裁判脫漏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9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案 件)已查明本票原因關係,且再審相對人交付本票後,另交 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再審聲請人兌領解質存單,作為清償本票 債務,是以,本票未填入金額,係經再審相對人授權以附授 權書之方式行使票據,由此可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 決之辯論筆錄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原第二審 判決應予廢棄;㈢原第一審判決之辯論終結筆錄記載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 825號等案件雖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30號判決在案,惟原第一審判決規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案件及廢棄之本票裁定,逕認再審相對人有受確 認訴訟利益,並作成與前開案件相反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㈣兩造間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決之證詞及其製作之金流 明細,作成債權債務抵銷之判決,惟再審相對人上開主張, 實質上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嗣再審相對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程序中, 改變其於原第一、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因該審 法官與律師已有勾結,為抹去不利事證,利用辯論筆錄改變 證人證述,益證原第一、二審判決之裁判基礎有誤,而有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並聲明:㈠歷次再審裁定及原 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2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其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最終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再審聲請 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須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裁 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原第 一、二審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第10至14頁 、第44至49頁、第84至86頁),均在敘述原第一、二審判決 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 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 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07

SLDV-113-聲再-2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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