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明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
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500元徵收費用:未
滿10萬元者。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同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兩造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至
張○○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
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又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8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從而,本件
裁判費用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500
元=4,5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0
號判決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11
月8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
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4,500元,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4-司家他-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