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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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明 人 陳瑞昌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蔡便(女,民國20年2月1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街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2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蔡便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2

PTDV-114-司繼-151-20250122-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號 聲 明 人 李○芳 聲 明 人 李○辰 聲 明 人 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瑨 聲 明 人 李○臻 聲 明 人 李○美 聲 明 人 李○豫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梅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2

PTDV-114-司家補-15-2025012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武○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 蘇○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112年8月12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東 縣○○鎮○○路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則 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 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2

PTDV-114-司繼-136-2025012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9號 聲 明 人 高○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高○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高○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南於112年7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聲明人高○仁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並經本院於被繼 承人之女高○○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職權通知被繼承人手 足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聲明人高○ 仁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卷無訛。惟聲明人高 ○仁應於113年2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 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 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 聲明人陳報何時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高○南之繼承人,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詎未獲置理,迄今未見回覆,此有 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明人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2

PTDV-113-司繼-1899-2025012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明 人 王○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張○蘋、張○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翔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07年 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報告自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等件附卷 可稽。次查,聲明人張○蘋、張○瑄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張○耀),渠等表示自父親張○ 耀過世後,就未與父親家人聯繫,亦未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直到113年8月22日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知變更 被繼承人張○秀○所遺房屋納稅義務人,才知道有繼承之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再查,本院職權函 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張○○現仍生存,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18號函在卷可 參。基此,聲明人王○翔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孫輩繼承人 張○瑄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 之繼承人張○○、張○○,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王○翔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1812-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3號 聲 明 人 吳○臻 聲 明 人 吳○瑜 聲 明 人 吳○鋒 聲 明 人 廖○婷 聲 明 人 廖○雯 聲 明 人 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廖○航 聲 明 人 廖○航 聲 明 人 黃○靖 聲 明 人 黃○智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瑾 聲 明 人 謝○捷 聲 明 人 謝○妤 聲 明 人 謝○和 聲 明 人 郭○廷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謝○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謝○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謝○媛、謝○蕙、謝○彲、謝○齊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 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 智、○謝○英、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郭○廷、郭 ○明、郭○明、○謝○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謝○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3 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謝○媛、謝○ 蕙、謝○彲、謝○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 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謝○晉,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 東○○○○○○○○113年12月31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14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 、廖○航、黃○靖、黃○智、謝○瑾、謝○捷、謝○妤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聲明人廖○○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謝○英、謝○英、謝○和、○謝○英係被繼 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謝○晉,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 、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智、○謝○英、 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謝○英為被繼承人 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明人郭○廷、郭○明、郭○明為關係人○謝○英之子女 ,而○謝○英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謝 ○和113年9月13日死亡時開始繼承,嗣○謝○英歿於113年10月 27日,渠等係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謝○英之財產,無 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郭○ 廷、郭○明、郭○明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2193-20250121-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明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 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500元徵收費用:未 滿10萬元者。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同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兩造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至 張○○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 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又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8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從而,本件 裁判費用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500 元=4,5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0 號判決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11 月8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 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4,500元,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4-司家他-4-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 代 理 人 陳○穎 關 係 人 郭秀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高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高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吳高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吳高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高源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吳高源(男,民國44年11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 ○00號)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95年 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查拋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 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第三 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 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秀麗地政士為高雄市 大高雄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 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 管理人一職,又郭秀麗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郭秀 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繼-2089-202501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鄭明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藍金枝(女,民國41年1月6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藍金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4-司繼-12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丁○○、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與生母於109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生父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因生父於111年2月2日死亡,改由生 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13 年1月15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 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 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丙○○及生母 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被收養人生父戊○○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進行 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1)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無為人父親之照顧責任 ,後來生父於 111 年離世,生母便接被收養人們與其及收 養人同住至今,現皆由其與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者 ,而生活開銷則係由收養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主因係其擔憂生母 之病況會影響生命之長短,若屆時生母離世後,被收養人們 便無監護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加上其亦深愛著被收養人 們,並早已視被收養人們為親生兒子,且被收養人們亦相當 認同其作為父親一職,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其除可替 被收養人們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 (2)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然其兩人自交往及同 住至今已將近四年之時間,現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 母因身體欠佳,以致生母現僅能擔任家管一職。生母與收養 人相當清楚被收養人們作息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們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 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們所述,平時雖皆由生母照顧為主 ,然因收養人待其兩人皆相當良好,遂其皆相當喜愛收養人 。社工於訪視中亦有觀察到被收養人們與收養人間互動相當 融洽且親密,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 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 生母將被收養人丁○○、丙○○接回便和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至今,彼此已有相當穩定之生活模式,收養人視被收養人 為自己親生兒子,2名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且在 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 附關係。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 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 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伊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 ,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 、丙○○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0

PTDV-113-司養聲-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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