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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付懲戒人 王榮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榮賓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付懲戒人王榮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移送機關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擔任刑 事庭 (勇股)法官期間(已於民國l12年8月30日調派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曾於l06年3月l0日 承審新竹地院l0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經合議庭對其中梁姓少年被告(其 涉案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涉犯刑事犯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梁姓少年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所憑事證有誤,於l07年12月28 日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新 竹地院更審 (下稱系爭刑案)。新竹地院於l08年2月12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系爭刑案卷證,當日送交原承辦 股 (即勇股)書記官收受,書記官於收案後之翌日(即2月 13日)將上開發回函文及檢送之判決正本、系爭刑案卷證 等資料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示處理。 ㈡惟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等資料後,未立即依該院 分案作業程序,指示書記官送交分案室分案,亦未履行法 官職務,及時將系爭刑案依法簽移少年法庭處理。直至其 遷調嘉義地院前2日即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將 發回案件分案審理,無故延滯處理該案長達4年6月。經新 竹地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自律實施辦法) 第6條規定召開自律委員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前開所 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新 竹地院漏載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 )進行個案評鑑。嗣經法評會l13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 :「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 庭審理,建議申誡併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 個月。」認有懲戒必要而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請本院 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答辯狀之 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應受懲戒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不爭執 ,承認處理該案件有瑕疵並認錯,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諭知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到庭司法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以前提出之陳述,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2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應予斟酌之,亦予指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應予懲戒: 一、按法官應善盡職務上義務並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有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49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 倫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 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可知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 於司法職務,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 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除依法應 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外,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者 ,並應受懲戒,以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之違失行為: ⒈本件被付懲戒人不爭執其自104年起任候補法官(嗣於110 年、111年通過候補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本院卷1第 37至41頁),於候補時曾就系爭刑案關於梁姓少年被告部 分,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中梁 姓少年被告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l07年12月2 8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新竹 地院更審,按照法院分案作業程序及實際處理情形,當由 其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須辦理更審發回後之分案事務,及 系爭刑案卷證係於l08年2月12日送交其承辦股(勇股)之 書記官收受,書記官隨即於翌日(即2月13日)送交其核 示分案事宜,其並未立即指示,於詢問書記官、合議庭審 判長得知須撰擬簽呈送分案,且據書記官提供可參照之簽 呈例稿等資料後,亦仍遲未辦理,直至其擬遷調往嘉義地 院前2日之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辦理系爭刑案 之送分案事宜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法官自律委 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承辦書記官說明書(本院卷1第3 23頁、361頁)、被付懲戒人批示送分案之審理單、簽呈( 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第25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既已明確知悉送分案之處理程序,並有經提供相關 參考資料,卻仍僅收存而毫無進一步處置,並造成系爭刑 案經發回後應續行之審理,因此遭遲滯長達4年6月之久而 無從進行,其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分案處理之 違失,甚為明確。 ⒉被付懲戒人前調查中,雖辯稱係因第1次遇到此種情況,不 知如何處理,又因忙於未結案件暨試署、實任送審事務而 遲未辦理云云,惟其既自承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所屬書 記官亦有提供送分案須寫具之簽呈參考資料,提醒其適時 參考辦理,其只須稍加對照整理即可,並無何複雜難解或 需時研議之問題,其竟延宕長達4年6月,實悖於一般執行 職務常理而有明顯之輕忽,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有前開違失 之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之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 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於人民受審之情形, 若經判決有罪,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 益,為避免錯誤或冤抑,除應予上訴救濟之機會外(司法 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當獲得適時審判之制度保障,以有效確保其司法 人權並維持司法公信力。 ⒉又參照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就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少 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 ,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以為規範,期能 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事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梁姓少年被告為系 爭刑案之犯行時,有適用少事法對其矯治及調整之權益, 惟系爭刑案因被付懲戒人延宕多年才批示分案,先經分案 由新竹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受理法官,於 112年9月4日簽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至112年12月21日始 以該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梁 姓少年被告罪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簽呈及112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刑事案卷(本院卷1第251頁、第253 至2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雖然梁姓少年被告觸犯之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終仍係依少事法第2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在 案,但被付懲戒人拖延甚久,仍已造成梁姓少年被告在年 紀較輕之時期,未能適時接受少事法提供之審理及矯治處 遇,嚴重影響其權益。 ⒊再者,由系爭刑案最終於112年9月4日簽由新竹地院少年法 庭審理、112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時程,實際 辦案期間僅3月餘;另參照113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1款、第8款規定揭示之少 年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基準,亦可見本件遭被付懲戒人無端 遲滯之時間長達4年6月,均明顯長於系爭刑案本身甚或一 般少年刑事案件可期審結之合理辦案時間;因被付懲戒人 之延滯處理,梁姓少年被告無端長期處於受審狀態,已影 響其應獲得適時審判之訴訟權保障,且後續刑事判決確定 後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亦遭遞延,對其程序利 益及犯後得接受國家矯治權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嚴重 影響其司法人權並已損及司法公信,堪認被付懲戒人違反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且情 節重大,有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懲戒 之必要。 叁、經整體評價結果,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 俸給總額叁個月之懲戒處分,應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 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 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 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 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 度。」對法官之懲戒,並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係藉 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 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 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 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二、茲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違背職務上義 務延滯未處理之違失持續至112年8月始終了,長達4年6月遠 超過合理辦案期間,明顯輕忽之程度,且影響當事人司法人 權之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 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事, 其自承係首次處理系爭刑案卷證經發回之情形,當時著重於 審理數量頗多之未結案件,才疏忽本件之適時進行,以其當 時為候補法官之資歷經驗,及承辦之事務量、可資參考之辦 案終結件數或判決折服率等任職情形尚可,有其辦案績效表 暨該院辦案情形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 此外,未有其他輕怠情事,本件違失又係出自單一事件等情 ,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已達堪認 其不適任之程度,惟本件所呈現其對系爭刑案關乎少年矯治 權益之輕忽,及對個案當事人實質權益已有不利影響,為應 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僅依法評會之建議對其施以 懲戒,亦非妥適,應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懲戒即罰款,其 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方足生相當之警惕效 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3-懲-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3/19 112/02/19 112/03/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5 、18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5號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06/13 112/11/29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07 112/07/24 113/0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2782裁定合併執行拘役85日,經臺中高分院112年抗字第993號抗告駁回確定。(中檢113執更826,嘉檢114執更助8)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90日 犯罪日期 112/03/10 112/02/12 111/12/1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判決日 期 112/12/25 112/11/20 113/06/21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06 113/01/05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4號

2025-02-25

PCDM-114-聲-222-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宜宥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事件,原告不服農業 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120732005、112073198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 申請書(案號:112P530099、112P530100,下稱申請書1、2 ),向被告所屬觸口工作站(下稱觸口工作站)申請就編號 第1904號區外保安林(地籍: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567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建物(座標為X:212460、Y:2602 078之房舍,下稱建物E;座標為X:212371、Y:2602065之3 筆地上物,為星光森林民宿,下稱建物G、H、I,全部建物 下合稱為系爭建物),續辦清理訂約。案經觸口工作站派員 確認其申請範圍、地點,建物E坐落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 假地號編號160地號之租地造林地(下稱160號租地)內,由 原告配偶劉嘉彬之父親劉寧鈺所承租;建物G、H、I坐落嘉 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假地號編號162地號之租地造林地(下 稱162號租地)內,由訴外人劉寧煌等4人所承租,租賃期間 均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因該等租約逾期且違約 使用,無法辦理續約,屬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原訂租約 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被告爰 以112年11月29日嘉觸字第1125552075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1125552076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農業部以11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120 732005、1120731986號訴願決定書(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前將農業部列為被告部 分,嗣已撤回起訴,又另一原告劉小彤,亦已撤回起訴,均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由原告公公劉寧鈺向被告所承租,坐落160、162號 租地造林地範圍內,其租賃期間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 30日,劉寧鈺於95年5月23日死亡,該租約由原告等4人繼承 ,渠等未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辦理續租。系爭建物係作為民 宿營業使用,雖經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確 定,惟系爭建物尚未經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仍得依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續租,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續辦租約。 2.原告夫家祖先於乾隆5年起一直定居於系爭土地,有52年航 照圖可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私有地上,並非國有地,被告 無從將該地收回,應以日據時期原始地籍圖予以核對。土地 鑑定有可能受地震偏移、土方偏移、歷史變化等影響,民事 法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至 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鑑界結果,與被告之測量結果誤差相當大 (如編號Z1之水池,被告主張坐落於國有地,惟鑑界結果為 私有地),顯然被告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誤差,且民事判決測 量亦不準確,應發回重審。 ㈡聲明︰  1.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0月23日之申請書1、2,作成准予就申 請地點坐落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濫墾地上建物續辦清理訂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申請續約標的之系爭土地,乃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應拆除之範圍,亦為該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予被告之土 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干擾延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顯無理由。  2.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原訂租約業經終止 、解除或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屬原造林契約之租地範圍, 於100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且有租約逾期、違約使用之情 形,故系爭土地不再辦理續租。另原告提出52年航照圖,無 法證明原告有占用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依劉寧鈺 繼承系統表,原告配偶劉嘉彬乃後於其父劉寧鈺死亡,劉嘉 彬為劉寧鈺之繼承人,而原告及其子女均對劉嘉彬拋棄繼承 ,是原告不符合占用人資格,亦不具申請資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本件申請是否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不得申 請清理放租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1、2(處分卷一第 3至4頁、處分卷二第3至4頁)、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293頁)、160及162號租地造林契約暨位置 圖及現場照片(處分卷一第33至37頁、處分卷二第31至36頁 )、原處分1、2(本院卷第39至40、55至56頁)及訴願決定 1、2(本院卷第45至53、59至6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作業要點  1.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 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 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 點。」  2.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 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 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 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 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 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  3.第4點:「工作站受理申請文件無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檢 核:(二)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1.查核申請人 提出占用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確認第一版及歷年航空照片有 持續使用之事實,且無第2點第1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 情形。……」  4.第8點第1項第1款:「依本要點申請清理放租之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並退還原申請所 附證件:(一)屬第2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森林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為 森林法第5條所明文揭示。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 國有為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且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 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是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 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我國林區甚廣,管理不易,濫墾時起,為清理國有林事業 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 3日農祕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清理計畫,農委會(現已 改制為農業部)為解決國有林地內無權占用林地之問題,針 對占用人陳情已使用林地數十年,希取得合法使用權以維生 計之訴求,特以58年5月27日為基準日,擬具「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97年4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 20492號令發布。次按在國有林地內,於58年5月27日以前, 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 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 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 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 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同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 ,但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不適用作業要 點。依作業要點申請放租之案件有屬第2點不予辦理清理之 情事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 3款及第8點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有林地之原 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自不得再予出租該林 地。 2.查原告申請續租之系爭土地位於國有林區域範圍,經被告確 認其申請範圍、地點並套疊國有林地租地圖資,發現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E坐落於160號租地內由原告配偶劉嘉彬之父親劉 寧鈺所承租,而建物G、H、I坐落於162號租地內由訴外人劉 寧煌等4人所承租,租賃期間均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 0日,有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頁) 、座標經緯度及套疊租地圖資位置圖(本院卷第295頁)、1 60及162號租地造林契約暨位置圖、現場照片(處分卷一第3 3至37頁、處分卷二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依 上開租地造林契約第4點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 使用。」第12點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 租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可知,承租人如欲辦理租地 續租,除無違規使用情形外,應於期限內提出續租申請,否 則視為放棄續約權。惟上開租約屆滿前2個月均無人辦理續 租而致租約逾期,且被告查得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作為民宿使用,有違約使用之情形,嗣被告向嘉義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告,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 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原告2次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第27號民 事判決駁回,現以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 7至169、171至186、187至210、211至215頁)及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劉寧鈺於95年 5月23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辦 理續租等情(本院卷第19頁),足證系爭土地上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核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返還土地予被告 。從而,系爭土地曾訂有租約,因租約逾期且違規使用而有 未續租之事實,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 爭土地有不適用作業要點之情形,是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 第1款規定,原告本件申請應予駁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私有地上,並非國有地範圍內云 云。惟原告於申請書1、2檢附航照圖上,標示申請承租土地 座標位置(座標為X:212460、Y:2602078;座標為X:2123 71、Y:2602065),並於該座標處簽名蓋章(處分卷一第9 頁、處分卷二第11頁),經被告查詢該座標經緯度並套疊11 1年國有林地租地圖資(處分卷一第35頁、處分卷二第33頁 ),發現該座標位置坐落於國有林區域之系爭土地上,且屬 160、162號租地範圍內,又該座標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 前經嘉義地院於106年12月12日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依其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頁 )所示,系爭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5頁),該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足見系 爭建物坐落於國有林區域之系爭土地上,並屬160、162號租 地範圍內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 告另稱土地鑑定可能受地震偏移、土方偏移、歷史變化等影 響,並不準確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再次查詢該座標 經緯度並套疊113年國有林地租地圖資(本院卷第295頁), 仍有相同之結論,且原告對於上開嘉義地院委託竹崎地政事 務所之鑑界結果提起上訴及再審,均經前揭臺南高分院民事 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原 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前揭查詢及鑑界結果有如何之違法 情事,僅憑空質疑,則其執此主張,顯不足採。  4.至原告舉52年航照圖為憑,主張原告夫家祖先自乾隆5年起 一直定居於系爭土地,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續辦租約云云。 然查,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及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不適用作業要點 之規定,且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被告除查核申請人提出 占用事實之證明文件(確認第一版、歷年航空照片)外,應 調查有無第2點第1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情形,如屬第 2點第1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對於申請清理放租 之案件,應予駁回。系爭土地位於160、162號租地範圍內, 該租地之租賃契約至100年11月30日即已屆期,且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經營民宿,非作為造林使用,屬違約使用之情形, 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而系爭建物既在租約之160、162號租地 範圍內,則此部分土地,依前揭法規說明,亦屬不得再為放 租之範圍,核無作業要點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 1、2,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3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就申請地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續辦清理訂約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重新鑑界及調閱日據時期原始地籍 圖,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侑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因家中經濟 重擔而身兼數職,於兼職期間誤交損友接觸毒品,進而共同 販賣毒品,又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多起詐欺罪, 但從偵查中起就坦承犯行,並盡己之所能賠償被害人,確已 反省己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 1號卷附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可參),故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年6月、1年8月、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 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 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 ),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 行刑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1年9月),且已本於恤刑之 理念而為大幅之折減(由有期徒刑30年折減至有期徒刑12年 6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 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 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同 罪名或罪質之刑,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不得逾越單一罪法 定刑之上限,或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 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或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更遑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約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30年)的三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2-24

KSHM-114-抗-82-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4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穎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 6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中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年9月、併 科罰金不得逾36萬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至6關於洗錢 及加重詐欺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與編號7為不同犯罪類型及各該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 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 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 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 折算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如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3日 112年05月03日至05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4日 113年05月25日(誤繕為20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6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編     號 7 罪     名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2025-02-21

CYDM-114-聲-8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 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 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 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易-76-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籽 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8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 1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繼承人楊名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檢附卷內 嘉義地院函文影本),請斟酌是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5,330元) 1 利息 18萬7,96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 (23/365) 15% 1,776.61元 小計 1,776.61元 合計 20萬7,107元

2025-02-20

TCEV-114-中補-43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慶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一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二所示 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 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 1、5至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 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二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 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 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二其餘等罪係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 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二其 餘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 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倘聲 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 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查聲請意旨雖另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附表一各罪最末之判決日期)以112年度易字第 660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未附具體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是附表一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就此部分即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①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95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7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4號 ②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5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號 ②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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