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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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請拆除屋頂增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 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 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值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下稱本件頂樓 平台)增建部分(下稱本件增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頂樓平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給付 原告7,8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增建並騰空返還頂樓平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本件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4,000元(限 閱卷第7頁),本件增建占用面積為88.69平方公尺(湖司補卷第 11頁),又本件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5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5,932元(計算式:214000×88. 69÷5=3,795,932)。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附帶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後段則係 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468,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17 2,306元,亦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 306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6,238元(計 算式:3,795,932+468,000+172,306=4,436,238),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3-補-164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原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2-重訴-114-202502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蘇原興 被上訴人 劉金鐘 劉鎂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2-13

KSHV-112-上易-217-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上訴人 尤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伊為大有可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10樓即D2-10樓(下稱D2-10)建物所有權人,上訴 人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即C2-11( 下稱C2-11)之住戶。上訴人前捨棄已使用逾16年、由建商 規劃供設置冷氣室外機位置,且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同意,即在其C2-11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方框標示處 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違規裝 設冷氣室外機,違反修訂前之「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規 定,嗣經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拆除。然而,上訴人之後仍在系 爭陽台裝設冷氣窒外機,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社區雖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通過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陽台設置空調室外機,惟不影響伊於 起訴時,上訴人有違規設置之事實認定,是伊為維護受損之 自身權益而提起本訴,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上訴人得將冷氣室 外機設置於系爭陽台上,同時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第6條之規 定,則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範。 二、上訴人前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係 因客觀上有設置必要,伊尚曾先申請管委會決議討論,並經 諮詢律師之意見,始為設置,並無任何違規或違法之故意、 過失,自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 仍執意提起本訴,顯有可歸責事由;加以上訴人就本訴僅為 防衛自己權利,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放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起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 文。次案,113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訂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 項明定:「空調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因 需求之設備規格或數量,裝設於前述位置顯有困難者,得申 請裝設於專有部分陽台與室內之分間牆或陽台地面,並加裝 減震裝置;有涉及公共安全疑慮者,應作適當之安全防護裝 置。以上申請經審查無違反規約第五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原則。管理委員會 得經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住戶變更冷氣安裝位置。本款修改 條文前已裝設,但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變更設置者,應主動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實質審查 ,或自行回復起造人原規劃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而系爭辦法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 適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51頁)。 二、經查,上訴人有在非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屬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2台乙情,有C2-11位置圖、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83頁、1 23頁、127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社區曾於113年9月21日第15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二:大有可為住戶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修訂案」,而將原系爭辦法第6條:「冷氣機 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 。」(見原審卷第23頁),修正為上開第3條第4項規定;復 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議題一:C2-11F空調室外機放置 地點表決案」,並經投票表決通過,同意上訴人加裝減震裝 置,而將空調室外機設置在系爭陽台,此部分亦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226頁)。上訴人復曾於事後申 請管委會追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第20屆管理委員會十月 份例行會議提案八,同意追認C2-11F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其專 有部分臥室陽台(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準此,上訴人 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之行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管委會審查同意變更設置,符合修訂後之系爭辦 法第3條第4項要求,而無違反規約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 就上訴人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為必要處置即命上 訴人移除,自與上開系爭辦法之變更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放 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未及審酌系爭辦法變更 情事,尚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辦法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裝設冷氣室外 機,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修訂放寬限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訴,應認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始為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3

SCDV-112-簡上-45-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志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94,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3

MLDV-111-訴-269-202502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上訴,雖其有多 項聲明,惟無非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 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該案借款金額為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均 屬財產權事件,上訴人主張其訴有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明顯誤解 法律而不可採)。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而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3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標準修正前舊 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又上 訴人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標 準修正後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6,350元,特此裁定。另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上易-6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 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 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項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然 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00 元+4,500元+4,500元-1,000元=9,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732-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意維(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房屋因由家人售出,故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現居地及寄送訴訟文書地址為「新竹縣 ○○市○○巷00號B205室」,但因未收到觀察勒戒裁定,無法表 示意見及提起抗告,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抗告。又 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兩次 入院並接受治療,後期仍需長期回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因工 作遭遇職災,又與妻子離婚,房產無預警遭胞妹變賣,始再 度施用毒品,被告深感後悔,希望能予聲請人機會將觀察勒 戒改為定期至醫院報到之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 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 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 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 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 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按,同一判決縱 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 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張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一份則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址雖誤載「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明新巷61『巷』B205室」,惟經本院函詢竹北郵局後覆以郵務人員實際送達址為「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聲請人113年7月17日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及竹北郵局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113毒聲201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最早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址,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自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時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113聲1250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法定不變期間無訛。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因改居「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 」而未收到裁定致未能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裁定既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竹縣○○市 ○○路○○巷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則該受僱人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是聲請人以 其因未收到本案裁定致未能提起抗告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上開裁定之送達程序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2-10

SCDM-113-聲-125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景鍠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並回復原狀等 事件,惟本件有下列不合法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 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0元,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附件債權計算書記載核定為702, 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原告僅繳 納7,710元,尚欠1,720元,認有命補繳必要。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劉★★」部分,其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不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提出「 被告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 料,俾使法院確認起訴對象為何,並提出被告劉景鍠及 「 被告劉★★」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與該筆土地異動索引 (權利人及義務人等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請勿遮掩),俾利法院 判讀。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俾利法院送達被告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4-訴-538-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慧美即定昌洗染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07

CYDV-114-補-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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