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小姐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廖小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 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李建源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2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車 貸,才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 碼,但後來沒辦成車貸,「廖小姐」拿到資料一週後,人也 無法聯絡,我就趕快去報警,也有向銀行辦理遺失,我也是 被騙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32-33頁 ),核與告訴人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35-37、41-43、47-49、103-105頁);並有告訴人 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73-90、107-112、135-161 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7-31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 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 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以任何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很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 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 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 ,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其動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 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節,既有預見,卻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前揭 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陳:並不認識 「廖小姐」,我是在本案帳戶被凍結前三個月,為申辦車 貸才在網路上與她聯絡,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她要求我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查詢我的個人信用以辦理貸款等 語(本院金訴卷38-39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貸款 管道辦理貸款,依被告所述之辦理車貸程序,要與一般正 當貸款程序,必須調查貸款者之信用狀況,並要求提供相 關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數額,倘決定予以貸款, 則尚需進行簽訂契約以確認彼此權利關係等程序,顯然有 別,而上開正常貸款流程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參以被告亦陳稱:我以前曾辦理貸款的流程,並無在貸 款前需先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39頁) ,且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工專畢業,從事保全 工作(本院金訴卷41頁),足認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 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未循一般正常途徑辦理車貸,而 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即率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交與對方,其就車貸之聯繫方式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皆悖於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對此等事項竟未詢問確認, 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人 指示,提供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主觀上顯存有漠 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復依被告供稱:我那時候急著辦車貸,有擔心過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卷39-40頁),益徵被告對其前 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管道等情,確有所預見,然因其亟需貸款,因而輕率配合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等,其主觀上已具備容任犯罪結果 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 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郁璇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以幫助洗錢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需負擔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41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 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 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 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郁璇 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郁璇佯稱可把獎品換成獎金云云,游郁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2 遲文睿 於113年1月15日2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遲文睿佯稱中獎後須先支付代購費,且安排抽獎可提供網址云云,遲文睿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 34,088元 3 林瑞雯 於113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瑞雯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故須金融服務業務云云,林瑞雯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分許 7,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YDM-113-金訴-1825-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 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 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芮汐」乃將 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成員「 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吳鈺婷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 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而「芮汐」、 「美心」、「Bruce布魯斯」及暱稱「YT小鴨愛打字」等人, 前於111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向王彥鈞佯稱:可在博弈網 站上匯款取得賭資,並將款項交由其等操作保證贏錢云云, 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至吳鈺婷之合庫帳戶後,吳鈺婷即依「芮汐」之 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並透過Line 與陳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聯繫,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轉匯至陳偉 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用以向陳偉銘開設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 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王彥鈞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王彥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鈺婷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芮汐」聯繫,得知可擔任秘 書工作,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 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經其答應後,「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 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芮汐」、「棠」、「美心」、「 Bruce布魯斯」等成員,其中被告與「芮汐」、「棠」、「 美心」等人曾經聯繫過;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合庫帳 戶帳號提供予「芮汐」,「芮汐」則指示其在行動電話內安 裝「火幣」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與陳偉銘聯繫,將包含匯 入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之國 泰帳戶,向陳偉銘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警偵訊、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至1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167至170、173 至174、177至179、183、195至203、213、224頁),並有被 告與「芮汐」、「棠」、「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Line群組「2部門/婷/會計對帳」成員擷圖、被告之合 庫帳戶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6至108、11 1至158頁)、告訴人王彥鈞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至95頁) 、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係因 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人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4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芮 汐」要我做的秘書工作,是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 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 主觀上具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 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 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 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 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 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 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 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 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 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 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 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 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 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 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 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 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 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 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 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 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 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 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 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 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 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 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 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 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 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 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4.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工作經 驗,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 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 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 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 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 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 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 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 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 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 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 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5.「棠」、「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 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 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 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 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 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 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 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 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 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 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 必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股 東為何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去買幣,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 ,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們操作;有些錢匯 進來我不會馬上買幣,會累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會去 買幣,我是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安裝「火幣」應用程式 ,找幣商買幣,確認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帳戶 後,再轉到「芮汐」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整個流程大約需 1小時至1.5小時,以5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我可賺1,500元 ,但實際上仍未拿到薪水,以現在之勞力工資水準,算是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可意識到「棠」、 「芮汐」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 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 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 明確。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係遭「YT 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芮汐」、「美心」、「Bruce 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 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 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 等情,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供稱:「美心」有跟我講一些擔任秘書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堪認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其所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應有認識,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 再由被吿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 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 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罔 顧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依「芮汐」之指示加入「2部門/ 婷/會計對帳」群組,並提供合庫帳戶予「芮汐」,使上開 群組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7萬9,955元,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芮汐」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至「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 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聯繫及進行轉帳 、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 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 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 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 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30日21時56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2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2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 3 111年9月4日16時57分 30,000元 4 111年9月4日16時59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9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存摺影本」,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存款憑證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 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未依法繳交,從而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 客服」、「陳警官」、「張介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客服」、 「陳警官」、「張介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 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款40萬元的2%即8,000元, 伊有拿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戊○○提領款項,詐欺集 團會請人來向伊收款,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 手工作。戊○○、「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9萬元匯入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 假冒丙○○之外甥,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 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12時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嘉義站前店),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本件國泰帳戶內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 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戊○○、 「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以電話聯絡佯 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乙○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假冒丙○○之外甥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 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2時 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站前店), 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國泰帳戶內 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員,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 表編號1、2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於二案中 詐騙之對象皆為相同告訴人丁○○、丙○○,詐欺集團對其實施 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丁○○、丙○○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 ,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 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 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0(A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行騙,再由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以不詳方式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戊○○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層層交 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 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指示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的提款卡內有全部積蓄新臺幣40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44分許 40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於112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9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外甥,於112年4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 1 112年4月17日 13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2 112年4月17日 13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3 112年4月18日 8時49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4 112年4月18日 8時5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5 112年4月20日 12時56分 10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6 112年4月20日 12時58分 4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275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 字第6470號、第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而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82至83頁、第8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家人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 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如適用112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2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亦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 裂。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該條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上訴,而未爭執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雖就附表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未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1,000元,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 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日益集團 化、組織化,對社會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實有真誠悔悟並積極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爾後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64萬元 、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遭詐金額分次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層層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萬1,000元,且被告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及被告所自述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12歲之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入監由前妻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 月16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 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 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非 輕、但已與被告均調解成立,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駿逸。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丁○○,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丁○○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9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茹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號、第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憶茹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 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憶茹犯共同一般洗錢 罪16次,各次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 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達成和解 ,而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影響甚鉅,衡諸被 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僅就各次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無法 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615卷 第104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72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 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 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 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 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 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 貿然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產損害 ,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 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係因 家庭經濟窘迫(被告自十幾歲開始工作,大約持續工作二十 幾年,目前仍從事會計,月薪為基本工資,離婚,育有1名 二歲之未成年子女,其跟父母、小孩共同居住,只有被告工 作賺錢,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已65歲而無工作能力),思 慮欠周而偶犯本案洗錢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均繳交 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93頁),而無 實際得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因 此獲取不法之報酬;且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何明倫 、林珈妤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附件一、二之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並獲取其等 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藍涵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藍涵瑀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涵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12分 1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 15萬 2 林俞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俞君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3 劉金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金利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金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25分 5萬 本案國泰帳戶 4 甘寶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甘寶光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甘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8分 2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何明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明倫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47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6 王惠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惠嬪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7 江諺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諺睿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32分 5萬 8 林珈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珈妤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儲值買貝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38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9分 10萬 9 劉素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素芬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0 吳俊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俊亭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1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 5萬元 11 吳聿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聿家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金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金村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6分 1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洪灯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灯輝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嚴心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嚴心鎂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3萬元 15 陳佩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佩宏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16分 3萬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煥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煥昇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2時7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小調字第1421號)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簡調字第668號)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62-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4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婕犯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行:范沛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何 鑫達」、「偉凱」、「凱私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補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范沛婕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 4時2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於112年1 1月26日21時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3、附表編號5「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有關「⑵之③1 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4 日14時52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楊孟桓提出網路轉帳列印資料。   3、告訴人張毓琪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轉帳金額 50萬元)。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告訴人張毓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告訴人王伯洲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王伯洲)。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犯本 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 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伯洲遭詐欺之財 物達953萬6550元,即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 要件,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有關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行,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財物,則均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 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洗錢犯行,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 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但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本件犯行透過網路認識綽號「柔」,因此認識LINE暱稱 「何鑫達」、「偉凱」、「凱私人」等人,依指示提供其 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友人帳戶內款 項提領現金,並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或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所為,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與 綽號「柔」、LINE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人 」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 訴人楊孟桓、張毓琪等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友人帳 戶內,及被告依指示多次將詐欺附表編號1、2、4、5所示 告訴人匯入款項或提領、轉帳等所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並就同一被害人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多次詐欺同 一被害人數次轉帳、匯款,並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不同,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為輕鬆賺取金錢,竟將不知情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負責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或層轉出等參與分工等情節,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均受有損害,其層轉、提領等行為均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楊孟桓、林瑞珙2人達成調解,但均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其餘告訴人部分並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密集(112 年11月、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 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未扣案 ,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依指示將相關財物提領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被告顯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掌控、管領、處分等權限;並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如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因求 職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鑫 達」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帳等,但否認獲有報酬等語 ,然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何鑫達」、「偉凱」、「凱私 人」等人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何鑫達」間約定有報酬 ,但觀相關對話內容,雖無給付薪水予被告之對話內容, 但可見被告與暱稱「偉凱」對話,其中「偉凱」指示被告 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要求車資費用,「偉凱」則 改變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顯然將其餘款項作為 被告相當車資之不法報酬,即「...偉凱:賣家5點多到? 被告:5:30左右,他在塞車。偉凱:你跟他金額改31.5 萬。被告:嗯,這樣車資2000,80萬那次還沒算。偉凱: 那依然是31萬就好」等語,有被告提出其加入通訊軟體LI NE「助理⑵」群組中與「偉凱」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47頁),據上,可見「偉凱」原要求被告被告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1萬5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 被告提出尚未支付其車資款項後,「偉凱」即稱僅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31萬元,其餘5000元部分,顯為給付被告之不 法報酬甚明,被告所稱其未取得報酬云云,顯屬不實,是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怜怡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伯洲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孟桓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瑞珙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毓琪 范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   被   告 范沛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沛婕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范沛婕中信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沛婕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凍結,依其成年人之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金融帳戶象徵個人身分、信用 ,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任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鑫達」、「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 1月24日,將不知情之男友高啟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正反面(下合稱 高啟紘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鑫達」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怜怡、王伯洲、 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該集團隨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何 鑫達」指示范沛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以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而出,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予「何鑫達」或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怜怡、王伯洲、楊孟桓、林瑞珙、張毓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沛婕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5月,因提供其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帳戶遭凍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擔任「何鑫達」助理期間,未曾與「何鑫達」見面,卻依「何鑫達」指示提供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高啟紘帳戶存摺影本予「何鑫達」,復依「何鑫達」指示,自上開高啟紘帳戶內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啟紘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間,將高啟紘帳戶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怜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伯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孟桓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珙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毓琪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林怜怡與「黃詩雯」、「楨玲Ev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怜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lly Invest App截圖、告訴人王伯洲與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739500號函檢附告訴人楊孟桓之詐欺偵查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桓與LINE暱稱「Ada」、「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孟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瑞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毓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1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14 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何鑫達」指示,將詐欺得來之贓款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共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15 被告與LINE暱稱「何鑫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與「何鑫達」期約,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同案被告之帳戶,並擔任「何鑫達」助理之事實。 ⑵證明「何鑫達」曾詢問被告同案被告職業,傳送:「匯款原因貨款」、「什麼貨你覺得適合」、「他幹甚麼的」,被告回覆:「他是搬家,家庭」、「家庭企業」,「何鑫達」回覆:「搬家花到百萬太誇張」、「買傢俱吧」,足認被告與「何鑫達」討論匯款事由之事實。 ⑶證明「何鑫達」指示被告以ATM領取、轉帳、臨櫃領現、以虛擬貨幣轉帳至特定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何鑫達」傳送:「匯款一次領會很難解釋,所以不要匯款多少領多少」、「一定要分一些到你那」等訊息,教導被告分批提領之事實。 ⑸證明「何鑫達」傳送:「11/24 4比5萬共20 高本人國泰轉入 11/27 35萬 林怜怡還錢給高 11/27 3+3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8同人) 11/28 60萬 林瑞珙 剛高先生購買家具還有搬家 11/28 3+1萬 廠商叫貨款(跟11/27同人) 11/30 50萬 張毓麒 桃園人 家具大盤商 用途進口家具貨款」、「這份資料你看清楚」、「明天一早去中信解釋解除」等訊息,足認「何鑫達」指示被告以不實之交易資訊告知銀行人員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77號、偵字第7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因交付其個人申設之中信及聯邦帳戶,遭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何鑫 達」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楨玲Eva」、「黃詩雯」結識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Ally Invest」APP、https://app.guojkol.com、https://app.toplk.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3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1月27日12時1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2 王伯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鄒明珠」、「Ally Invest」、「楊欣怡」、「潤盈營業員」聯繫告訴人王伯洲,佯稱:可以透過、「Ally Invest APP」、「潤盈APP」、網站https://app.guojkol.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925,40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11月24日15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11月24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11月24日16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⑹112年11月24日16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⑺112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 ⑻112年11月24日16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楊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經他人轉介結識告訴人楊孟桓,以LINE暱稱「Ada」、「何鑫達」佯稱:可以合資承攬工程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孟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⑴本案中信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4 林瑞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哲宏」結識告訴人林瑞珙,佯稱:可以透過http://h5.mybitbank.shop/#/pages/login/login、http://agent.mybitbank.vu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瑞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 臨櫃匯款6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60萬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毓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復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毓琪,佯稱:可以透過網站「金瀚海」、「AX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毓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 ⑴臨櫃匯款820,000元 ⑵網路匯款500,000元 ⑴本案國泰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⑴ ①112年11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2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2年11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12年11月29日13時58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0萬元 ⑦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繳費方式支付14萬元 ⑧112年11月29日16時39分許,繳費方式支付20萬元 ⑵ ①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轉帳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132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