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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湯坤仁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形式上堪認已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首開要件,件,其 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司,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6年退休時應領取之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6,933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該筆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係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每月或每年均可領取,顯然不屬於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6年退休,依當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1月16日退休之公務員,當月上班幾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上訴人當月扣除例假日只能上班9天,因此只能領取9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鐵人二字第112004321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而非自106年上訴人退休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33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 ,核屬薪資性質,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如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 付,是其各期給付之間隔,除因契約提前終止而未滿1年或 因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而例外為2年者外,原 則為每年度發給,勞方本得於每年度終結時向資方請求給付 ,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因勞方長期未請求、經 年累月後一次全部請求而變異請求權之本質,依上開說明, 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上訴人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為一次給付債權,然實則本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為兩造僱傭關係內最後一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債權,將 來兩造間因契約業已終止而不會再發生其他特別休假未休加 班費之債權,此乃兩造契約終止必然發生之結果,不能因此 認為該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因而喪失定期給付之性質。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6萬6,933元,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 告終止,核屬契約終止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雇主即被上 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給付該筆特 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6萬6,933元,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6日起算5年, 於111年1月1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向被 上訴人發函請求,再於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其退休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當月上班幾 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系 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 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等語。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見原審卷第189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 假未休,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發給工資之規定,自 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於上訴人退休之10 6年1月16日時,該法條規定即已存在,上訴人如認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其於106年1月16日退休時即得依法逕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消滅時效並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 ,至被上訴人如不同意給付,乃屬上訴人後續是否依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亦非上訴人當時不知可行使權利,即足謂為法律上 障礙。至系爭112年函文雖表明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調 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核給, 並請各單位配合清查自108年至112年未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之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該函內容既已揭 明有關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 規定,影響人員應回溯至108年至112年之離職及退休人員, 上訴人自不在上開函文所指行列,並無113年始知悉之可言 ,亦非自113年起始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於兩造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即可 請求,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法律上障礙之情 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勞小上-8-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王彥凱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銀色手機壹具、衣褲捌件及藥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3 罪),嗣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2 罪),嗣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共9 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   6 月20日4 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出口旁,趁陳宜鏞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宜鏞所有放置在候車座位上之內有現   金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銀色手機1 具、衣褲8 件及藥   品之黑色後背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宜鏞於同日   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易-1100-2024120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曾翊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5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172,18 9元(計算式:999,138,881元-22,966,692元=976,172,1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1-重訴-11-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俊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 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應發還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坦承犯 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 判決在案,而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 詐得之差旅費,本案判決並未就此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 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自 應依法發還給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6

CHDM-113-易-1284-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俊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 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俊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七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各併科罰 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47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擔任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未能 廉潔自持,竟貪圖小利,多次不實申請出差費用,但本案詐 領之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被害人之代理人黃朝源表示請求 發還此些不法所得,對量刑並無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悔過書、陳報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略以):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 都已經成年了,我與妻子、長女同住,現職是臺鐵公司段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對詐領差旅費犯下嚴 重錯誤,已深刻反省、悔過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於臺鐵公司任職34年,屢獲功獎 ,被告已自白犯罪、繳回不法所得,深自反省,且將屆齡退 休,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妻子因罹患惡性腫瘤,需被告照養 ,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不高、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為高階主管,濫用權限盜領差旅費,若給予緩刑宣告, 無異宣示「將詐領款項繳回即無責任」,被告應該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已經繳回本案不法所得,本院將另以裁定發還給被害人 ,自無庸就本案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語,然而, 被告行為時任職臺鐵局彰化電務段段長,主管電務段全段業 務及工程督導,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資料、列印差旅費 請領清冊並送交審核,然其填載、列印之報表,僅供被告請 領差旅費之用,並非其職務上管理電務段、工程督導執掌之 「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則其 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5

CHDM-113-易-1284-202411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本件就損害賠償範圍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1-重訴-167-20241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 養路工程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 訓練,訓練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因 實務訓練成績經臺中工務段評定為4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經臺鐵公司以113年4月29日鐵人管字第1130017828號函   報被告,被告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為廢 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事涉臺鐵公司所屬臺中工務段就原告實務訓練 成績之評定情形,故本件有由臺鐵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 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1

TPBA-113-訴-106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變 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自被告所屬 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 樓前往月台時,因被告於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 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板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身體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在家靜養7日, 且此後4個月間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迄今無法長時間站 立、行走,腳踝亦有不定時疼痛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 2萬5460元、伊父母於就診及休養期間予以照顧相當於看護 費之費用6萬1250元之損害,預計將來門診及復健尚需支出 費用27萬3569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0個月復健尚未 見好轉,未能享有正常作息及從事戶外活動,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 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 明設備,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6萬0279元。又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鐵路法第62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且該規定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適用, 被告違反鐵路法第62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 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樓梯照明充足,可清 晰看見每一階層之階梯,往來旅客眾多,甚至年長者均得正 常行走下樓,而無看不清階梯致舉步維艱之情,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樓梯照明不足之情形。況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關於 樓梯之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需設置反光條之規定,系爭樓梯 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且嗣無毀損等管理欠缺之情事, 伊復已於系爭樓梯邊緣設置防滑溝,且設置「上下階梯請小 心行走」標語,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並無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當時精神不濟、分心 ,且單眼弱視、視差過大故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 面層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報及通報系統處理事項 表單所載回覆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之內容,係自願依少數旅客 之建議,提供高於建築技術規範之設備及服務品質,並非自 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鐵路法第6 2條規定,人員之傷亡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鐵路機 構應依該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害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倘受害人有故意過失,鐵路機構則無需給卹金或醫 藥補助費,系爭樓梯既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自系 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 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係過度醫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嗣於113年3月8日起赴北投骨科就診與其最 後於112年12月2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已時隔3個多月,與 系爭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並非同一傷勢,是其於113年3月8 日後至北投骨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赴北投 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為同一傷勢不明,其以赴北投骨 科就診時之傷勢及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 顯屬無據,且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並非永遠無法治癒, 休養數日並冰敷即可痊癒,原告以其餘命計算並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27萬餘元,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診係113年6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月 ,期間多月未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其請求看 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其請 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30、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許,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 站南站進入,行經左側樓梯前往月台,於下樓梯時跌坐在樓 梯平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上開地點當時上有諸多民眾一同下樓。  ㈢原告有單眼弱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 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 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寬度1. 02公尺以上、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 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 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跌倒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樓梯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1、83頁),已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足以看見樓梯每 個階層之階梯,且當時有其他民眾一同正常下樓,足見並無 原告所指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原告雖提 出其下樓梯視角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主張系爭樓梯 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惟從該照片仍可看到各樓梯梯面 上之防滑溝痕,並無看不清楚之情形,而可以辨識每個階梯 之梯面範圍,況該照片拍攝時相機之光圈控制等均會影響照 片清晰度,即難以該照片證明系爭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 光昏暗之情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樓梯應有多少照明 亮度及樓梯板面必須設置反光條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樓梯已 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亦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 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業經完工審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後迄今,已足使旅客通常使用無礙,縱系爭樓梯未設置反光 條、其他警語告示,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瑕疵。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 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並提出 被告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 被告於上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已表示系爭樓梯依建築規範 辦理,研判屬原告不慎踩空等語,並無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 不足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樓梯既無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 形,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 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未有警語告示之欠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國-2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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