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際貿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吳孟臻律師 金玉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藝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嚴德發,此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3年5月20日華總一 禮字第11300041750號錄令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3樓之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19之1地號(下分稱系爭419、41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1,7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7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臺北勞務中心經營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使用費、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有償提供予被告作為文化藝術使用,約定系爭1樓房屋(面積274平方公尺)及夾層61.29平方公尺、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60.36平方公尺)、系爭419之1地號土地(面積43.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1樓房地)之使用費為每年79萬3,800元(含稅),系爭3樓房屋(面積250.81平方公尺)及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50.86平方公尺)、系爭419之1地號土地(面積37.7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3樓房地)之使用費為每年63萬元(含稅),合計為142萬3,800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即每期35萬5,950元),於每期期初繳付。詎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15日繳納使用費合計71萬1,900元,經伊以112年12月11日輔事字第1120098174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給付欠繳之使用費,被告僅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10萬元,並於嗣後零星繳付,仍未全額清償,被告已積欠使用費達4個月以上,伊遂以113年2月27日輔事字第1130015442號函通知被告若未能於113年2月29日全數清償積欠之使用費,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所定期限內清償,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14日方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每日使用費3,9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5,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日依每日使用費3倍即1萬1,7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4萬9,900元。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欠繳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房屋稅,至113年5月14日止累計共11萬7,624元(欠繳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7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函告主管機關兩造已終止系 爭契約,主管機關因而勒令停止伊輸出入貨品資格,伊無法 繼續在系爭房地經營事業,伊既因原告上開行為無法依正常 目的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按系爭契約所定使用費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再者,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長達12年,過去均依約給付使用費,本件係因新冠肺炎疫 情而無力支付,伊之違約情狀非屬重大,且可歸責程度較低 ,況原告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足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 。此外,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可逕受強制執行,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訴之利益。另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 給付原告之擔保金22萬6,000元,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惟原告迄未返還,伊得以此債權依 序與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水電、電梯保 養費、房屋稅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18頁)  ㈠被告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 會臺北勞務中心)於11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退 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11 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系爭1樓、3樓房地每年使 用費分別為79萬3,800元、63萬元(均含稅,合計為142萬3, 800元),支付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退輔會臺北勞務中 心因組織裁撤,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 受。(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繳納112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4 日之使用費,亦未依約於112年11月15日繳納112年11月15日 至113年2月14日之使用費,經原告以112年12月11日輔事字 第1120098174號函催告被告繳納後,被告方匯款10萬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並交付面額61萬1,900元、號碼為BR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㈢因被告積欠逾4個月之使用費未全額繳納,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113年2月27日輔事字第11300154 42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 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 見本院卷第41頁)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費、管理費、水 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  ㈤系爭房地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應繳之水電費 、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共計11萬7,624元。(見本院卷第155 至167頁)  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2萬6,000元之擔保金 予原告,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前揭擔保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5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 5,200元、懲罰性違約金54萬9,900元及欠繳之水電費、電梯 保養費、房屋稅11萬7,62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2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 使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使用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並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 自負有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此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查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給付使用費,積欠達4月以上,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113年2月27日 輔事字第1130015442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113年3月1日起終止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㈢項所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應於11 3年3月1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應為113年3月8日,而自113年3月9 日起失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 16日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 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亦應負不當得利 之責,容有誤會。復查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使用費約定為每 年142萬3,800元,依此計算,每日之使用費即為3,900元( 計算式:1,423,800元÷365日=3,900元,元以下捨去),原 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 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函告主管機關系爭契約 終止,而遭勒令停止輸出入貨品、無法繼續營業,其未能正 常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然查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係以113年5月16日貿管理字第1130652979 號函對被告為停止輸出入貨品資格之處分,此有前揭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處分日已於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之後,顯無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13年5月14日間因 遭勒令停止輸出入貨品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營業之情,況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本身即為不當得利,此利益之返還與被 告占用系爭房地作何目的使用本屬二事,自不因被告無權占 用期間是否繼續營業使用而影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6萬1,300元(計算式:3,900元×67日=261,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9,900 元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若有,數額應否酌減?  ⒈按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 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持以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 強制執行,惟此僅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相當而已,非謂 得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即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因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可言,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 得有既判力之判決,提起訴訟,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經查 ,系爭契約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作成110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220101號公證書,且於該公證書上載明:「乙 方(即被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使用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甲方(即原告)返還擔保金, 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然揆諸首揭說明,該公證書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訴訟,無訴之利益等語,無足憑採,應先敘明 。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約 定回復原狀者,則甲方(即原告)得代乙方先支付回復原狀 之費用,並向乙方請求給付該等費用。乙方逾期返還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一期使用費除以 日數所得金額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10條約 定:「使用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起七日內返還使用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並應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如 未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7日內返還系爭房地,即應按日支付 依一期使用費除以日數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13年3月1日終止,被告應於113年3月8 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16日方返還系爭 房地等情,俱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即應負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每日使用費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9 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54萬9,900元(計 算式:3,900元×3×47日=549,900元),自無不可。  ⒊被告固辯稱其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力支付使用費,違約情節 非屬重大,可歸責程度較低,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懲 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 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兩造係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本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就其辯稱因新 冠肺炎疫情而無力支付使用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況 參以我國自109年起即出現新冠肺炎疫情,並於110年5月首 次進入高峰,而發布三級警戒,復於111年4月起爆發大規模 感染,被告於斯時尚得依約繳納使用費,更難逕認被告自新 冠肺炎疫情趨緩後之112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係因新冠肺炎之 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之情,難 認本件違約金有應酌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24元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地之使用費、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 費、地價稅、房屋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 告負擔,系爭房地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應 繳之水電費、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共計為11萬7,624元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24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擔保金22萬6,00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擔保金於 乙方(即被告)使用期滿交還不動產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 欠繳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地價稅、 房屋屋等相關費用,或因不當使用致房屋內設備毀損滅失, 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以及乙方因違反或終止本契約所生損 害賠償、訴訟及執行等費用,甲方(即原告)可先由擔保金 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之擔保金22萬6,000元 ,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期限屆至後,除經原告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之費用外,原告應即無息返還。  ⒉經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2萬6,000元之 擔保金予原告,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被告至遲業 於113年5月16日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應於113年5月16日返還上開 擔保金予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 擔保金數額,原告並自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9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金額亦未扣除上開擔保金數額(見 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既未將上開擔保金用以扣抵被告 積欠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即應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如數 返還,然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之。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22萬6,000元擔保金返還債權, 與其對原告所負之26萬1,300元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抗辯, 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3萬5,300元(計算式:261,300元-226,000元=35 ,3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8月16 日送達予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2,824元(計算式:3 5,300元+549,900元+117,624元=702,824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8,069元 2 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708元 3 112年11月電梯保養費 1,625元 4 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8,038元 5 112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295元 6 112年12月電梯保養費 1,625元 7 112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73元 8 112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308元 9 112年12月13日至1月12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586元 10 112年12月13日至1月12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729元 11 113年1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12 113年1月13日至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997元 13 113年1月13日至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848元 14 113年2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15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144元 16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463元 17 113年度房屋稅(依使用面積計算至113年2月底) 24,173元 18 113年2月20日至3月18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7,020元 19 113年2月20日至3月18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4,627元 20 113年3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21 113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水費 120元 22 113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水費 343元 23 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5,141元 24 1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6,188元 25 113年4月電梯保養費 1,675元 26 1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系爭1樓房屋電費 1,006元 27 1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間系爭3樓房屋電費 5,042元 28 113年5月電梯保養費 756元 合計 117,624元

2025-02-27

TPDV-113-訴-369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曾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27日宣 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6305-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ONG(中文名:范文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HAM VAN THUONG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緝1284號卷第79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卻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 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 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1284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12月26日 入境我國,目前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我國,有正當工作,並 有固定居所,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查(見偵緝1284號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在我 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5號   被   告 PHAM VAN THUONG(中文名:范文商,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ONG可預見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為其配偶NGUYEN T HI THUONG(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朝信、 徐明輝、陳清輝,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 之真實流向。嗣張朝信、徐明輝、陳清輝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THUONG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持用保管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於伊配偶NGUYEN THI THUONG於111年12月24日回越南後,就留在伊夫妻2人一起居住的南陽路宿舍,提款卡是放在零錢包中,密碼就貼在提款卡上面,伊一直將該零錢包放在伊的包包內,不知道何時遺失,不知道是在外面還是在宿舍掉的,伊配偶回越南前伊有拿過該提款卡領錢,自從伊配偶回越南,伊就沒再拿該提款卡領錢,伊於112年7月間有回越南,回臺灣後就發現該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朝信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朝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徐明輝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清輝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NGUYEN THI THUONG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自111年12月24日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張朝信、徐明輝、陳清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19日起迄本案發生之期間內,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極重 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 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 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 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 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 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 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 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用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 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當可 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朝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1時致電告訴人佯以訂貨為由指示告訴人向指定之供應商採購商品,並提供LINE ID,經告訴人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凱」向告訴人佯以需先支付貨款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騙。 ⑴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徐明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22時42分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陳慧雯」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依LINE暱稱「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3 陳清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JUAK」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ONSHI APP進入平台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1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心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廖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心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廖心慧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及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18,1 50,000元,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離婚, 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7、152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借據、本票、授權書、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額度動 用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公告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 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 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53 0.0159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29 0.0159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0.0159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86 0.0159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72 0.0233 6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6樓之11房屋 86.42 全部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163.6 全部 編號 動產項目 單位數量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1998年) 1輛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中華;年份:2010年) 1輛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國瑞;年份:2007年) 1輛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日產;年份:2012年) 1輛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 (廠牌:PORSCHE;年份:2013年) 1輛 編號 投資公司 投資現值金額(新臺幣) 13 ○○股份有限公司 1,851,800元 14 ○○股份有限公司   45,400元 15 ○○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元 1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8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000元 19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0元 20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2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000元 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0,000元 23 ○○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0元 24 ○○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元 25 ○○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26 ○○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2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28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888,888元 29 ○○農產行  240,000元

2025-02-27

ULDV-114-繼-1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4-家親聲-5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1-婚-296-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5-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寶島魔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邱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8日 22,056,000元 12,4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聲請,經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駁回確定後,迄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止 ,受命法官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 通知陳報相關事項為訴訟指揮,抗告人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 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法 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87-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沛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漢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 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婚,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 之照片予原告確認,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 後,多次發生包含性行為在內之親密行為。詎被告早於95年 10月21日與訴外人李淑樺結婚,被告竟仍刻意隱瞞與原告交 往,甚至營造欲與被告結婚之假象,經原告於113年5月5日 至原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係已婚之人。被告上開隱瞞已婚身 分,進而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未婚身分 ,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格 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尊 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 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 ,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是 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誤 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再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本屬 法院之職責,本件原告雖僅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 權,惟仍不妨本院就已呈現於訴訟上之事實,逕本於法律確 信適用法律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與李淑華結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未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要屬明 確。又兩造對渠等於111年3、4月間認識,113年5月5日原告 曾至被告住處,並於斯時遇見被告、李淑華一事,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曾發送訊息稱被告「老公」、「我要生 女兒來管你」等訊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今年結婚」、 「妳上來一起生活」等語,並稱呼原告為「老婆」,而被告 曾於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對談 過程中多次提及性行為、親密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雖曾懷疑被告 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向原告告以:「我們之前有拍婚紗跟 結婚的約定」、「沒有在一起,但也愛過,所以我不想去傷 害」等情,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結婚、信賴被告並無配偶之前 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建立親密關係,而被告多次以不 同方式向原告說明自己並無配偶、單身等個人感情狀況,亦 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單身未婚」為重要條件,始願 與被告交往、發生親密性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前,兩造 即曾發生性行為,故渠等性行為顯非以被告單身、未婚為前 提云云,此項抗辯,且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在被告出示 該身分證照片前所為交往、建立親密關係,非係以被告無配 偶為先決條件,然此究不能稱就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後, 兩造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一事,與原告信賴被告自稱未婚無 配偶之訛詞全般無關。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發送配偶 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後,原告曾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 :「床單有沾到一些血漬要告訴櫃檯嗎」等語,且此後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發送:「想愛愛」、「要親親才會好」、「好 想吃妳」等訊息,並與被告持續以「老公」、「老婆」相稱 等情,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屬明確。由此可見,兩造在被 告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後,不僅有持續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且被告訛稱自己單身未婚之行為,顯然係就原告 是否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建立親密關係之決定加以誤導,屬 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甚明。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 語,惟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究竟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 害,固提出精神科就診證明,然此既經被告否認,實難逕憑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即認與被告行為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貞操權部分,因貞操權 之侵害,係與刑事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連結,被告如前所 述之行為,顯未達到刑事法上違反原告意願之程度,故難認 被告行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然此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侵害 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原告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態 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523-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