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
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
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
),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
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
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
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
、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
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
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
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
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
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
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
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
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
,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
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
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
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
,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
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
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
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
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
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
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
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
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
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
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
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
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
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
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
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
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
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
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
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
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
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
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
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
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
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
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
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
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
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
、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
,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
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
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
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
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
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
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
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
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
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
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
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
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
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
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
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
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
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
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
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
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
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
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
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
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
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
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
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
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
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
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
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
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
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
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
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
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
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
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
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
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
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
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
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
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
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