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有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 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 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 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 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2025-01-20

PCDV-114-補-9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游茂洋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穎瑤、游穎宸、游穎璇、孫麗麗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交易價額總和為準。爰請原告查報其市價(例如參照鄰近 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 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二、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 08及其上6341建號即門牌西屯路2段298-9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見6401號建物) 備註: 一、原告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之個人所有權全部)及63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號全部),及其均自民國7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皆不得遮隱。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誤植,應予更正。

2025-01-20

TCDV-114-補-209-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按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分 割遺產之結果重新核對訴之聲明之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誤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PCDV-104-重訴-496-202501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泰豐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佩琪 被 告 陳泰智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喜郎(按: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 )、證人陳吳善分別為兩造父親、母親,訴外人陳太山、原 告、被告依序為長男、次男、三男,證人陳翠芬為長女。緣 陳喜郎在其子結婚前,均會以贈與頭期款之方式協助其子購 屋,於77年間,陳喜郎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預售屋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結婚新房之用,於77年3月1 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及其配偶向 陳喜郎表示不願定居臺南,陳喜郎遂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轉 而贈與原告,為被告在高雄另覓房屋,然因原告當時有其他 負債、生活揮霍,加上信賴被告為其手足,經陳喜郎協議繼 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隨即於77年3 月19日入住、使用迄今,貸款全數由原告繳納,已於97年繳 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為原告支付 ,足徵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現已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前與陳喜郎、證人陳翠芬於73年間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斯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因承攬 臺南市工程在友人提議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許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支付頭期款600,000元,自 過戶登記後貸款20年,每月繳付貸款5,000餘元,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屋於77年1月29日建築 完成,並於77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考量於 臺南市承攬之工程完工,另已承攬位於高雄之工程,因交通 便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8年間,原告與陳太山在外 同住發生爭執,原告見系爭房屋閒置,和被告商請是否能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遂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原告 繳納貸款、稅捐充作租金,由原告於78年3月21日遷入系爭 房屋迄今,在原告遲未繳付稅捐時,被告亦自行繳納。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與陳喜郎無關,陳喜郎亦未曾為被告購買其他 位於高雄之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說詞反覆,倘依 原告主張陳喜郎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贈與被告,又豈能在系 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將其贈與原告而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至原告傳喚之證人陳泰瑞、證人陳依苓均係聽聞自 證人陳吳善1人,縱依證人陳吳善所述,陳喜郎於系爭房地 登記予被告後才決定換給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陳喜 郎自無從再將贈與撤銷,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於77年3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於77年3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曾經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現 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8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3月19日遷入系爭房 屋並繳納其後全部貸款,惟被告僅依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記載 ,不爭執原告於78年3月27日遷入,及繳納78年3月後之貸款 充作租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7頁)。而系爭 房地之貸款於77年3月22日貸放,已於97年7月25日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南興字第 113000207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被告 曾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71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 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母親陳吳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個兒子名下都有 房子,我買給他,被告名下房子是第三姐夫報我去買的,錢 是陳喜郎出的,他出頭期款而已,後面的錢是原告出的,本 來要買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太太說不要,所以給原告 ,陳喜郎有買高雄的房子給被告,我出頭期款,其他被告自 己出,錢是我和陳喜郎一起賺。在鄉下有買房子給大哥陳太 山。陳喜郎還在世時有幫忙協調,有講很多年,被告太太不 要,把原告、被告找來家裡講,被告原本說要給1,000,000 ,原告有答應,又說要拿2,000,000,後來被告太太就不要 。臺南房子的貸款是原告繳的,是原告回鄉下告訴我,買房 子是陳喜郎和我姪子陳建良一起去的,買房子的過程我們有 商量。買的時候住在左營,被告當時要娶太太,說沒有房子 不嫁,買的時候原告住在陳太山那邊,因為陳太山的太太不 喜歡原告住那裡,被告太太不要那間房子,才叫原告去住。 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房子寄放 在被告那裡,結果現在討不回來,是在登記後,才決定改給 原告。先買臺南,後來又在高雄幫被告買房子,如果被告要 臺南這間房子,會再幫原告買房子,3個兒子1人1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⒉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陳泰瑞(原名: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大伯父陳喜郎買房子的時候說兄弟1人1間,現在 變被告名下有2間。還沒買的時候,我回去老家拜拜陳喜郎 跟我聊天,他說他這輩子的願望是3個兒子1人買1間給他們 ,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自己繳。我爸媽打電話叫我 大伯父陳喜郎來看房子,我們先在健康二街買兩間,好像是 76年,買了之後我媽跟我說陳喜郎要買房子,才打電話去高 雄叫陳喜郎來看。我們那1期買完了,他們就買第2期的預售 屋,在永華路、健康二街路口,定金當天付10,000,後來再 補20,000,房子起造時再陸續付款,頭期款是陳喜郎付的, 他付完就會來我家跟我講。買的時候沒有指定要給誰,但陳 喜郎有說被告要娶老婆,後來登記給被告。現在房子是原告 在用,因為他們說被告不要這間房子,後來陳喜郎又在高雄 買1間給被告。我有聽陳喜郎和證人陳吳善說,他們兄弟有 回去協商把永華八街的房子給原告,後來被告回去又反悔說 不要,是回去拜拜的時候聽他們說的。一開始也不是說要買 給被告或原告,陳喜郎有3個兒子,1人1間房,一開始買了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再買1間的時候,我聽他們講是說 買了以後兄弟房子要切割,臺南本來說要給被告,被告說要 住高雄,臺南這間照理來講就是原告的。也不是沒有要處理 ,因為原告年輕的時候不是太正常,交友太廣闊,會喝酒、 賭博,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在外面有什麼事,房子會被拍 掉。我不知道永華八街貸款是誰付的,有1次過年回鄉下拜 拜,陳喜郎很生氣,說兄弟吵架,因為原告不知道1、2個月 沒有繳貸款,扣到被告的錢,被告回家來罵原告,但實際是 誰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⒊證人即兩造姪女陳依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太山是我父親 ,在世時有1棟房子,我是在那邊長大的。我聽我父母說是 阿公、阿嬤買的,我和原告他們兩家一起住,他們住3樓, 我們住1、2樓,印象中貸款是我父親繳。因為阿公、阿嬤在 安平買房子,問是我們家要搬還是原告要搬,因為媽媽娘家 在附近,所以二叔搬。是我爸媽跟我說的。安平房子頭期款 是阿公、阿嬤付,因為我爸媽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搬過去,我 們家已經有1間房子,所以要貼補一些錢給原告,我爸媽說 後續貸款是原告在繳。我長大後有問原告女兒陳佩琪,原告 收入不是很固定,陳佩琪說是他在繳。陳喜郎有在高雄右昌 買房子給被告,我不知道出多少錢,是阿公、阿嬤講的。安 平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聽我爸爸說的原因有兩個,1個是 被告要結婚,聽說他太太說沒有房子不要結,另1個就是原 告當時比較揮霍、花錢,有在賽鴿,怕房子放原告名下就沒 有了。之前過年或回將軍老家時,兩造有碰到面,被告夫妻 都會跟原告要地價稅。原告會說要把房子登記回來,阿公、 阿嬤都在場。去年阿公生病,被告打電話叫大家回去將軍老 家討論阿公、阿嬤怎麼照顧,後來就講到房子,原告說房子 也順便講一講,被告有要原告付1筆錢,剛開始講200還300 ,阿嬤坐在旁邊一直哭,我也跟著哭,我和被告跟他兒子說 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要讓3個兒子每個人都有1戶,你們不要 讓阿嬤傷心,講完被告和原告女婿有講好100還200,說星期 一過戶。後來三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兒子是看在我這個 姐姐的面子上才會答應,結果星期一又沒辦成。二叔小女兒 說星期一打電話過去時,被告說有事改天再講,我有打電話 跟阿嬤說沒有要過戶,阿嬤說他也料想得到,因為之前講過 好幾次了。後續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18頁)。  ⒋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陳喜郎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麒 仲之對話錄影譯文略以:「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要買想 說他要臺南找1間,他說他要在臺南做水電,後來,現在說 要去高雄做,結果又買1間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 字,現在就名字卻這樣卡著了,我那時也不會想到我現在變 成這樣」、「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 果他不要」、「(陳麒仲:所以當初是你拿頭期款出來的? )對阿(陳麒仲:那時候你是拿多少?)拿1,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檢附證人陳吳善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之 對話錄影譯文略以:「(被告女兒:不然臺南這間房子是怎 麼有的?)我說給你聽,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被告 女兒:所以這間房子爸爸就買了?)那是我們買的,你爸又 沒賺錢怎麼買。」、「(被告女兒:所以臺南這間房子,爸 爸先買了最後沒有要住了,你就問媽媽說二伯的小孩跟大伯 的小孩現在不合,然後這間房子爸爸媽媽暫時沒有要住,先 給二伯住?)對,阿回來再買,再賺我再賺」、「你爸你媽 就不要,我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3頁)。  ⒍依上證人陳吳善之證述,明確證稱:①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 子各買1間房屋,由伊與陳喜郎出頭期款,當時因為被告要 結婚買系爭房屋,後來被告不要,所以「改給」原告,再買 高雄的房子給被告;②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所以 寄放在被告那裡,講了很多年要拿回來,但是討不回來;③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伊與陳喜郎出資,後面貸款由原告繳納 等情。對照證人陳泰瑞證述:陳喜郎說這輩子的願望3個兒 子1人買1間給他們,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繳,陳喜 郎說被告要娶老婆,可以讓他當新房,後來被告不要這間房 子,陳喜郎又在高雄買1間給被告;原告年輕時交往太廣闊 ,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房子,在外面有什麼事情會被拍掉 等語、證人陳依苓證述:系爭房屋頭期款是陳喜郎與證人陳 吳善支付,陳喜郎在高雄右昌另外買1間房子給被告;因為 被告要結婚,另1個原因是原告當時比較揮霍,怕房子放在 他名下就沒了等語,關於陳喜郎為3個兒子購屋之緣由、系 爭房屋購買過程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後始末均屬一致,亦 與陳喜郎於錄影中所述「1生中第3個願望」、「結果又買1 間在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字,卻這樣卡著了」、 「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等語、證人陳 吳善於錄影中所述「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那是我們 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就再 賺,再賺再買」等語均無齟齬。被告雖以證人陳泰瑞、陳依 苓大部分均係聽聞證人陳吳善所述,惟縱認其等聽聞系爭房 地貸款何人繳付乙節係由他人告知,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使用,其餘證人陳泰瑞、陳依苓與陳喜郎、證 人陳吳善之互動對談,包括證人陳泰瑞陪同陳喜郎看屋、買 屋,證人陳依苓在將軍老家見兩造討論系爭房屋擬如何處理 ,被告在場允諾、事後反悔之景況歷歷在目,均為證人之親 見親聞。衡以證人即兩造間均互為親戚,親等不分親疏遠近 ,其證述內容與自身並無利害,尤以證人陳吳善與原、被告 同為母子至親骨肉,衡情應會儘量公平對待,見兩造紛爭未 決對簿公堂,無疑是精神承有痛苦最甚之人,自難認有何甘 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與陳喜郎生 前錄影內之陳述,均應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被告於答辯狀刻 意篩選,僅援引證人陳吳善證述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部分,甚 至忽略證人陳吳善已於錄影中曾清楚對被告女兒表示「那是 我們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 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由被告女兒試圖在對話內混淆「 買給被告」及「被告買的」兩種不同概念,實為區解及誘導 證人陳吳善語意至明,自無從彈劾證人陳吳善證述之憑信性 。  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妹妹陳翠芬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 曾與被告在臺南一起買房子等語,先不論所謂被告與其胞妹 「一起買」乙詞此前從未見於被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時之 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抗辯其出資600,000元 ,78年3月27日前之貸款為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7頁),與證人陳翠芬證稱伊與被告1個人出300,000 元,貸款是原告繳納等語已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 22頁)。細繹證人陳翠芬證述:交付300,000元現金給被告 ,貸款要繳多久不知道,沒有跟被告要過房子或300,000元 ,在系爭房屋買了後只去過2次,不知道地價稅、房屋稅是 誰在繳,只有把錢給被告,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也沒有處理過 ,全權交給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 簡言之除一再重覆出資300,000元外,對系爭房屋看房買屋 之經過一無所知。以證人陳翠芬自陳為51年生,自15歲開始 工作,收入大約4、5,000元,且不計其支出,300,000元已 相當於其最高收入5年之積蓄,對73年間年僅22歲之證人陳 翠芬絕非小數目,遑論證人陳翠芬迄今住處亦為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26頁),卻泛稱「應該會給我(本院按:指錢 )吧,我們是一起買的,他(本院按:指被告)應該會給我 吧」、「不會想那麼多」、「他說房子很大,可以買,他錢 不夠,邀我一起買,我說好,就全權給他負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顯然與一般人對自身 重要資金或財產應有之重視程度有別,與客觀常情有所違背 ,復與證人陳吳善、陳泰瑞、陳依苓(下稱陳吳善等3人) 前開證述或被告抗辯難以互符,且相較證人陳吳善等3人對 於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翠芬證稱系爭 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購買,言下之意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 存在,其立場自不若證人陳吳善等3人中立,既無其他佐證 擔保其真實性,即未有其他反證,本院自難遽信,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雖以依原告主張陳喜郎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予被告 後已完成登記,無從再撤銷贈與,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本為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且借名人得以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縱然自始未曾登記於借名人名下,借 名人未曾取得所有權之將來財產亦無不可。查證人陳吳善雖 稱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子各買1間房子,然細譯證人陳吳善 等3人證述可知陳喜郎、證人陳吳善出資部分均為頭期款, 故較精確的說法應是陳喜郎有參與看屋、購屋或簽約、付款 等流程,與證人陳吳善「贊助」其子購買房屋所需前期款項 。嗣陳喜郎在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又給予資金協助,亦 經證人陳吳善等3人證述如前,此時陳太山名下有1戶房屋頭 期款為陳喜郎資助,被告名下有2戶,原告名下則無,惟原 告居住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卻係由原告繳納, 陳喜郎為達成其「3個兒子1人1間」之願望,自非不得透過 與兩造共同協議之方式,至遲於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 合意改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實質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負擔繳納貸款 、稅費等義務,僅因斯時陳喜郎對原告之私人生活尚有顧慮 ,故仍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將其並未出資 購買之系爭房地交還陳喜郎重新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向後 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法律關係之簡化,此亦與陳喜郎於 錄影中所述「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講好,你如果不 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果他不要」等節一致,核其過程並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  ⒐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 本院形成原告方為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人,亦負 擔所生義務,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即可 認有推翻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 對於契約成立之具體細節、時間陳述前後多次變更,質之原 告主張不足採信及欠缺一貫性(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21頁 ;惟其所稱一貫性應非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訴 訟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然考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 本難期能對法律行為之性質或要件有精確之描述及認識,且 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7年,迄今已逾30幾年,縱當事人對部 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陳述有所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本 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亦僅能推算契約成立之大 致時間,惟不能逕以時間不能確定為由,遽而否定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若原告確有部分貸款或稅費並未親自 繳納,致身為出名人之被告出面代為繳納,則應由被告類推 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另行向原告請求,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 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 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 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起訴狀第5頁 、調字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再無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 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3-訴-657-2025011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經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後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與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 景 賢 張王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1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守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具體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 二、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含所附證物)。 三、提出本件請求移轉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稱 :為請求187地號全部過戶給原告等語,未具體載明欲請求 被告過戶之土地,聲明並不明確,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也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亦無從答辯, 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5

CPEV-114-竹東簡調-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方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方琳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之土地,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 測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之A欄及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 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方瑜、方琳 (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5之重測後A、B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一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下稱D欄)所示應有部分(請求 方瑜移轉部分,下稱丙1應有部分;請求方琳移轉部分,下稱 丙2應有部分;二者合稱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本院卷二第15至17、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瑜擅自將附表一編號9、22、25、29 、33、37、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1應有部分) 、方琳擅將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乙2 應有部分,與乙1應有部分合稱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其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 第214頁)。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41頁),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 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自辦市地 重劃(下稱系爭自辦重劃)發生糾紛,伊前對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父○○○、母○○○(原名○○○,上2人合稱○○○等2人,上2人與上 訴人合稱○○○等4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 案)在103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內 容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 方瑜及方琳名下之應有部分(合稱甲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233坪)所有權人為伊,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與上訴人就甲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方瑜擅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擅將乙2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 欄所示應有部分(即丙應有部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方瑜將丙1應有部分、方琳將丙2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方瑜、方琳分別依序擅將借名登記其2人名下之乙1、乙2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違反其2人應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有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因其2人已無法返還乙1、乙2應有部 分予伊,自屬因上訴人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伊之損害。 伊所受損害應分別按乙1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萬3,164元(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 6之E欄所示金額之合計) 、乙2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為29 萬1,149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命方瑜給付伊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伊29萬1,149 元本息之判決。 三、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方瑜應給付被上訴 人118萬3,164元,方琳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149元,及均 自112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一、○○○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係以伊名義 參加系爭自辦重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甲應有部分 以伊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此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系 爭和解契約為民法之無名投資契約,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借名登記,與法不符,自不得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該重劃仍在進行中,並無任 何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遭主管 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在該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所稱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 」,係指完成自辦重劃後,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所取得 之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伊本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伊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依和解筆錄才取得之權利, 則伊將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並無違反該 契約第4項約定。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以應移轉面積與總面積比例計算而來,縱上訴人將乙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尚有足夠233坪 (即770.2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系爭重劃 之進行,嗣重劃完成,伊即可以新地號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一、被上訴人與○○○等4人共同在前案(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1-35頁)。 二、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46所示45筆土地及其他即 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於109 年8月25日設定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人訴外人○○○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方琳、方瑜及訴外人○○○、○○、○○○,於 同年8月31日向臺中商銀借款之1500萬元債權,臺中商業銀 行函覆截至111年4月28日已無未償還餘額(原審卷一第389至 417頁,卷二第15至75、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三、方瑜於103年6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 、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方琳於103年6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函文於110年2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父○○○前與○○○等2人於8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 被上訴人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協議書節本(原審卷第25至35頁)及其於前案提出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案影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佐。系爭 46筆土地原登記在○○○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75,先於 8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嗣○○○於92年1月16 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0予方瑜、移轉應有部分100 0分之165予方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卷 二第8、47頁);另○○○名下其餘應有部分於92年1月15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亦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 至171頁)附卷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證物卷一附人工登載之 土地登記簿在案可憑,均堪採憑。  ㈢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前曾委託○ ○○2人起造大樓,並將○○○所有○○段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在○○○名下,以抵付所應給付之大樓設計及監造 費用,嗣委託雙方提前終止委託契約,經會算結果,○○○2人 退還前揭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詎其2 人擅自先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名下,嗣 後又終止與○○○之信託登記,再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其女兒方瑜、方琳名下,其已發函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為由,而請求方瑜、方琳應將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等2人,及○○○等2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應即將該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案 起訴狀在卷可憑(前案影卷第1至10頁)。嗣在前案審理中, 被上訴人與○○○等4人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在103年1 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該和解筆錄係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又 該契約第5項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 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 廢。」。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則兩造及○○○等2人均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應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觀之附表三之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前案起訴狀上開意旨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並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和解之前已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和解之前,兩造間 已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1、4項約定可知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僅暫 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 審卷一第12至13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曾不爭執或自 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 233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93頁、120頁、本院卷一第84頁)。惟按適用法 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兩造闡明: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內容 ,該和解契約是否非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兼有借名 登記和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之性質,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 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契約,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單 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提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卷二第41至42頁)。是本院 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闡明並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應可單獨分 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而為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 14頁、卷二第42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屬信託 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和解後之法律關係亦非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且不得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 為純粹之借名契約而予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7頁、 卷二第42、43、116、197頁)。  ㈣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 定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約定甲應有部分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 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 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側重於委由上訴 人就該登記以其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待重劃完成後始將 分配之土地按上開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重劃無法完成則 移轉附表一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再由 該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 爭自辦重劃乙節觀之,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 實際管理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別。則就系爭和解契約整體觀 察,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既非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兼有借名與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重劃 事項之性質,並合併其內容成為單一契約,應屬混合契約。 且該和解契約倘單獨分割出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內容後,剩餘 契約即無法達成第1項約定關於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 加系爭自辦重劃之契約目的,故無從分割,應不得就系爭和 解契約內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視為純粹之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而予終止。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具有類似合夥之性質,上訴人 得否終止契約,應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197至20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 委任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惟查,本院已一再向被 上訴人闡明詢問其所主張終止者,究為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或 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頁),經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其僅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主張終 止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並無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未主 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0、42、44 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本件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終止或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無涉,先予敘明。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得就系爭和解契約一部 分割出有借名性質部分而單獨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頁),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未依 約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伊留 存,且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違反第4項所定上訴人不得將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伊於110年2月9日發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上訴人逾期仍不辦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惟 查,上訴人已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項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容),且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既非主張終止系爭和解契約,而係以上訴人有 前述違約情事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和解契約非屬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 質,亦不得單獨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部分予以終止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情事,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仍無法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移轉丙1應有部分 、方琳移轉丙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 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甲應有部 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既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即無法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已如前述。兩造間既仍存在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依該契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甲應有部分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 發生該契約第2項、第3項約定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15頁)。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繼續以登記 於其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自辦重劃,尚未負有依該契 約第2項約定移轉重劃分配結果之土地應有部分(即233坪乘 以58%)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尚未負有依第3項約定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既自陳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1項約定,上訴人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即有法律上原因。何況,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給付11 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下合稱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擅將 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造 成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方瑜於103年6 月12日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於同年月11日將乙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上訴人並陳稱 其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121頁),此有其 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23至176頁)。然 查,本院既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 人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尚無被上訴 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 義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擅將乙1、乙2應有 部分移轉第三人,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足 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上開移轉應有部分情事,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履行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致為不完全給付,因上 訴人就已移轉部分無法返還,造成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各土地 應有部分經原審所囑託鑑定起訴時之價額,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計算 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上訴人雖將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 三人,惟上訴人目前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足夠770.25 平方公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嗣重劃完成,上訴人即 可以新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乃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 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 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 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查系爭土地在系爭自 辦重劃之重劃範圍內,系爭自辦重劃業於107年10月5日經南 投縣政府公告成立重劃會,目前完成重劃範圍邊界地籍分割 ,進行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 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但尚未完成第6款之「申請核定重 劃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第1100198004號函及附件資料、 113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130191763號函(原審卷二第181-2 16頁,本院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自辦重劃仍在進 行中,尚未重劃分配完成,亦未發生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所 定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及其附件可知(前案卷影卷第 12至18頁),該協議書就○○○等2人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 僅約定如附表一之46筆土地之地號,總面積為233坪,並未 約明應退還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次由前案起訴狀及 和解筆錄之附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 編號1至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之計算依據,係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該案被告應移轉233坪(即770.25平方公尺),而系爭4 6筆土地(重測前)總面積共12,0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應 取得各筆土地之48340分之0000(00000÷0000000=77025/0000 000≒3081/48340),又方瑜、方琳各應移轉一半,故各應移 轉96680分之3081等語;嗣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之附件即以上 開起訴狀之附表充之(前案影卷第4、159至160頁)。故和解 筆錄附件所示甲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乃係依協議書第一點 所約定之233坪,占46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換算出各筆土 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5頁),自堪採憑。再對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內容,係約定 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 內,依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 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俟重劃分配完成後,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業經交換分合 後,上訴人本無從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上訴人,僅須就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約定移轉足額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屬依約 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即非無據。  ⒊經核上訴人現持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方瑜 及方琳現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重測後面積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之G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332、393至400頁)。則方瑜現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797.83平方公尺即846.34坪,方琳現 持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79.93平方公尺即568.68坪,共 計為4677.76平方公尺即1415.02坪,其2人現各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均遠超過116.5坪(233÷2=116.5),合計所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亦遠超過233坪。再依重劃之性質,係就重 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而予重劃分配 。方瑜、方琳雖將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其2人 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既尚遠超過116.5坪(合計233 坪),足認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對於其將來於重劃完成 分配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應不生 影響,難認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 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與 自辦重劃,而和解契約仍存在,該重劃確在進行中,上訴人 仍依約參與該重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發生系 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情事,被上訴人尚不能依各該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方瑜等2人雖有將乙1、乙2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惟其2人目前各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既遠超過116.5坪,嗣重劃完成仍可依約以新地號土地 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將來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或第3項約定而為給付。是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何 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移轉乙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 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應將丙1 應有部分、方琳應將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 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本息,並 就後者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段:○○縣○○鄉重測前「○○段」、重測後「○○段」 編號 重測前 地號 重測後 地號 【A】 重測前 面積(m2) 重測後 面積(m2) 【B】 所有權人 和解筆錄附件一記載之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C】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D】 請求已移轉土地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E】 上訴人現持有之權利範圍【F】 上訴人現持有應有部分面積【G】 1 00-0 000 356 371.70 方瑜 3081/ 96680 3081/ 96680 13/50 96.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33 2 00-0 000 1431 143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73.1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6.78 3 00-00 000 753 754.0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6.05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4.42 4 00-00 000 496 496.7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29.1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1.97 5 00-00 000 112 114.4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9.7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8.88 6 00-00 000 437 432.1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2.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1.31 7 00-00 000 525 52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7.2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7.12 8 00-00 000 587 575.8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49.71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95.01 9 00-00 000、 000-0 49 46.04 、1.13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5萬1,26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10.14 10 00-00 000 187 179.9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46.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9.70 11 00-00 000 803 803.0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32.50 12 00-00 000 319 324.9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84.4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53.61 13 00-00 000 789 774.1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1.2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7.73 14 00-00 000 721 719.8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87.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18.77 15 00-00 000 227 227.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1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53 16 00-00 000 426 429.2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1.5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0.82 17 00-00 000 448 448.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6.5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94 18 00-00 000 289 289.0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75.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7.69 19 00-000 000 25 26.2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6.83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33 20 00-000 000 175 178.57 方瑜 同上 同上 116/1000 20.71 方琳 同上 同上 71/1000 12.68 21 00-000 000 38 44.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5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4 22 00-000 000 116 110.4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2萬1,42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3.74 23 00-000 000 154 153.5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9.9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5.33 24 00-000 000 14 14.1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6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3 25 00-000 000 95 93.1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9萬9,405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0.02 26 00-000 000 7 7.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0 27 00-000 000 111 108.94 方瑜 同上 同上 33/1000 3.60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3.42 28 00-000 000 10 10.21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2.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20 29 00-000 000 147 147.2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5萬3,95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43/1000 6.33 30 00-000 000 373 374.6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7.4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82 31 00-000 000 64 63.36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6.47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3.62 32 00-000 000 23 23.0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80 33 00-000 000 223 221.1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3,478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2/1000 22.56 34 00-000 000 378 378.8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8.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2.51 35 00-000 000 75 76.2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9.82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6.39 36 00-000 000 21 21.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49 37 00-000 000 222 231.05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2,49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1/1000 23.34 38 00-000 000 213 226.1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31 39 00-000 000 4 5.2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86 40 00-000 000 2 3.0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0.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51 41 00-000 000 165 148.99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8.74 方琳 同上 同上 62/1000 9.24 42 00-000 000 5 4.65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21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00 43 00-000 000、000-0 128 117.10 、2.70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1.15 方琳 同上 同上 18/1000 2.16 44 00-000 000 5 6.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04 45 00-000 000 59 56.3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4.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2.11 46 00-000 000 278 278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方琳 同上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面積加總 12085 (重測前) 12083.07 (重測後) 按重測前總面積計算合計770.25㎡即233坪 方瑜持有合計:2797.83㎡即846.34坪 方琳持有合計:1879.93㎡即568.68坪 卷證出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332頁、393至40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當事人(原告:○○○,被告:○○○、○○○、方瑜、方琳)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 1 一 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 2 二 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 3 三 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 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 5 五 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6 六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7 七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證出處: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1至27頁)        附表三: 編號 條號 88年12月7日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 1 簽訂契約者 立協議書人甲方:○○○、○○○。 立協議書人乙方:○○○。 乙方受讓人:○○○。 乙方受讓人:○○○。 2 前言 立協議書人○○○、○○○(以下稱甲方)、○○○(以下稱乙方),雙方於83年9月23日就○○鄉○○段00之0地號等土地所簽訂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依約定應返還部分土地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3 一 乙方委託甲方以○○建設公司起造座落○○○段00等地號之大樓設計監造費,乙方以前揭○○段土地抵付。俟因乙方將該案轉讓,終止委託,經雙方會算甲方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予乙方等語。 4 二 乙方取回之前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所分得之款項,同意優先償還於民國83年9月間向○○○週轉借用之新台幣254萬6775元本息。其餘之款項則全部歸甲方之子○○○所有,乙方並同意○○○、○○○逕向甲方領取款項等語。 5 三 該取回土地乙方之受讓人須依所有面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負擔義務享有權利等語。 6 四 依第1條規定,乙方取回之土地,雙方協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並約定於該土地現有之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後,乙方可隨時請求甲方將其所有面積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受讓人等語。 7 五 前揭乙方所有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甲方未經乙方受讓人同意,不得擅將其部分出售設定贈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該筆土地有整體對外處分之必要時,在條件同一無異之下,乙方及受讓人同意由甲方全權決定,乙方及其受讓人不得異議。但甲方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告知乙方及其受讓人等語。 8 六 本約所載之土地如有抵押貸款,甲方須將乙方按比例分配之額度扣除,應負擔費用及預留繳息基金後之金額交乙方之受讓人領取。爾後該本金、利息按比例負擔之。 卷證出處:協議書(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影卷第12至18頁) 附表四:          附表一之編號 重測前地號 (○○段) 重測前地號 (○○段) 移轉登記情形 卷證出處 9 00-00 000、0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4/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 22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5/本院卷二第133頁 25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6/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29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7/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 33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8/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 37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9/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 46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10/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方琳於103年6月11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2025-01-14

TCHV-113-上-16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